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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廢水進行稀釋后排放的;
(二)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非法傾倒的;
(三)在雨污管道分離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廢水的;
(四)其他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未經批準設定的排污口排放廢水等規避監管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實驗室廢液進行安全處置,排入污水管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景觀、娛樂用水區域行駛的以油為燃料的機動船(艇),未按規定配備防污設備或者防污設備存在重大缺陷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用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污泥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危險廢物,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令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條 為加強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保護水資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設施安全,促進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江河、湖泊(含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以及對排污口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前款所稱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過溝、渠、管道等設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統稱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對原來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廢棄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項的重大改變;擴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擴大,以下統稱入河排污口設置。第三條 入河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第四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的組織和指導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負責入河排污口設置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可以委托下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管理單位對其管理權限內的入河排污口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的管理權限審批;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除下列情況外,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一)在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該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二)設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取水許可管理權限審批;(三)設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但是按規定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與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同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需要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第六條 設置入河排污口的單位(下稱排污單位),應當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依法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或者取水許可審批手續的,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具體要求,分別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同時,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依法不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以及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和取水許可手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設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第七條 設置入河排污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二)建設項目依據文件;(三)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文件。
設置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明顯輕微的,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可以不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只提交設置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的簡要分析材料。第八條 設置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排污單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圍內工程建設申請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置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
設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的,排污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第九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質、接納污水及取水現狀;(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濃度和總量;(四)水域水質保護要求,入河污水對水域水質和水功能區的影響;(五)入河排污口設置對有利害關系的第三者的影響;(六)水質保護措施及效果分析;(七)論證結論。
設置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就建設項目對防洪的影響進行論證。第十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應當委托具有以下資質之一的單位編制:(一)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二)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業務范圍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條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1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安裝總量控制監測設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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