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公安機關往往以當事人之間存在經濟糾紛為由,對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不予干涉,從而導致事態的擴大,最終可能形成嚴重的后果,“山東辱母殺人案”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由于現場處置不力造成的。那么公安機關究竟能否以當事人之間存在經濟糾紛,而不作為呢?這份判決的法律知識值得所有的人學習,或許在生活中說不定就會遇到!
裁判要旨
案情概況
公安局辯稱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被上訴人是否已經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為,系人民警察應當履行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根據上述規定,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不受非法侵犯,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治安違法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法定職責。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上述規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職責,公安機關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職責的行為,則構成行政不作為。
本案中,首先,案涉車輛為上訴人佘明華的合法財產,佘明華及其子佘飛對該車輛的占有、使用是其合法權利,該權利不應受到非法侵犯。案外人張某、李某等人以其與佘明華之間存在民事紛爭為由,強行進入車輛并拖走車輛的行為,不具有合法性。佘飛在其合法使用的財產處于不安全的狀態向被上訴人撥打110報警求助時,被上訴人具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當場制止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切實保護公民財產安全的法定職責。本案被上訴人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雖派員出警,但出警人員僅進行了口頭勸告后即離開,放任案外人張某、李某等人仍非法滯留在車上,并在當日下午公然委托拖車公司將車輛拖走且至今未還。如皋市公安局的現場出警行為,未能有效保護公民的財產安全,未能實現預防和制止違法行為發生的出警目的,不能視為已依法履行職責。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于公民報案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登記。受理報案后,應當進行調查,并視不同的案件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本案中,佘明華、佘飛在車輛被非法拖走后,再次向被上訴人報案。被上訴人應當按照上述規定立案受理,依法進行調查并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被上訴人未依法立案查處,亦構成行政不作為。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案外人張某、李某等人與佘明華之間存在民事爭議,亦應當通過訴訟、申請訴訟保全等合法途徑解決。其未經佘明華同意,無權擅自強行扣留、占有佘明華的財產。公民以私力強占方式來實現的自我救濟行為,為我國法律所禁止。存在民事紛爭,并不構成當事人可以實施違法行為的正當理由。公安機關依法制止、查處非法侵犯財產的行為,系維護正常社會治安秩序的職責要求,并不屬于違法介入民事爭議的處理。相反,公安機關放任、允許任何人以存在民事紛爭為由,不經法定程序即可徑行強取他人財產,將會導致原本有序的財產關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從而使得整個社會秩序失范。故被上訴人提出的因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民事爭議,其不介入處理不構成行政不作為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治安違法行為,應依照本法的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本案上訴人雖曾基于其對法律理解的局限性,向被上訴人提出過要求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訴求,但被上訴人按照上述規定,應當對案件的性質、違法程度進行甄別,對于不構成刑事處罰但應予治安處罰的案件,應按治安行政案件辦理,而不應拘泥于當事人的申請不作處理。況且,本案被上訴人并未對本案按照刑事訴訟程序立案查處。故對其提出的本案不應作為行政案件處理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被上訴人行政行為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其行政行為違法。現上訴人的報案仍未被立案受理,不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當依法履行其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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