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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三章 規 劃 第四章 建 設 第五章 利 用 第六章 保 護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開展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先進成果,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國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九條 草原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并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積和等級、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違約責任等。
承包期屆滿,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愿、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并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七條 國家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制度。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草原法》第四條規定,草原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修訂后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共9章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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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開展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先進成果,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國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九條 草原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并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非法開地種植所得應歸國家所有。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九條 草原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征用、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準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無效。非法批準征用、使用的草原應當收回,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論處。 非法批準征用、使用草原,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九條草原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并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 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條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 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 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在我國,草原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其中,屬于國家所 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為了更好地實現草原的經濟效益,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 況下,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取得國家所有草原 的使用權。
該項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放使用權證,確認其對草原的使用權。 對于那些尚未確定使用權的 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并負責管理。
當事人對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先 行協商解決。如果當事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則由相關人民 政府處理。
其中,單位之間的草原權益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和單位之間的草原權益糾紛由鄉 (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如果當事人對政 府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司法解決。
出于對現有事實的維護,在草原糾紛未解決前,任何當事 人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破壞草原。
在環境法規的實施中,對違法的單位或個人,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性質、危害后果和主觀因素的不同、要追究法律責任,分別給予刑事、行政、民事三種不同的法律制裁。
(1)刑事責任:應承擔刑事責任的,一般是指具有故意或過失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公共財產或人身死亡的嚴重損失,已構成犯罪,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構成危害環境罪需具備三個條件:第一,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和過失;第二,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第三,該行為違犯刑法應受到處罰。
(2)行政責任:違犯行政法規造成一定的環境損害或其他損失,但未構成犯罪的,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應負行政責任。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并承擔行政責任需具備兩個條件:第一,行為人主觀上要有故意和過失;第二,有違犯行政法規的行為。
例如,違反“三同時”的規定;違反操作規程造成事故性污染事件;違反森林、文物保護、自然保護法等法規,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等。(3)民事責任:公民或法人因過失或無過失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損害環境的行為,而造成環境污染、被害者損失或財產損失時,要承擔民事責任。
構成民事責任需具備四個條件:第一,有損害行為或其他民事違法行為的存在;第二,造成了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損害后果;第三,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第四,行為人有過失或無過失損害環境的行為。民事責任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其他法律責任合并使用。
在民事責任中,主要形式是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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