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公訴機關: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星,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陜西省富平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富平縣。2017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樊勝利,陜西法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法院審理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陜0902刑初31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星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陜西省安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斌、吳萌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星及其辯護人樊勝利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7年5月2日17時10分,被告人陳星駕駛陜**號小轎車(同乘曹某),沿安康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高新區安康大道與高新四路交叉口以西40米處,與同方向陳某駕駛的陜**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刮擦,造成陳某當場死亡,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案發后,被告人陳星讓同乘人員曹某報警、搶救被害人、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9日,經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陳星應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曹某無責任。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經高新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被告人陳星與被害人陳某的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主要內容是:被告人陳星自愿賠償被害人親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尸體冷凍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費用共計叁拾柒萬元整(¥370000)(包含交強險110000元,此款由保險公司直接理賠給被害人親屬。);被害人陳某的親屬自愿放棄追究被告人陳星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上述賠償協議被告人陳星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親屬出具諒解書,書面表示不再追究陳星的刑事、民事責任,請求司法機關免予刑事處分。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星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星在案發后讓同乘人員報警、搶救被害人、并留在事故現場配合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且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全部履行完畢,亦可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陳星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星提出,
1.高公交認字(2017)第107號事故認定書認定上訴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沒有事實依據,屬于錯誤引用法律,有失公正,一審判決不應采信,應按照案件事實重新劃分責任。
2.案發后上訴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37萬元整,已取得被害人親屬的完全諒解,請求二審考慮上述情節,改判免于刑事處罰或適用緩刑。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對陳星劃分主要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陳星在本案中是未安全文明駕駛、陳某也應是未安全文明駕駛,陳某除此外還有無證駕駛、飲酒駕駛、未戴頭盔、駕駛報廢車輛及未靠右行駛五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節,交警隊在認定上述情節下對陳星劃分主要責任有失公正,陳某應對本次事故負主要責任,陳星不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二審依法改判上訴人無罪。
出庭檢察員提出的意見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建議二審結合上訴人陳星的審前調查評估情況對其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正確,有下列證據證實:
1.122接處警單、120指揮調度中心接警記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來源。
2.拘留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對陳星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情況。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況。
4.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尸檢情況。
5.現場勘查筆錄、勘驗檢查筆錄,證實交通事故案發現場情況及肇事后車輛損毀情況。
6.調查證據清單、視頻監控資料,證實發生交通事故的具體經過。
7.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案發后偵查機關對陳星、曹某、陳某進行血液乙醇濃度檢測,檢測出陳星血液乙醇濃度小于10.0mg/100ml;曹某血液乙醇濃度小于10.0mg/100ml;陳某血液乙醇濃度為73.9mg/100ml。
8.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陳星不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行徑交叉路口未確保安全的過錯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陳某(死者)未按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飲酒后駕車、駕駛報廢車輛、未帶安全頭盔、未靠右行駛的過錯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條二款、第二十二條二款、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一款之規定,應負本事故的次要責任。當事人曹某無責任。
9.調解協議、收條、刑事諒解書,證實案發后陳星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自愿賠償經濟損失37萬元,取得諒解。
10.扣押物品清單、發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發還肇事車輛、行駛證件等情況。
11.證人曹某證實,2017年5月2日17時10分,陳星駕駛的陜**號小轎車,在安康大道與高新四路交叉口以西40米處,與同方向陳某駕駛的陜**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
12.證人李某1、李某2證實,2017年5月2日13時許,即案發前陳某和他們在一起吃飯喝過酒,之后陳某騎了一輛二輪摩托車離開。
13.被告人陳星在偵查階段供述,2017年5月2日17時10分,他駕駛陜**號小轎車,沿安康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高新區安康大道與高新四路交叉口以西40米處,與同方向陳某駕駛的陜**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生后,他立即停車搶救被害人,讓同乘人員曹某報警,自己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
上述證據,已經原審法院舉證、質證,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星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對上訴人陳星及其辯護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失公正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陳星接到事故責任認定書后,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本院將根據事故發生時雙方的違法行為,結合上訴人陳星在案發后的表現及當庭認罪悔罪態度,對其依法進行判處。
對上訴人陳星所提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的理由,經查證屬實,予以認定。
綜合上訴人陳星犯罪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和認罪態度,對其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法院(2017)陜0902刑初319號刑事判決書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陳星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銷陜西省安康市漢濱區人民法院(2017)陜0902刑初319號刑事判決書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拘役四個月。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星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橋花
審判員左小寧
審判員朱丹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尹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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