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指導案例3號
潘玉梅、陳寧受賄案
(圖片來自網絡,侵權則刪)
裁判要點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以“合辦”公司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經營管理的,以受賄論處。
2.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4.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因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基本案情(圖片來自網絡,侵權則刪)
2003年8、9月間,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某在邁皋橋創業園區低價獲取100畝土地等提供幫助,并于9月3日分別以其親屬名義與陳某共同注冊成立南京多賀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多賀公司),以“開發”上述土地。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
2004年6月,陳某以多賀公司的名義將該公司及其土地轉讓給南京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陳寧以參與利潤分配名義,分別收受陳某給予的480萬元。2007年3月,陳寧因潘玉梅被調查,在美國出差期間安排其駕駛員退給陳某80萬元。案發后,潘玉梅、陳寧所得贓款及贓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繳。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分別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邁皋橋辦事處主任的職務之便,為南京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在邁皋橋創業園購買土地提供幫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該公司總經理吳某某給予的50萬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擔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南京某發展有限公司受讓金橋大廈項目減免100萬元費用提供幫助,并在購買對方開發的一處房產時接受該公司總經理許某某為其支付的房屋差價款和相關稅費61萬余元(房價含稅費121.0817萬元,潘支付60萬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其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而補還給許某某55萬元。
此外,2000年春節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職務便利,先后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兼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高某某人民幣201萬元和美元49萬元、浙江某房地產集團南京置業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萬元。2002年至2005年間,被告人陳寧利用職務便利,先后收受邁皋橋辦事處一黨支部書記高某某21萬元、邁皋橋辦事處副主任劉某8萬元。
綜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賄賂人民幣792萬余元、美元50萬元(折合人民幣398.1234萬元),共計收受賄賂1190.2萬余元;被告人陳寧收受賄賂559萬元。
裁判結果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寧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陳寧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宣判后,潘玉梅、陳寧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作出(2009)蘇刑二終字第002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核準一審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圖片來自網絡,侵權則刪)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與陳某共同開辦多賀公司開發土地獲取“利潤”480萬元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
經查,潘玉梅時任邁皋橋街道工委書記,陳寧時任邁皋橋街道辦事處主任,對邁皋橋創業園區的招商工作、土地轉讓負有領導或協調職責,二人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為陳某低價取得創業園區的土地等提供了幫助,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此期間,潘玉梅、陳寧與陳某商議合作成立多賀公司用于開發上述土地,公司注冊資金全部來源于陳某,潘玉梅、陳寧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
因此,潘玉梅、陳寧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謀取利益,以與陳某合辦公司開發該土地的名義而分別獲取的480萬元,并非所謂的公司利潤,而是利用職務便利使陳某低價獲取土地并轉賣后獲利的一部分,體現了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屬于以合辦公司為名的變相受賄,應以受賄論處。
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沒有為許某某實際謀取利益的辯護意見。經查,請托人許某某向潘玉梅行賄時,要求在受讓金橋大廈項目中減免100萬元的費用,潘玉梅明知許某某有請托事項而收受賄賂;雖然該請托事項沒有實現,但“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不同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項,就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可以從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認定。
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只是受賄的情節問題,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的房產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潘玉梅購買的房產,市場價格含稅費共計應為121萬余元,潘玉梅僅支付60萬元,明顯低于該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潘玉梅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產的行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數額的價款來掩蓋其受賄權錢交易本質的一種手段,應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涉案房產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關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辯護人提出潘玉梅購買許某某開發的房產,在案發前已將房產差價款給付了許某某,不應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發前將購買許某某開發房產的差價款中的55萬元補給許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價購房有近兩年時間,沒有及時補還巨額差價;潘玉梅的補還行為,是由于許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檢察機關找去談話,檢察機關從許某某的公司賬上已掌握潘玉梅購房僅支付部分款項的情況后,出于掩蓋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贓行為。因此,潘玉梅為掩飾犯罪而補還房屋差價款,不影響對其受賄罪的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陳寧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潘玉梅、陳寧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特別巨大,但同時鑒于二被告人均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認罪態度好,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余罪,案發前退出部分贓款,案發后配合追繳涉案全部贓款等從輕處罰情節,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網
閱讀提示民間借貸合同在哪些情形下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2015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四種具體情形:(1)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6〕9號 為依法懲治貪污賄賂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按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按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按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
職務侵占罪司法解釋的內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
來源:兩高法律資訊我國關于上下班事故的工傷規定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一是如何認定上下班途中;二是上下班途中的職工因何受到傷害;三是上下班途中的職工在事故中責任分擔。這些規定內容是極其豐富的,為此需要更加復雜的法律適用方法相互配合、共同作...
現實生活中,不少朋友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將公司或單位的財物收入自己的口袋中,其實這種行為有可能觸犯法律犯職務侵占罪。刑法對這樣的犯罪行為也有著非常嚴格的規定和量刑。但隨著社會發展,刑法也在不斷完善和調整,同時也變得更加嚴格。 一、新刑法職務...
一、立案標準: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均可立案偵查。 二、量刑標準: 1、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2...
受賄罪的立案標準: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都可以立案偵查。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