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放
2011年7月1日,魏某入職某公司,工作崗位是品管部門的品管崗位。2016年3月30日,某公司與魏某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協議約定雙方勞動合同自2016年4月1日解除,某公司向魏某支付一次性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9815.06元。魏某自2016年3月31日起未來某公司上班。某公司為魏某支付了2016年3月份整月工資。某公司未進行經濟性裁員。魏某有月經不調史,曾在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3月到遼寧中醫院就診。2016年4月19日,魏某去新民市婦嬰醫院進行早孕檢查,確診已經懷孕。2016年4月28日魏某到新民市婦嬰醫院做B超造影,新民市婦嬰醫院確認被告懷孕約6周。2016年5月5日,魏某以申請人身份向新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請求恢復與被申請人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補發解除勞動合同期間工資和社會保險,并同意返還被申請人給付的解除勞動合同補償款19815.06元。
新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院做出沈新勞人仲字【2016】12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
一、恢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
二、申請人將領取的各項經濟補償金返還給被申請人公司,之后由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解除期間的社會保險及發放工資。某公司不服上述裁決,起訴請求確認某公司與魏某之間自2016年3月30日之后不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判決某公司與魏某之間自2016年4月1日起不存在勞動關系。
問題: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什么?
回答:
律師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某公司與魏某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是否有效。
律師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騙、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就解除勞動合同事宜于2016年3月30日達成一致,原告在與被告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時并無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原、被告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合法有效。
問題:原、被告之間自2016年4月1日起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回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前述法律規定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被告與原告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前,已經知道雙方即將解除勞動關系事宜,在原、被告雙方正式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時,被告魏某對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的內容及經濟補償金的數額均未提出異議,且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明確載明“經協商一致訂立本《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被告魏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該協議中的上述文字應當具有正確的理解能力,應當知道該協議書簽訂后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對“協商一致”不予認同,完全可以拒絕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被告魏某在解除勞動合同協商書上簽字的行為,應視為被告對“協商一致”的認可,故原、被告之間應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而非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依據法律規定,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效力不受勞動者是否懷孕的約束,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已解除,因原告某公司為被告魏某開具了2016年3月份整月的工資,且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勞動合同自2016年4月1日起解除,故原、被告之間應當自2016年4月1日起不存在勞動關系。
問題: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時是否存在重大誤解?
回答:
關于被告抗辯其在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時存在重大誤解的問題。律師認為,本案中被告魏某雖然在與原告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前已經懷孕,但其懷孕的客觀事實原告并不知情,無論原告與被告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還是原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某公司均無法定或約定義務對被告魏某先行進行體檢,之后再行做出是否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整個過程中過錯。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一條:“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被告魏某雖在不知自己懷孕的情況下與原告某公司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但實際并不影響被告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行為性質的認識和判斷,更不會造成對對方當事人認識的錯誤,其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并不構成重大誤解,故被告的抗辯主張法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主張由原告為期補發工資及補繳保險的抗辯主張,因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故該抗辯主張法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法院判決:原告某公司與被告魏某之間自2016年4月1日起不存在勞動關系。
作者:洪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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