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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全國層面沒有統一執法依據,由各地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地方法規,以北京市為例:
《北京市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規定》
第二條 對違反規定露天燒烤食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無照經營從事露天燒烤食品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并處沒收非法所得。
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北京市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食品攤販下列內容實施日常檢查:
(一)資質情況。食品攤販經營證是否有效,是否懸掛公示;是否存在轉讓、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攤販經營證行為;
(二)健康證明。食品攤販及其從業人員健康證明是否有效,是否懸掛公示;
(三)經營活動。食品攤販的經營活動是否符合限定的時間、地點、品種;是否符合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
(四)經營條件。食品攤販用于食品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包裝材料等是否清潔衛生,是否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五)經營的食品。是否從正規渠道采購;是否超過保質期;是否按要求銷售散裝食品;是否按食品標簽標注的要求銷售預包裝食品;是否按要求貯存、銷售需要低溫保存的食品;
(六)環境衛生責任。食品攤販是否能夠保持攤位周邊環境衛生、維持攤位周邊秩序;食品攤販結束營業后是否及時清理現場,履行環境衛生責任;
(七)其他應當日常巡查的內容。
城管不允許小商販沿街擺賣根據的法律是:
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以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還有就是《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以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可以依法給予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所以城管不允許小商販沿街擺賣與無證經營是不需要有太大關系的,無證經營是工商部門主管的,城管與工商也不是一個部門的。
擴展資料:
城管的執法范圍:
1、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2、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建筑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的行政處罰權。
3、環境保護管理方面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處罰權。
4、工商管理方面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置戶外廣告的行政處罰權。
5、交通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上違法停放機動車輛的行政處罰權。
6、水務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7、食品藥品監管方面戶外公共場所的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的行政處罰權
法律層面:治安管理處罰法、環境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
地方性法規有
所在省的相關環境保護條例
所在市的相關環境保護條例
你可以到所在地城市管理局的網站看“政策法規”
比如南京的
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
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修正)
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次修正)
南京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修正)
希望對你喲幫助
城管是一個綜合管理部門,一方面可以說它有很多存在的依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城市公路管理辦法等等,另一方面也可以說它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因為沒有一個專門的法律規定城管部門存在的合法性,所以它的存在是有合法性問題的。
城管不允許小商販沿街擺賣,一是因為無證經營,這確實是工商主觀的,所以就經常見到城管和工商聯和執法,清除小商販。城管和工商不是一個系統的。二是因為影響市容,這是城管清除小商販的主要理由,也是他們的主要職責。他們主要就是管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但是目前的法律里并沒有規定城管可以清除小商販沿街擺攤,多是有地方政府作出規定,對影響市容的小商販進行清除。如《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首先是小商販的生存權、城管的行政管理權與執法權和市民的生活安寧權的關系問題,該如何處理當中的是非曲直、孰輕孰重。
筆者認為小商販的生存權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城管的行政管理權與執法權,最后的是市民的生活安寧權。生存權是首要和第一人權,這是人權法的理論和規定,小商販是弱勢群體,他們要謀生,他們的生存權應得到尊重和保障,城管的行政管理權和執法權應服從服務和保障人的生存權,而不能凌駕于其之上,反客為主。
喧賓奪主。這是我們政權的性質和政權的長治久安需要決定的,雖然小商販也要接受管理和遵守規定,但人的生存權卻是第一位的,這是不容商量和否認的。
市民有生活安寧權,他們有權不受小商販擺賣造成的交通、衛生、環境和市容等消極影響的侵擾,有權要求城管出警執法,管理小商販,但畢竟與人的生存權相比,它是要讓位和服從于對方的。現在關于人的生存權問題多見于國際人權領域的斗爭中,是國際人權法的理論和規定,國內法的規定中也有許多關于低保、救助、助學貸款等體現,但關于小商販的生存權卻是一個被遺忘的角落。
關于小商販擺賣的規定多是一些禁止性、義務性和懲罰性規定,如不能在人行道上擺賣,不能污染環境,堵塞交通,弄臟衛生,影響市容,否則會受到罰款等處罰等,而許可性的權利規定幾乎沒有。因此,現在城管執法管理多有國內法依據,而保障小商販的生存權卻無法可依,而市民和政府中某些人對保障和尊重小商販的生存權在觀念、價值、情感、行為習慣方面卻多有缺位,這樣,才有城管執法和管理權和市民生活安寧權凌駕于小商販等弱勢群體的生存權之上現象。
因此,在加強對其管理的同時,加強小商販的生存權的許可性立法應得到重視,這樣,才能既有所限又有所予,兩全其美。 其次,筆者認為,對小商販進行管理與執法應采取“明確條件,適當放開,加強管理,減輕負擔”的方針。
小商販有謀生的生存權,這必須要保障和服務,必須明確其可以擺賣的區域等條件,適當放開,讓其可以在城市的某些區域擺賣。要改變立法上只禁止,只要求履行義務否則予以處罰的做法,應許可其在一定條件下有擺賣經營謀生的權利。
近現代法制史和經濟史經驗表明,民生的改善、交易機會的增加、就業的提高、經濟的發展不是靠禁止而是靠許可和賦予權利而實現的,現代社會的法律的本位是權利本位而非義務本位,只有賦予人們更多的權利才能實現發展。政府為了土地財政,把大部分好地都讓房產商開發了,市場面積有限,進鋪面經營成本又高,小商販承擔不起,也不敢承擔。
因此,必須減輕小商販的負擔,讓其在低成本的區域和寬松條件下經營,解決其養家糊口的生計問題。這是真真正正,不折不扣,徹徹底底的民生問題,關系到官民關系和人民群眾對政府的評價,關系到政權的穩定,應高度重視。
同時,讓小商販可以低成本經營可以有助于政府控制通貨膨脹的努力的目標的實現。當然,在適當放開的前提下是要加強對其的管治,包括交通、衛生、市容、環境、稅費、工商等,沒有管治放任自流會好心放開經營卻辦不了好事,結果又要侵擾市民的生活安寧權。
因此,城管不能瀆職不履行職責,這樣才能既有放又有收,兩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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