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Q1
能否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又告知當事人就此另行主張權利?
A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專業法官會議紀要認為:人民法院不能既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張權利。
第一,除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外,對于當事人已經明確提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審理并作出實體判決。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主張,則應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如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則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應當根據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作出判決。要求當事人就此另行主張權利,本質上屬于拒絕裁判。
第二,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與告知當事人另行主張權利互相矛盾。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表明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主張的實體權利已經作出了否定性判斷,故當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即使當事人日后基于新證據而主張權利,由于其訴訟請求依據的仍然是同一事實,也只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申請再審,而非重新起訴。
第三,為避免案件久拖不決,人民法院可就事實已經清楚的部分訴訟請求作出先行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在對當事人提出的多個訴訟請求一并審理的情況下,如果其中一部分訴訟請求涉及的事實已經查明,但整個案件尚不能全部審結時,可以就已經查明的部分事實所對應的訴訟請求作出先行判決,待其他事實查明后再就其他訴訟請求作出后續判決。需要注意的是,在作出先行判決時,不能判決駁回該先行判決未涉及的其他訴訟請求。
Q2
對二審法院指令一審法院審理的案件,原作出駁回起訴裁定的審判人員可否繼續審理?
A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認為: 對于二審法院指令一審法院審理的案件,原作出駁回起訴裁定的審判人員可以繼續審理。
主要理由為:解決此問題的關鍵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中的“一個審判程序”。
第一,一般理解,“一個審判程序”應當是一級法院對案件爭議的問題已經履行法定審理程序,并對爭議問題特別是實體問題行使“判斷權”。此種情形下,為防止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對案件繼續審理已先入為主,形成固定認識,更好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需更換審判人員審理,這也是回避制度題中之義。
第二,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系認為該案符合起訴要件,一審法院程序性駁回起訴不當,本案應當進行實體審理。此時,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對案件爭議的實體問題并未行使過實質“判斷權”,一審法院繼續對該案件進行實體審理,應視為上述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一個審判程序”的延續,而非該案的“其他程序”,故原審合議庭組成人員不需要回避。
Q3
針對再審后將案件發回重審而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否申請再審?
A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37次法官會議紀要認為:再審撤銷原判(包括一審生效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后,當事人的訴訟回復至原一審裁判之前的狀態,其訴訟請求未被生效裁判所羈束,訟爭的民事法律關系仍處于待決狀態,一審法院應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重新進行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一)原審未合法傳喚缺席判決,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二)追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三)訴訟標的物滅失或者發生變化致使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四)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提出的反訴,無法通過另訴解決的。”
據此,由于原判決、裁定被撤銷,審判程序重新開始,當事人依法可以變更、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提交新證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追加當事人,適用一審程序的相關規定確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再審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之后的程序并非再審審理程序的延續,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審裁判。當事人不服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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