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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1140號...... 略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再審審查案件,應當依據再審申請人的申請再審事由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王長生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一、關于王長生在申請再審程序中提交的新證據是否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的問題。經審查,王長生提交的五份證據均系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其逾期提交的理由為“因誤做其他用途遺漏提供”,不屬于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此外,王長生提交的證據均為復印件,證明力較低,無法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無法推翻原審判決依據各方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的舉證質證情況認定的事實,且上述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新證據情形。故王長生的該項再審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再審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王長生2014年6月5日轉賬給湯雷軍的2700000元是否屬于歸還的借款本息的問題。在原審中,王長生主張與湯雷軍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7日之間的匯款是為了形成借款合同而制造的虛假流水,與王長生申請再審中主張2014年6月5日轉賬給湯雷軍的2700000元是歸還本案所涉借款的理由前后矛盾。王長生未能提供新的證據推翻其在原審中的陳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關于“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的規定,王長生2014年6月5日是否償還案涉本息2700000元的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王長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王長生關于2014年6月5日轉賬給湯雷軍的2700000元是歸還案涉借款本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關于王長生轉給王鈞的款項是否屬于歸還的借款本息的問題。在原審中,王長生主張轉賬給王鈞的款項是償還湯雷軍的借款本息,湯雷軍對此不認可,王鈞在原審中出庭作證稱王長生給付的款項不是償還湯雷軍的借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王長生未能提供證據證實給付王鈞款項與償還湯雷軍借款本息的關聯性,無法證實其主張成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王長生關于轉給王鈞的款項是歸還本案借款本息并應抵扣本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關于律師費530000元是否應由王長生承擔的問題。王長生未提交足以證明湯雷軍是職業放貸人的證據,故對王長生據此認為借款合同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關于“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其他費用在性質上屬于借款人為獲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約定償還借款,導致債權人產生的費用支出和損失,非債權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獲得的金錢利益,不屬于其他費用的范圍。故原判決依據借款合同約定認為王長生應承擔律師費530000元,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綜上,王長生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王長生的再審申請。審 判 長 何 波審 判 員 徐 霖審 判 員 張 梅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法 官 助 理 佟錫堯書 記 員 王偉明(2019)最高法民申1085號裁判觀點,明確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0條中的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應當是關于民間借貸中借用資金成本的相關費用,只有與資金成本緊密相關的相關費用才屬于上述規定的范圍,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現的所有費用都屬于上述范圍。律師費系出借方為實現其債權而實際支出的成本,當事人明確約定由借款方承擔,不屬于借款資金費用。
注:“民事審判信箱”由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對相關民事審判問題進行解答,具有一定的實務參考價值。
問:借款年利率達到24%后,當事人主張的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訴訟請求,還能否獲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除了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逾期利息、違約金等請求外,還一并主張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民間借貸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并存時如何處理進行了明確,也即該解釋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借款年利率達到24%后,當事人主張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等訴訟請求還是否能夠獲得支持?由于缺乏明確的規定,存在著認識上的分歧。有的觀點認為,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不應包含在貸款年利率24%之內,且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屬于實現債權的費用,故應予以支持;有的觀點認為,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已經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釋條文中的“其他費用”之內,不應再支持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
對此,我們傾向于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立法本意,此條為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并存的處理的規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違約金以及其他費用一并約定時,如何平衡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問題。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出借人有權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從實踐的情況看,“其他費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約定的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等。從上述費用的性質看,仍屬于借款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當事人為規避利率的上限而以其他費用的形式出現,實質上為當事人通過變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與利率的性質無異,為此將包括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等發生的其他費用的保護標準定在年利率的24%。
其次,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為權利人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而發生的費用,與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質截然不同,不應將律師費用、訴訟保全費用等歸入“其他費用”之范疇。
最后,訴訟費用的產生并非必然。在糾紛由人民法院裁判時,根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的原則,因借款人的原因導致糾紛的發生,由借款人承擔此部分費用較為公平、合理。在此情況下,訴訟費用不包含在“其他費用”之內具有合理性。(本書研究組)根據目前的判決情況及權威觀點分析,更多判決是支持律師費不屬于“其他費用”范疇。那么,我們在合同中要明確約定借款利息并確保合法界限內,同時也要約定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需單獨支付。這樣既能對債務人起到督促履行償還的義務責任,也可能避免因此產生訴訟糾紛所支出的律師費用,做到有備無患。
來源 | 民事審判 民事審判信箱 裁判文書網
閱讀提示:民間借貸的當事人在合同中既約定了逾期利息,又約定了違約金,以及資金占用費等其他費用,該約定是否有效?出借人能否一并向法院主張?是否存在上限?針對這些問題,202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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