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征地拆遷案件,法律適用范圍包括哪些?
1、《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四)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亦即法律將“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定性為行政管理工作。楹庭拆遷團認為,征地拆遷屬于政府的行政行為。因此,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補條例》)的規定,行政相對人無論是對房屋征收決定(14條)、補償決定(26條)還是停水停電、違法強拆等其他政府違法行為不服,均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然而,征地拆遷中并非沒有民事糾紛的存在。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即為典型的民事糾紛,應當遵循民法總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征補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補償協議糾紛當事人可以提起訴訟;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里區分了“補償協議”與“補償決定”,前者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后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種區分是有意義的,既然法律未像限定補償決定糾紛訴訟類型那樣限定補償協議,對后者提起民事訴訟也是無可厚非的。
3、此外,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簽訂主體處于平等性地位,雙方平等協商,行政主體不能采取強制方式迫使相對人簽訂協議,此符合合同主體平等性這一民事合同的根本特征。行政機關的強制性、行政性主要體現在征地拆遷的推進而不是補償上。司法實踐也體現了這一點。在(2014)新民一終字第47號、(2014)遼民一終字第00317號、(2014)浙民提字第86號等諸多安置補償合同糾紛判決書中,案件類型均為民事。可見,征地拆遷中安置補償合同糾紛屬于民事糾紛,其他糾紛則屬于行政糾紛。
二、征地拆遷案件,為什么區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
1、征地拆遷糾紛中區分行民的主要原因在于兩者處于不同的訴訟系統,法律適用存在重大差別。例如,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不同。行政訴訟中,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完全對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起訴權,而作為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就沒有起訴權,也沒有反訴權;可否調解也不同。楹庭拆遷團了解到,行政訴訟中,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部分禁止適用調解,法院在訴訟中不得調解當事人雙方爭議,也不得以調解結案。但在民事訴訟中,調解是一項重要原則,法院既可以調解的方式進行審理,也可以調解的方式結案。再比如,判決方式不同。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審理的重點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法院有權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維持、撤銷、變更、履行等判決,但通常不對當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直接作出判決。而民事訴訟審理的是民事爭議,法院有權作出確認判決、給付判決和變更判決,此類判決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
2、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另一重大區別體現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在民事訴訟領域,奉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即《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無法證明,則要承擔敗訴等不利后果。而在行政訴訟中,則奉行“舉證責任倒置”。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規定,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舉證責任倒置并非不苛以行政相對人任何證明責任,但這一證明責任只限于“完成初步的證明”。所謂完成初步證明,即證明確實有侵犯自身權利的事實發生即可。
不難看出,兩者對被征地拆遷人的在訴訟中的行為要求是不一樣的,會極大影響雙方的訴訟策略,從而影響到判決結果。這是在征地拆遷糾紛中區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主要意義所在。
三、在征地拆遷案件中,關于行民交叉的法律問題。
1、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自然是相互獨立的兩套系統,無論是在制度理念還是在具體規則構建上均存在重大差別。然而,在征地拆遷糾紛中,并非說兩者水火不容,有時也會產生交叉。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旗幟鮮明地指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于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2、由此可知,行政訴訟并不必然排斥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如此。雖然拆遷補償合同是民事合同,但由于拆遷是行政行為,拆遷人是行政主體,因而行政法上對行政相對人的保護,于拆遷補償合同領域也是法院的考量因素之一。被征地拆遷人在維權的時候,應當尋找任何可能對自己有利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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