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執行工作幾個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川高法〔2007〕390號)收悉。
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此復。
附:
具體計算方法
(1)執行款=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2)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根據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辦法》的規定,銀行對逾期貸款本金是按罰息利率單利計算利息的,對逾期貸款未支付的利息才是按罰息利率復利計算利息的。
請注意,一個是本金按單利算,另外一個是違約前未支付的利息按復利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原來的司法解釋都確定了計收違約金的具體標準,后來感覺到人民銀行的標準不斷變動,為了保持一致,就規定完全按照人民銀行的標準計算。
也就是說,有約定按照“意思自治”原則尊重當事人的約定,無約定就按照人民銀行的標準計算。
逾期付款違約金應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人民法院一旦對當事人的爭議作出生效裁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及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是否承擔、如何承擔由此確定,當事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判決的要求履行義務,包括賠付違約金。
此時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的不再是違約責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責任。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行為已不再是違約的行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其應承擔的不再是違約責任,而是法定的遲延履行責任,其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再是賠付違約金,而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支付遲延履行金。
(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至于一些判決書中給當事人指定的履行期,期間一般很短,屬于提示、敦促當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寬限期,這段時間利益應歸于義務人,不應計算違約金。
現行法律法規中主要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根據最高法院解釋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一般標準是損失總額的30%,當事人及法院可以適當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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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按合同約定,或者協議商定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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