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
法釋[1999]第8號
1999年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042次會議通過 法釋[1999]8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法經一行字[1998]第17號《關于逾期貸款如何計算利息問題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
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本批復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案件中有關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回題,按照本批復辦理。
本批復公布前,已經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復[1996]第7號《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據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審結的案件不再變動。
此復。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法釋[2000]34號),此文件中“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30日發布的銀發[1996]156號〈關于降低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的規定,目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的內容刪除。
3、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以下標準計算: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5次會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執行工作幾個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川高法〔2007〕390號)收悉。
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此復。
附:
具體計算方法
?。?)執行款=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的規定基本沿襲了大陸法系的傳統,強調違約金賠償性的理念,同時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
按照這一理念,我國的違約金可分為“補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
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的遲延履行違約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
此處的“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應當解釋為針對遲延履行的純粹的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的支付不以違約損失為前提,無需舉證損失,更不能依據實際損失的多少,對違約金的數額進行調整。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相關規定
1994年3月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應依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復函》(法函〔1994〕10號)規定:根據當時央行〔1990〕97號通知下發的《違反銀行結算制度處罰規定》第九條關于銀行計扣逾期付款滯納金的規定,經濟合同法及其有關條例中規定的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應按逾期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三計算;
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據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7號)規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逾期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五計算。
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
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30日發布的銀發〔1996〕156號《關于降低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的規定,目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的批復》將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8號批復中“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30日發布的銀發〔1996〕156號《關于降低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的規定,目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的內容刪除。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未有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的相關規定。
可見,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據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7號)中關于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為萬分之五的規定是最后的有效規定。
也就是說,本案合同中業主違約逾期付款的話,萬分之五的違約金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而根據民事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如果開發商違約遲延交付房屋的話,同樣也要受萬分之五的違約金的約束和懲罰。
參考如下法條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出賣人與包銷人訂立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出賣人將其開發建設的房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銷售的,包銷期滿未銷售的房屋,由包銷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違約金有上限,當事人不能任意定高,過分高于的不受法律保護。
由于你們的關系應屬借款合同關系,受合同法調整。
合同法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從上面的“過分高于”說明,違約金是有上限的,但具體標準因地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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