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微信是集語音、短信、支付、游戲等功能于一體的掌上通訊工具,大家用微信打車、購物,甚至是借錢、談生意,微信已經成為我們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被篡改、偽造,并不必然被法院采信,一起來看兩個案例!
案例一
2012年至2013年期間,鄧女士向王老板購買茶葉、茶具等產品,總計賒賬兩萬多元。
2021年,王老板在整理賬目時發現鄧女士至今未支付所賒貨款,便向鄧女士討要。
由于事隔多年,鄧女士一口咬定自己沒在王老板那買過東西,不愿支付貨款。
無奈之下,王老板只能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鄧女士支付拖欠的貨款。
為了證明雙方的買賣關系確實存在,王老板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
開庭時,鄧女士不認可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法官當即要求王老板展示微信聊天記錄的原件,王老板卻表示手機里的原始記錄已經被清理,無法提供。
由于王老板無法證明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最終法院對此微信聊天記錄不予采信。
好在王老板提交證據時,一并提交了當初交易時的提貨清單和收款收據,能夠證明鄧女士欠付貨款的數額,法院據此支持了王老板的訴請。
案例二
李老板是開針織廠的,與張老板素有業務往來。
2021年,李老板對賬后發現張老板還有20多萬元的貨款沒有付清,便通過微信向張老板討要。
張老板在微信回復說:“還欠6、7萬,沒有20多萬那么多。”
由于雙方賬目出入太大,根本談不攏,李老板只能起訴到人民法院。
為了打贏官司,李老板向法院提交了與張老板的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
可沒想到的是,開庭時,張老板直接否認了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懷疑微信聊天記錄是虛構的。
為了證明聊天記錄的真實性,李老板拿出手機,當庭演示了微信聊天記錄中雙方的微信號、微信頭像以及原始的微信聊天記錄并播放了語音。
當法官問張老板該微信賬號是否是其所有時,張老板只能承認。
面對確鑿的證據,張老板最終和李老板達成了調解協議,保證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貨款付清。
如何讓微信聊天記錄成為有效的訴訟證據呢?請注意以下方面:
如何保存和固定微信聊天記錄
1. 妥善保管原始載體
養成備份聊天記錄的好習慣,如果手機換新或者存儲空間不夠了,可以提前在電腦上備份一份聊天記錄。
2. 視情況使用“騰訊電子簽”功能
近期,微信官方推出了名為“騰訊電子簽”的小程序,主要用于管理各種收據、簽訂租房合同等。
通過該小程序簽訂電子合同,簽約過程和結果都會通過區塊鏈技術全程固定保存,最大程度消除了被篡改的可能性,也避免了證據丟失問題,確保了證據的安全。
如何提交微信聊天記錄
1. 提交雙方個人信息界面
個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頭像、昵稱、微信號、地區等信息,可以幫助判斷當事人身份的真實性。
切記!僅僅提交微信聊天頁面的截圖是不夠的!
2. 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記錄
微信聊天記錄必須完整不間斷,前后銜接,不能只截取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語音要轉化成文字,視頻要用光盤等存儲設備保存。
切記!對方手機里也有同樣的微信聊天記錄,千萬不要自作聰明!
如何展示微信聊天記錄
根據法官要求,使用保存微信聊天記錄的設備登錄微信,展示雙方個人信息界面驗證身份,展示聊天內容證明證據的真實性,對語音、視頻、圖片、轉賬信息等內容打開展示。很多當事人以為即使自己不小心清空了微信聊天記錄,騰訊公司也能恢復或者提供備份,但事實上騰訊公司無法提供微信聊天記錄,當事人只能自己為“不小心”的行為買單!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規定,微信聊天記錄、微博、電子郵件、電子支付記錄等,均屬于電子證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
原始載體包括儲存有電子數據的手機、計算機或者其他電子設備等。
當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記錄時,要提供使用終端設備登錄本方微信賬戶的過程演示,聊天雙方的個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記錄。
電子數據并不意味著打印出來,或者手機截圖之后,就可以放心“刪記錄”了。
電子證據作為新型的證據形式,相對傳統的證據來說可篡改性比較大。
因此,如果想將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使用,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要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載體;
第二,要證實微信聊天的對方就是案件對方當事人;
第三,原始載體上的聊天記錄必須保證完整,不能隨意選擇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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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電子數據(微信、短信等)作為證據時如何認定原件?
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問:電子數據作為證據時如何認定原件?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本文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所謂電子數據是指基于電子技術生成、以數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盤、磁帶等載體,其內容可與載體分離,并可多次復制到其他載體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訴訟中應當提交證據原件是各國普遍適用的一項規則,但由于電子數據是存儲于電子介質中的電子數據信息,其在證明案件時,需要將數據編碼轉化為人們可以識別的形式,同時電子數據本質上是一種電子信息,可以實現精確復制,可以在虛擬空間里無限快速傳播,因此,在認定原件時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適用不同判斷標準:在調查收集證據的場合,電子證據的原件指最初生成的電子數據及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種存儲介質;在舉證、質證和審核認定證據時,應適當進行變通,因為上述環節中電子證據的原始載體本身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并無決定性意義,發揮事實證明作用的是其轉換形成的可識別形式。
如果將轉換形式視為復制件,會將相當數量的電子證據排除在案件事實證明之外,削弱其應有功能。因此,只要電子數據“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視為合法有效的原件。《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確“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因此,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由于電子數據容易出現截取、修改、刪除、偽造等情形,法官可以依據以下情形考察電子數據副本是否可視為原件:(1)可準確反映原始數據內容的輸出物或顯示物;(2)具有最終完整性和可供隨時調取查用的電子副本;(3)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異議的電子副本;(4)經公證機關有效公正,不利方當事人提供不出反證推翻的電子副本;(5)附加了可靠電子簽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電子副本;(6)滿足法律另行規定或當事人專門約定的其他標準的電子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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