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丨山西農業大學法律愛好者協會 霍瑞
我國刑法理論對搶奪罪客觀要件的爭論主要集中在“乘人不備”和“公然奪取”是否為搶奪罪的必要要件。
對此主要有四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兩要素齊備說,該說認為“乘人不備”和“公然奪取”均為搶奪罪的構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第二種觀點是擇一說,該說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只要屬于“乘人不備”或者“公然奪取”中的任一情形,就具備搶奪罪的客觀要件。
第三種觀點是“公然奪取”一要件說,即行為人只要具備公然奪取即可,而不需乘人不備。
第四種觀點是突然奪取說,該說認為“乘人不備”和“公然奪取”均非搶奪罪的客觀構成要件,進而主張將搶奪罪的概念表述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突然奪取他人較大(以上)數額財物的行為。
通說將搶奪行為界定為公然奪取。但是,所謂“公然”意義為何,對此又有不同理解。有人認為,“公然奪取”是指在財物的所有者或者保管者在場的情況下,當面奪取他人財物。有人認為,這里的公然概念與公然犯中的公然含義不同,即行為不是必須在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面前實施,公然只能解釋為公開。雖然實際發生的搶奪行為多數是在公共場所,或者在不特定多數人在場的情況下實施的,但在只有行為者和財物所有者或者保管者在場的情形下,明知被害人當場可以發現財物被奪取的事實而突然公開把財物奪走的,也必須認為是搶奪行為。還有人認為,搶奪罪的“公然”,是指行為具有讓被害人當場即刻發覺行為人行為性質的特征。甚至還有人認為,“公然”是指“行為人當場實施自認為實行即被被害人發現的行為”,其中“當場”是“公然”的客觀標準,“自認為行為實行即被被害人發現”是“公然”的主觀標準。
對此,本人支持第二種觀點,并據此認為搶奪的具體方式大致有三種,一種是乘人不備的搶奪;另一種是創造他人不注意的機會,然后將財物取走;還有一種是,明知他人密切關注某一事項或財物,但仍然在他人的注目下將財物突然取走。還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搶奪罪的中的搶決定了本罪的不法有形力可能就是達到一定程度的暴力,但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暴力只是針對財物實施,而且暴力手段的采用不是為了壓制被害人的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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