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6年間,王某伙同李某等人(另案處理)利用甲公司運營的網絡借貸平臺,采取以王某名下公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布虛假借款項目等方式,承諾還本付息,非法吸收100余名投資人資金共計人民幣262萬余元,造成投資人損失共計人民幣128萬余元。
要旨
網貸類非法集資案件的“非法性”判斷,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具有體系性、禁止性等特征,不僅包括商業銀行法等專門法律法規,也可以包括合同法等非專門法律法規中的相關規定。
指控與證明犯罪
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以下證據進行重點審查:一是證明王某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王某系李某等人臨時糾集,未參與李某等人偽造擔保財產的行為,事后獲利較少。同時,李某等人提供的擔保財產部分為真實,前期借款項目亦歸還本息,故在案證據僅能證明王某編造虛假項目集資,難以證明王某與李某等人進行詐騙通謀。二是證明王某借款數額的證據。該案犯罪行為涉及面廣,且有眾多投資人遭受財產損失,為此,需要進一步完善網絡借貸平臺的后臺數據、資金存管數據等電子證據,調取相關借款合同和部分投資人證言,對王某借款和投資人損失的數額進行核實。經審查,王某在沒有真實借款需求和用途的情況下,伙同他人編造虛假的借款事由,利用網絡借貸平臺向社會不特定人群發布虛假借款消息,承諾到期還本付息,其行為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對王某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起公訴。
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在法庭訊問時,著重固定王某虛構公司財務狀況和借款用途,通過網絡借貸平臺向社會公眾借款的事實。王某認可其成立“空殼”公司、虛構借款項目,但辯稱其不明知利用網絡借貸平臺向多人借款。隨后,公訴人出示了三組證據:第一組是王某與李某等人商議借款的證據。第二組是王某向平臺提交虛假資料的證據。第三組是王某通過平臺向多人募集資金的證據。其中,公訴人重點出示王某與甲公司簽訂的《互聯網金融平臺借款服務合同》、偽造的公司資料等客觀性證據,并向法庭說明借款合同上有王某的簽字和指紋,其指紋恰好按在“互聯網平臺”的文字上,王某看到該份證據后即不再進行辯解。
法庭辯論階段。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王某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只是將公司手續借給他人以獲取好處費;王某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其銀行卡和密碼等由他人控制,借款合同上的回報率并非王某確定,其不是真實的借款使用人。針對上述辯護意見,公訴人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答辯:一是王某明知其名下的公司系“空殼”公司,仍伙同他人發布虛構借款項目,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屬于“非法”行為。二是王某明知網絡借貸平臺的運作模式,仍與上百名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承諾還本付息,最終造成投資人巨額經濟損失,屬于“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三是王某伙同他人實施非法集資行為,借款去向不影響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
判決結果。2018年2月11日,法院判決認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王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2018年6月25日,二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網貸類非法集資案件,是指行為人利用網絡借貸平臺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犯罪的案件。近年來,一些不法分子打著互聯網金融創新的幌子,利用網絡借貸平臺進行非法集資,使非法集資犯罪呈現從“線下”向“線上”蔓延的趨勢,極易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根據集資主體的不同,可以將網貸類非法集資案件分為兩類:一是網絡借貸平臺控制人實施的非法集資活動。有的平臺控制人規避資金存管的相關要求,將出借人的資金歸集于不同賬戶,形成所謂的“資金池”,進而實施“期限錯配”“借新還舊”等操作。有的平臺控制人突破中介地位,通過各種形式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將資金用于自身企業的發展或投資其他項目,即所謂的“自融”行為。二是借款人實施的非法集資活動。隨著國家對互聯網金融領域監管的日趨嚴格,網絡借貸平臺需要到金融監管部門備案登記,在網上公示相關信息,還需要取得相應的電信業務許可,采取傳統犯罪手段的難度逐漸增大,行為人從直接設立、控制網絡借貸平臺進行非法集資,轉而以借款人的面目出現,通過勾結平臺的風控人員,提供虛假借款項目和擔保等方式,利用他人運營的網絡借貸平臺募集資金。
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非法集資案件需要具備四個要件,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除了“非法性”要件——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屬于規范判斷之外,其他要件均屬于事實判斷。2019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明確了“非法性”的判斷標準,即應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對于法律法規僅作原則性規定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并參考相關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予以認定。實踐中,網絡借貸平臺控制人實施非法集資活動的“非法性”較為容易判斷,由于網絡借貸平臺不具備完善的風控、審貸機制,如果其能夠控制借款的用途,一旦發生流動性危機,極易造成眾多投資者的財產損失。為此,商業銀行法第11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2015年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和2016年銀監會等部門《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相繼對上述規定進行細化,明確了網絡借貸平臺的禁止行為,包括不得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融資,不得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等。而且,《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下稱《辦法》)第1條即規定:為規范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保護出借人、借款人、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網絡借貸行業健康發展,更好滿足中小微企業和個人投融資需求,根據《指導意見》提出的總體要求和監管原則,依據民法通則、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網絡借貸平臺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依照法律規定的業務范圍開展業務,如果違反了上述禁止性規定,其行為即具有“非法性”。
對于借款人實施的非法集資活動,同樣需要在國家金融管理法律中找到相應的禁止性規定,以此作為“非法性”判斷的依據。通常認為,國家金融管理法律包含三個層面的內容:“并非單指具體法律而是法律體系;違反的是融資管理法律規定而非其他;只有明確禁止才有違法性。”事實上,金融管理既包括國家對于各類金融機構和金融活動的管理,也包括對于金融市場中的各類融資活動的管理,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不僅包括商業銀行法等專門法律法規,而且包括合同法等非專門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P2P網絡借貸本系個人利用中介機構的網絡平臺,將自己的資金出借給資金短缺者的商業模式,網絡借貸平臺具有信息中介的性質,其功能在于撮合個體和個體之間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由借款人與不特定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在網絡借貸平臺上發生的直接借貸行為屬于民間借貸范疇,受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根據合同法第199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的精神,2016年銀監會等部門《辦法》對借款人的禁止行為以負面清單的方式進行了規定,包括“通過故意變換身份、虛構融資項目、夸大融資項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詐借款”,“同時通過多個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者通過變換項目名稱、對項目內容進行非實質性變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資項目進行重復融資”等。該案中,王某以借款人名義在網絡借貸平臺上虛構公司經營情況,發布虛假借款項目,顯然違反了合同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為具有“非法性”。
來源:檢察日報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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