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放】
2012年9月,三被告股東注冊成立甲公司。2013年8月起,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作銷售名酒,合作期限為兩年,乙公司負責對外宣傳和推廣以及產品的銷售服務等,甲公司負責提供名酒并保證所供名酒為正品,否則向乙公司交納問題名酒銷售額十倍的罰款。為此,乙公司在廣告中承諾假一罰百。2013年9月,案外人郭某向乙公司購買價值14萬余元的名酒后,經質量技術監督局(下稱“質監局”)鑒定為假酒。2013年10月24日,甲公司直接向郭某全額退還購酒款,4天后向乙公司書面承諾稱,“凡涉及到因代銷某牌假名酒導致有關部門對乙公司的處罰和對消費者的退款理賠,全部由甲公司賠付?!?014年1月,郭某因與乙公司的加倍賠償問題訴至法院。2015年3月,法院終審判決乙公司按銷售金額的十倍賠償郭某并承擔訴訟費用。乙公司于同年4月實際履行。
2016年5月,三被告股東決定解散甲公司,并擔任清算組成員。清算報告顯示公司剩余資產為31萬余元,無債權債務。同年7月5日,甲公司被核準注銷。后乙公司以三被告股東未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侵害其權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股東全額賠償其支付給郭某的判決款項及相應利息。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乙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乙公司并非甲公司的已知債權人,對于未知債權人僅需公告通知,甲公司的清算符合法定程序,清算組成員不應承擔責任。甲公司出具《承諾函》時,酒品雖已經被質監局扣押,但乙公司損失金額并未確定,直到2015年3月27日法院終審判決做出后,乙公司的損失才得以最終確定。乙公司向案外人郭某賠付后,至甲公司注銷時,時間間隔一年有余,乙公司始終未向甲公司主張該筆債權。因此,甲公司對該筆債務并不知情,不應當認定乙公司為已知債權人,故應駁回乙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已知債權人,甲公司解散時應當書面通知乙公司,未書面通知的,清算組成員應當承擔清算責任,但承擔責任的范圍應當以甲公司清算時的剩余財產為限?;诠居邢挢熑蔚脑瓌t,即使公司清算時依法履行了通知義務,債權人能夠獲得的清償范圍也不會超過公司的剩余財產。因此,債權人的合法債權應由公司原股東在其取得的剩余財產范圍內承擔償還義務,故應部分支持乙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觀點認為,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已知債權人,未書面通知的,清算組成員應賠償甲公司的全部損失。對于已知債權人的認定,不應僅以公司財務賬冊、對賬單等足以證明債權債務關系明晰的文件為依據。當清算組知悉被清算公司向相對人作出債務負擔的承諾后,即使所負擔債務的金額尚未確定,該相對人亦應納入已知債權人的范圍。如果清算組明知該債權人而未履行書面通知職責,導致債權人不能及時申報和實現債權,清算組就侵害了公司債權人的權益,應當承擔清算責任。此時對債權人損失的賠償不應限于公司的剩余財產,而應當以債權人享有的全部債權為依據。故應全部支持乙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回應】
對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債權人應認定為已知債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笨梢姡逅憬M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已知債權人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但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已知債權人的條件,筆者以為認定已知債權人應當把握以下標準:
1.“已知”的主體限于債務人,已知債權人應系債務人“已知”,而非債權人、第三人或者法院“已知”。實踐中存在著債權人或第三人知道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而債務人并不知情的情形。此時由于債務人并不知曉債權人,因此在債務人進行公司清算時,該債權人只能認定為未知債權人。
2.已知債權人應是特定的人。合同具有相對性,合同交易對象的雙方是確定的,由此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也應是特定的。不特定的債權人只能屬于未知債權人范疇。不特定的債權人大多存在于公司侵權類糾紛中,如果公司的侵權行為侵害了不特定的相對人的利益,由此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在債權人主張之前,該債權人就屬于不特定債權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就是典型。
3.認定已知債權人不以記載于債務人的公司賬冊憑證、公司決議為前提。若債權人的地位記載于債務人公司的相關文件中,自然應認定為已知債權人。但實踐中,經常存在公司財務賬目記載混亂,會計賬冊丟失等經營管理不規范的現象,因此僅僅以債務人公司內部文件是否記載作為判斷是否為已知債權人的標準,對于債權人來說有失公允。在此種情況下,債權人如果能夠提交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比如合同書、詢證函、對賬函、承諾函、發貨證明、往來郵件等,即可以確定其已知債權人身份。
4. 對于債權已經明確存在,只是債權數額尚未最終確定的債權人,應認定為已知債權人。在發生業務往來或者侵權行為后,當事人還未經結算或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未形成詢證函、對賬函、付款協議等書面文件時,債權數額尚未得到明確,但并不影響債權人為已知債權人的認定。也就是說,雙方僅對債權金額的大小存在爭議,但對于爭議債權的存在是明知的,債務人對于該債權的清償結果具有可預見性,此時債權人應當認定為已知債權人。
5.已知債權人的認定不以債權人曾經明確向債務人主張過債權為必要條件。債權人曾經向債務人主張過其合法有效的債權,在債務人公司進行清算時,其為已知債權人自不待言。但在有些情況下,債權人的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或者雖已屆清償期但債權人還未主張,不能因為債權人未主張便認定債務人對該筆債權不知情,從而否定其已知債權人的身份。特別是在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惡意注銷公司的情況下,經常以債權人未主張過債權因而屬于未知債權人為由,未經書面通知便將公司注銷。
本案中,2013年9月,案涉假冒名酒被質監局扣押,甲公司于10月28日向乙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凡是涉及因代銷某牌假名酒導致有關部門對乙公司的處罰及對消費者退款理賠全部由甲公司承擔賠付。結合甲公司出具該《承諾書》的時間僅在其向郭某退款之后的第四天,故其承諾賠付乙公司“對消費者退款理賠”的范圍應包含乙公司向郭某的全部賠償。由此可知,甲公司明知乙公司因其提供的偽劣商品而遭受損失并且自愿賠付,僅就所涉債務的具體金額有待法院判決的最終認定以及乙公司的實際履行。甲公司的股東僅有三被告,且三被告股東均系公司清算組的成員,應當認定三被告股東知悉案涉《承諾書》的出具事實,也即三被告股東就甲公司對乙公司負有債務的事實應屬明知。綜合以上事實,可以認定乙公司為甲公司的已知債權人。
清算組成員的義務實質上是一種受信義務,因為既然清算組代替了公司原有機關而成為清算中公司的法人機關,清算組成員在執行清算事務時自然應對清算中公司承擔忠實義務和謹慎義務。當清算組成員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清算組成員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算責任在性質上屬于侵權責任的一種,并非以公司剩余財產為限的有限責任,清算責任的成立應當符合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而其責任后果是侵權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由于債權人因為未能申報債權而導致其全部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因此債權人損失的賠償自然不限于公司的剩余財產,而應當以債權人享有的全部債權為依據。
清算組在明知甲公司尚欠乙公司債務的情況下,未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乙公司申報債權,亦未將該債權列入清算報告進行清算,反而向工商登記機關提供不真實的清算報告,導致未對乙公司進行債務清償,清算組成員的行為明顯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現甲公司已被注銷,乙公司的債權已經無法獲得清償,而乙公司無法實現債權的損失與清算組未依法通知乙公司申報債權具有因果關系。因此,三被告股東作為清算組成員應賠償乙公司的損失,應對乙公司的債權及利息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關于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方式。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清算組作為一個共同體一同管理公司的清算事物,對外作為一個整體代表公司。清算組成員均應依法履行清算職責,其未依法履行通知債權人的義務,并提供虛假清算報告注銷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共同侵權。對于債務人的損失,清算組成員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既可以向其中一個清算組成員主張全部賠償,也可以向全體清算組成員分別主張部分賠償。但債權人的損失可能是由于個別或部分清算組成員的不當行為導致,清算組成員內部的責任劃分應當按照過錯大小予以分擔。因此,部分清算組成員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過錯的成員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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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有權要求清算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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