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既對國家有關的金融票證管理制度,具體來講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時也給銀行以及信用卡的有關關系人的公私財物所有權產生損害。
犯罪對象是信用卡。
所謂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類發卡機構)以持卡者的信用為條件,發給持卡人的用于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者提取現金的一種信用憑證。
以此憑證,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的地點進行消費,接受服務,如到商場、商店購買物品,到賓館、飯店、娛樂場所享受服務等,而不必支付現金。
爾后由信用卡指定消費的地點通常稱為信用卡特約商戶向發卡行支付款項,發卡行再從持卡人所存取的款項中扣除有關消費費用。
同時,持卡人還可以憑卡到發卡機構指定的營業網點存取現金,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轉讓或轉借,更不能典當或抵押。
信用卡,就其內容而言,一般應包括:
(1)在卡片的正面上,應印有信用卡公司設計的圖案、公司名稱及信用卡名稱,并有信用卡專用標志或防偽暗記;
(2)用打卡機將信用卡公司的代號、信用卡號碼、持卡人姓名、有效期等內容用凸起的字碼打在卡上,以便在使用時可用壓卡機將這些內容復寫在簽字單上;已在信用卡的背面預留持卡人的簽字,用之與簽字單上的字體相對較。
一般還印有發卡公司諸如限用范圍、支付貨幣種類限定等的簡單聲明;
(3)在背面設置一條磁帶,記錄持卡人的有關資料與密碼,以供電腦終端或自動柜員機鑒別真偽。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其具體行為表現為: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
所謂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購買商品、在銀行或者自動取款機上支取現金以及接受信用卡進行支付、結算的各種服務。
這里偽造的信用卡,是指本法第l77條規定的偽造的信用卡,即使用各種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
對偽造的信用卡,有的是偽造者自己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也有的是偽造者將偽造的信用卡出售給他人或者送給他人,由他人使用,進行詐騙活動。
無論是自己使用或者是由他人使用,對使用者來說,都屬于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情形。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無論是進行購物或者接受各種有償性的服務,在性質上都屬于詐騙行為。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所謂作廢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
根據有關規定,作廢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幾種:
(1)信用卡超過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動失效。
根據發卡銀行和信用卡種類不同、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也有所不同,有一年、二年、三年或更長時限的。
對于超過有效使用期限而不再繼續使用信用卡或仍需要繼續使用而辦理換卡手續的,都應將過期的信用卡交回發卡銀行或者發卡公司。
(2)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內中途停止使用該卡,此時該信用卡有效期雖未到,但在辦理退卡手續后即歸于作廢的。
(3)因掛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作騙,所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騙取財物的行為。
如使用撿得的信用卡的;未經持卡人同意、使用為持卡人代為保管的信用卡進行消費的等等。
4、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發卡銀行信用卡帳戶上資金不足或已無資金的情況下,經過銀行批準,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
信用卡的透支,實質上是銀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費信貸、即允許持卡人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先行消費,以后再由持卡人補足資金,并按規定支付一定的利息。
在我國各發卡銀行一般均規定允許持卡人在一定限額內進行短期的善意透支。
實踐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銀行信用卡可以透支的特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透支款或者在大量透支后潛逃隱瞞身份、以逃避還款責任,這種行為即為此項所稱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詐騙犯罪。
本罪必須是利用信用卡詐騙,數額較大的行為。
數額較大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要界限,對于數額不是較大的信用卡詐騙行為,可以追究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并且必須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如果行為人確無詐騙故意,即使違反有關信用卡管理規定獲取了財物,也不能以犯罪論處。
如不知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誤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論處。
(2)銀行信用卡業務人員利用管理、操作信用卡的便利條件,騙取持卡人已填好的取款單,自行兌現,騙取數額較大的現金,或者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然后利用其負責結算的工作便利拖延結算,或者在銀行計算機內存流水賬中,非法刪除自己的取款記錄,侵吞銀行資金。
其行為既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特征,又符合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的特征,屬于法條競合。
如果行為人系國家工作人員,則同時構成貪污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因貪污罪的法定刑重于信用卡詐騙罪,應適用貪污罪。
如果行為人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則其行為同時構成職務侵占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因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定刑重于職務侵占罪,故應適用信用卡詐騙罪。
(3)銀行信用卡業務人員與持卡人互相勾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持卡人騙取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或者向持卡人越權超限額授權,或者向不法分子提供有效卡的資料、有關電腦程序資料、密碼編譯資料等,從而騙取銀行資金,共同分贓的,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同時也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與前一種情況相同,也屬于法條競合。
處理方法同前述。
(4)特約商戶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便利,在顧客用信用卡消費結算時,私下重復刷卡,非法占有信用卡資金。
此種行為,因為犯罪對象是持卡人的合法財產,而非特約商戶的財產,故不能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行為人的行為實質上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故應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2.騙取信用卡詐騙銀行資金如何定性 騙領信用卡,是指行為人在辦理信用卡申領手續時,采取虛構申領人姓名、資信、擔保等資料,騙取銀行信任,取得信用卡后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的行為。
對于這種行為應當如何定性,理論界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定詐騙罪。
理由是,這種行為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特征,因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必須是他人合法申領的信用卡。
同時,也不符合惡意透支的行為特征,因為惡意透支的主體是合法持卡人(當然,其行為更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中“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的行為特征)。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財物,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11];另一種觀點認為,騙領信用卡后進行大量透支的,也是惡意透支的一種形式。
因為采取假證明、假身份證等方法辦理信用卡,然后進行大量透支的,其行為本身就足以證明是進行惡意透支。
我們認為,對騙領信用卡的行為,可分別以下幾種情況進行處理: (1)騙領信用卡后尚未使用或者雖已使用但尚未透支就被抓獲的,其騙領行為本身就足以說明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特征,結合其他情節達到犯罪程度的,應以詐騙罪(未遂)處理。
(2)騙領多個信用卡后在規定限額內透支使用,如果還沒有超過透支期限就被抓獲,其透支數額之和達到詐騙罪的起點標準的,構成詐騙罪(既遂)。
(3)騙領信用卡后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在銀行發出催收通知后被抓獲,在3個月的催收期限內歸還了透支款的,或者抓獲后經銀行催收在3個月期限內歸還了透支款的,因不符合惡意透支“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要件,不能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理,但行為人騙領信用卡的行為本身就說明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雖然歸還了透支款,也只能視為退贓,對行為人應以詐騙罪處罰。
(4)騙領信用卡后超過規定限額或期限透支,經過銀行催收沒有歸還,或者超過3個月以后才歸還的,屬于惡意透支行為,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認為對騙領信用卡透支行為應以詐騙罪處理的學者認為,騙領信用卡的人不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者,不符合惡意透支的主體條件,故不能構成惡意透支。
但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并沒有規定惡意透支的主體必須是信用卡的“合法持有者”,而只是規定信用卡的“持卡人”。
我們完全可以認為,騙領信用卡的人也是該信用卡的“持卡人”,因為其騙領的信用卡畢竟不是別人的,而是由其本人支配的,只不過其申領的手段不合法而已。
從罪刑相適應的角度看,對這種行為以詐騙罪處罰也明顯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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