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1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已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6次會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6次會議通過法釋〔2001〕16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滬高法〔2000〕117號《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定性問題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答復如下:
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
搶劫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
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此復
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行為的定性問題,在理論界長期爭論,在司法實踐中處理也不一致,主要有三種意見:一是定搶劫罪;二是定故意殺人罪;三是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
三種意見爭執的焦點,在于搶劫的手段是否包括故意殺人。
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僅包括毆打、傷害、捆綁等,還應包括故意殺人。
對于行為人搶劫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行為,均應認定為搶劫罪。
第二、第三種意見認為,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殺人,對于為搶劫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者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
1、從犯罪構成看,為搶劫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搶劫罪的犯罪構成。
犯罪構成,是指我國刑法規定的,決定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須的一切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
行為人為搶劫而達到劫取財物的目的的心理狀態。
殺人并不是犯罪人的根本目的,其根本目的在于劫取財物。
犯罪的客觀要件表現為,行為人通過殺人而劫取財物的行為。
殺人只是手段行為,劫取財物才是目的行為,殺人不過是服務于劫取財物目的的行為的一種手段。
因此,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決定了為搶劫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應該屬于統一的搶劫犯罪。
2、從刑法規定看,將為搶劫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行為解釋為構成搶劫罪,符合立法本意。
從國外立法實踐看,為搶劫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行為,在不同國家有不規定。
有些國家刑法在規定“搶劫致人死亡”的同時,又專列一條或者一款,規定搶劫殺人罪。
此時,由于為搶劫而殺人的行為已經從搶劫行為中分離出去,所以“搶劫致人死亡”只應包括過失致人死亡,搶劫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殺人。
例如:保加利亞和德國刑法典的規定均是如此。
但是,在另外一些國家,在搶劫罪之外沒有專款或者專條規定搶劫殺人罪,理論上和判例上均認為搶劫手段中的暴力包括故意殺人,搶劫致人死亡的結果不僅包括過失致人死亡,而且包括故意殺人致人死亡。
例如:日本刑法典的規定即是如此。
我國刑法即采用后一立法例。
而且在我國刑法中,“致人重傷、死亡”有的僅指過失,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有的則包括故意殺人、重傷的情形,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從《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看,既然有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的行為,“致人重傷、死亡”包括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行為,更符合立法原意。
3、從依法嚴厲打擊犯罪的需要看,將為搶劫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行為解釋為搶劫罪,不會有輕縱罪犯的嫌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表明,對于情節嚴重的搶劫犯,最高刑可以判處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死刑,并無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規定。
將為搶劫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行為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完全能夠做到罪刑相適應,依法嚴厲打擊此類犯罪。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行為人為搶劫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行為,均應認定為搶劫罪一罪,而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或者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
筆者理解:1、搶劫罪中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殺人,因此,為劫取財物而故意殺人死亡的,以及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當場故意殺人的,都應以搶劫犯罪處罰。
2、為搶劫而故意殺人或者在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的情形比較復雜,在許多情況下難以區分是直接故意殺人還是間接故意殺人,是間接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致死,是致死財物所有人還是其他在場人,在這些情形下都有死亡結果的發生;而“致人死亡”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只是搶劫罪的一種加重處罰情節。
因此,《批復》這樣規定更符合立法原意,也便于司法實踐操作。
有人提出,以殺害其他人為手段,威脅被害人,劫取財物的行為,應該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
1、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殺人,這已如前闡述。
因此,“以殺害其他人為手段,威脅被害人”的行為,只是為“劫取財物”目的行為服務的手段行為屬于統一的搶劫犯罪。
2、刑法規定的搶劫罪的客體屬于復雜客體,除主要客體即公私財物所有權之外,還有次要客體即人身權利。
行為人“以殺害其他人為手段,威脅被害人,劫取財物的行為”,雖然侵犯了其他人的人身權利以及財物所有人的財產權利,但均屬于對統一的搶劫罪的客體的侵犯,對其應該以單獨的搶劫罪定罪處罰。
3、被侵犯人身權利的其他人以及被侵犯財產權利的財物的所有人,均是搶劫罪的受害人,而且在很多情況下很難分清哪一種人遭受的侵害更重,例如:老板的錢由保鏢保管,犯罪人打死老板,威脅保鏢,從保鏢手中搶走了錢;或者犯罪人打死保鏢,威脅老板,從保鏢手中搶走了錢。
所以,為避免陷入此類毫無疑義的紛爭,便于司法實踐操作,《批復》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的情形已經包括“以殺害其他人為手段,威脅被害人,劫取財物的行為”。
筆者理解:1、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當場故意殺害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行為人具有明確的殺人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應該以故意殺人罪定罪。
2、行為人實施搶劫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此兩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司法實踐中,對于故意殺人后見財起意,乘機竊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一般按照故意殺人罪和
盜竊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批復》對此沒有規定。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該問題也存在困惑。
有少數人認為,故意殺人后見財起意,乘機竊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屬于故意殺人行為的后續行為,不單獨構成犯罪,應該以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也有個別人認為,對此應該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
筆者認為:1、故意殺人后見財起意,乘機竊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獨立于先前的故意殺人行為,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沒有從屬關系,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行為。
2、該行為符合“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特征,在數額較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構成犯罪時,應該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3、該行為不屬于搶劫行為。
搶劫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
構成搶劫罪的前提,是對受害人實施了暴力等強迫行為,迫使受害人交出財物,或者強行從受害人手中搶走財物。
而行為人故意殺人后見財起意,乘機竊取被害財物時,已經不存在行為人可以對其施加暴力等強制行為的對象,也不需要強行搶走財物。
因此,對于行為人故意殺人后見財起意,乘機竊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搶劫罪。
4、行為人故意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事后乘機竊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此兩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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