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一直是證監會、交易所對監管的重點,近些年來,依法監管、全面監管、嚴格監管已成體系,這對于維護資本市場秩序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對于信息披露違規違法行為除行政監管外,投資者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進行索賠,此外,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監管部門、法院、仲裁機構、調解機構等也相繼出臺措施,共同促進了證券虛假陳述案件解決的發展。
證券虛假陳述案件是證券民事索賠三大類案件中最為常見、多發的類型,一旦發生,往往會帶來股價大跌,導致眾多中小投資者虧損,上市公司信批違法、虛假陳述時,如何正確索賠?
附 劉斌訴鮮某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滬01民初166號
原告:劉斌,男,……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
原告:陳洲洋,男,……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其他十四位原告信息……,下同.)
被告:鮮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惲某樺,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
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寧路358號國際商廈五樓。
法定代表人:韓嘯,董事長。
原告劉斌、陳洲洋、顧偉軍、喻會會、盧淑萍、楊均、徐愛國、莊健、范建國、蔣晚秋、周岑、趙峻、何偉及周繼冉分別起訴被告鮮某、惲某樺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匹凸匹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及2016年8月1日分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9日裁定將除劉斌外其余原告起訴的案件均并入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明、呂紅兵,被告匹凸匹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立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鮮某、惲某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鮮某分別賠償各名原告經濟損失如下:劉斌人民幣375,165.89元(以下幣種相同)、陳洲洋……2、被告惲某樺、被告匹凸匹公司與被告鮮某對14名原告的上述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被告惲某樺、被告匹凸匹公司與被告鮮某連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匹凸匹公司原名“上海多倫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倫股份),股票代碼XXXXXX。原告均系被告匹凸匹公司的投資者。2015年4月15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公告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以下簡稱上海證監局)的《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2016年3月18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公告收到上海證監局滬[201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未及時披露多項對外重大擔保、重大訴訟事項的信息披露違規行為,決定對本案被告分別予以處罰。原告自被告匹凸匹公司實施虛假陳述行為之日起,出于對被告匹凸匹公司的信賴,購買了其公司的股票,在虛假陳述行為被揭露后,原告因投資該股票而形成損失。原告認為,針對《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涉及的重大事項,被告匹凸匹公司應自2013年3月2日之后的兩個交易日內披露,故2013年3月5日應為實施日,2015年4月15日為揭露日,相應基準日為2015年6月2日。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匹凸匹公司答辯稱:1、認可被告鮮某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首要責任,但若其他被告承擔責任,應明確可以向被告鮮某追償;2、各原告的損失計算,被告匹凸匹公司不予認可。
被告鮮某及惲某樺未發表答辯意見。
原告方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依據本院采納的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匹凸匹公司原名上海多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的A股股票代碼為XXXXXX。
2016年3月15日,上海證監局作出滬[201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鮮某、惲某樺、向某、曾某、張某、陳某、金某、史某及匹凸匹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違法違規的事實,包括未及時披露多項對外重大擔保、重大訴訟事項,以及2013年年報中未披露對外重大擔保事項。未及時披露的對外重大擔保事項包括被告匹凸匹公司控股子公司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簽署《擔保函》,對外擔保3,500萬元;被告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公告上海證監局《關于對上海多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責令公開說明措施的決定》(滬證監決[2015]31號),首次對外公開披露了該擔保事項。決定書最終認定,被告匹凸匹公司未及時披露對外重大擔保事項及重大訴訟事項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關于“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以及第六十七條“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的規定,構成了《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述的違法行為。對于該行為,時任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代行總經理及董事會秘書職責的鮮某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時任董事、財務總監惲某樺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此外,根據決定書中認定的事實,對XX公司所擔保的主債務,被告鮮某也提供了擔保。
原告方在本案中請求賠償的經濟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對于原告方主張的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2013年3月5日、揭露日2015年4月15日及基準日2015年6月2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均予認可,同時對原告主張的基準價13.52元/股亦予認可。計算損失時,除投資差額損失,原告方主張印花稅以投資差額損失為基數,按1‰計算,傭金損失若原告自證券公司取得的交易記錄中可以反映傭金收取標準,則按該實際標準計算,否則按0.2‰計算;利息則以上述三項損失總額為基數,按照年利率3.5‰,自買入日計算至賣出日或基準日。
各名原告涉案交易記錄如下:
原告劉斌于2015年4月14日在其信用證券賬戶XXXXXXXXXX內共計買入XXXXXX股票225,700股,買入總金額為3,237,329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劉斌將上述股票全部賣出,賣出總金額為2,861,592元。
……
另,截止2013年3月4日,本案原告上述證券賬戶內未持有XXXXXX股票。
本院經審查,按照換手率達到100%為標準,以2015年4月15日為揭露日所對應的基準日為2015年6月2日,基準價為13.52元/股。
本院認為,上海證監局既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虛假陳述行為,并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則可據此認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存在虛假陳述的過錯。結合《若干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及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可進一步認定被告匹凸匹公司實施的虛假陳述行為屬不正當披露行為?!缎姓幜P決定書》中共認定了被告匹凸匹公司的兩項信息披露違法違規事實,一是未及時披露多項對外重大擔保、重大訴訟事項,二是2013年年報中未披露對外重大擔保事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所針對的為被告匹凸匹公司未及時披露XX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簽署《擔保函》發生對外擔保事項這一虛假陳述行為,故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是否可予確認以及相關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均應圍繞該項虛假陳述行為展開。
首先,關于原告主張的虛假陳述行為的實施日、揭露日及基準日。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認定,被告匹凸匹公司未批露的重大擔保事項,屬于《證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根據該條規定,對此類重大事件,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報告并予公告,現原告方主張以兩個交易日之內作為被告匹凸匹公司履行披露義務的期限,即以2013年3月5日為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被告匹凸匹公司對此予以認可,本院亦予確認。關于虛假陳述行為的揭露日,決定書認定被告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發布公告,首次對外公開披露了XX公司的擔保事項,故原告主張該公告日為涉案虛假陳述行為的揭露日,具有事實依據。對于原告主張的基準日2015年6月2日及基準價13.52元/股,本院經審核予以確認。
其次,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若干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投資人的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以及上述兩項所涉的資金利息。關于投資差額損失,對原告發生于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至揭露日之間的買賣股票行為,如果原告在該期間的證券買入平均價與其賣出平均價或基準價之間存在差額,該差額部分即投資差額損失。關于證券買入平均價的確定,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的買入證券平均價格,系指投資人買入證券的成本,由此,投資者在虛假陳述被揭示之前,即揭露日之前賣出股票而收回的相應資金,屬于投資者提前收回的投資成本,應當在總投資成本中予以扣除。關于如何計算差額,《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投資人在基準日及以前賣出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第三十二條規定:“投資人在基準日之后賣出或仍持有證券的,其投資差額損失,以買入證券平均價格與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之差,乘以投資人所持證券數量計算。”依據上述計算方法,本院認定各名原告的買入均價、賣出均價及相應投資差額損失如下:原告劉斌的買入均價為14.34元/股,賣出均價為12.68元/股,投資差額損失為374,662元;…….
針對原告主張的傭金損失和印花稅損失計算方式及標準,本院經審查認為符合《若干規定》的相關內容,并具有合理性,予以確認,以上述投資差額損失金額為基數計算出的各名原告的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分別如下:
原告劉斌的傭金損失為74.93元,……
各名原告針對上述三項損失的利息部分提出的主張及相應計算方式,本院經審查認為,符合《若干規定》第三十條“……所涉資金利息,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各名原告主張的利息計算期間,與各自交易記錄相符,本院經審查均予以確認。原告的利息損失計算應將投資差額損失、利息損失及印花稅損失三項損失之和作為基數,按年利率3.5‰及各自主張的利息計算期間予以計算,計算后的各名原告利息損失分別為:劉斌54.30元……
根據本院認定的上述損失總額,現均以原告方各自主張的損失總額為限,對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第三,關于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本院認為,《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發起人、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對其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對前款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被告鮮某作為涉案虛假陳述行為實施當時的被告匹凸匹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代行總經理及董事會秘書,同時其本人也是該重大擔保事項所涉借款的擔保人,顯然對于該重大擔保事項的發生已第一時間知曉。被告鮮某作為被告匹凸匹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明知該重大擔保事項屬于《證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在此情況下,作為直接負責的公司主管人員,鮮某不但未盡管理職責,以公司名義立即將該重大事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而且一直持續未披露狀態,直至2015年4月15日公告上海證監局《關于對上海多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責令公開說明措施的決定》,才對上述事項進行披露,顯然系涉案虛假陳述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原告方主張被告鮮某對投資損失承擔首要的賠償責任,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匹凸匹公司作為被處罰的上市公司,對被告鮮某的賠償責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若被告匹凸匹公司認為其享有對被告鮮某的追償權,應當另行提起訴訟。此外,被告惲某樺作為被告匹凸匹公司時任董事、財務總監,系涉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的在涉及2013年3月2日《擔保函》這一虛假陳述行為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亦應當對被告鮮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鮮某應當對原告方的投資差額損失、傭金及印花稅損失、利息損失進行賠償,被告匹凸匹公司及惲某樺應當對被告鮮某的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鮮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各名原告的投資差額損失、傭金損失、印花稅損失以及上述三項損失的利息共計金額如下:原告劉斌人民幣375,165.89元;原告陳洲洋人民幣1,646,616.15元;……
二、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惲某樺對被告鮮某的上述第一項項下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被告鮮某、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惲某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797.77元(原告方已預交),由被告鮮某、被告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務(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惲某樺共同負擔,此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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