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賀某在一場意外交通事故中死亡,家人認為該事故道路存在安全隱患,遂將該道路管理部門告上法庭。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案例四:
2012年4月24日晚11點,曾森駕駛大客車經過107國道湘潭縣路段,突遇路面坑槽,因操作不當,車輛嚴重顛簸,造成車內王林等5名乘客受傷。其中,王林最為嚴重,后鑒定為九級傷殘,經濟損失136062.5元。
湘潭縣法院審理認為,從事故發生的概率而言,事發路段來往車輛甚多,因路面坑槽導致事故的畢竟只是少數。
只要駕駛員正常操作,及時規避,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湘潭縣公路管理局作為事故發生路段的管理者,對路面負有管理和維護的義務。
在路面坑槽高低落差最高達15厘米的情況下,該局沒有盡到及時維修和警示的義務。法院酌定湘潭縣公路局承1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王林13606.25元。
公路局究竟要擔什么責?
目前,對于公路管理機構到底是干什么的,其法定職責和義務到底有哪些,一般群眾和個別司法工作人員對此認識是模糊的。
根據《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路管理機構的法定職責主要是建設、養護、管理公路,保護公路的路產,公路管理機構是以公路本身為服務對象的行政事業性管理機構。
《公路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該條款的主題詞應為“保護”、“設施”、“完好、安全、暢通”。
這里的“保護”,主要是對“路產”保護,對公路本身的保護,并不能理解為對“行人和車輛”的保護,條款中所指的“完好、安全、暢通”,主要指公路部門在保護公路的前提下,確保公路本身的“完好”,公路本身的技術狀態的“安全和暢通”,并不能擴大理解為“保證行人和車輛的安全和暢通”。
因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我國公路訴訟民事多
當前,我國公路經營管理者賠償訴訟是多樣化的,但大多數是民事訴訟,個別是行政訴訟。
除不服公路路政管理的處罰、強制措施等外,公路經營管理者遇到的訴訟大多數是民事,甚至連征費也按民事訴訟對待。
根據初步的分析, 公路經營管理者遇到的訴訟涉及的公路經營管理的幾個方面:對規劃到本地有異議,認為將來汽車的噪音侵犯其安寧權的;
對設計有異議,認為事故與設計瑕疵有關;對施工管理有異議,認為施工標志擺放不合格與事故有關的;對建筑材料、建設質量有異議,認為建筑材料、建設質量與事故有關的;
對養護(包括保潔、施工標志擺放)有異議,認為與事故有關或影響通行速度的;對管理(包括清障、中央護欄不關閉、事故氣象提示、邊網破損、路面有動物和行人)有異議,認為與事故有關或影響通行速度的;對征費和收費有異議的。
公路經營管理者遇到的民事訴訟,主要分為以下幾類:
一般侵權賠償: 多數是在交通事故賠償中,把公路經營管理者當成事故主體一方, 一并審理和判決。
特殊侵權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貫徹執行為代表,公路的養護和管理納入特殊侵權賠償。
該條規定: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1)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2)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3)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前款第(1)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安全保障賠償的補充責任: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高長林等六人與河南高速公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違約賠償糾紛一案的函復》為代表,開始了安全保障賠償的補充責任。
批復內容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車輛違章調頭,交通事故責任方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河南高速公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河南高速公司) ,為修建高速公路服務區施工方便,在禁止貨車通行期間,允許為其運送沙子的貨車駛入高速公路,應當預見到該貨車通過高速公路中間隔離帶開口處就近駛入在建服務區的潛在危險。
因此,河南高速公司未盡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其不作為行為亦是事故發生的原因,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具體處理時可先由肇事車輛方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司承擔補充責任。
違約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江寧縣東山鎮副業公司與江蘇省南京機場高速公路管理處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為代表,法院開始認定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因收費與用路人之間形成了有償使用公路的合同關系,開始判決違約賠償。
違反附隨義務:以起訴天津天永公司霧天不關閉高速公路為代表,法院開始認定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與用路人在合同關系基礎上有附隨義務。
例如提示等。其中安全保障賠償的補充責任和違約賠償的出現,給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的經營管理帶來巨大壓力,因為這兩個賠償都是實行嚴格責任的。
因此可以說:高速公路經營管理者在民事賠償制度中是“總有一款適合你”。
法律如何適用?
公路行業不是法律的真空,隨著法治和公路的發展,在公路行業相應出現訴訟問題在所難免。
但由于訴訟法律和公路管理法律銜接上的不協調,出現了一些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過分加重了公路管理人員的責任。因此正確處理這類糾紛是促進法治和公路發展的重要任務。
法律方面,我國公路雖然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但簡單用民事訴訟的方法來解決用路人與公路經營管理者的糾紛是不妥當的。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對涉及公路管理的案件立案時,是按行政案件還是民事案件立案已經列為專題研究。
公路經營管理者方面,面對訴訟案件,確實有瑕疵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能過分加重和夸大責任,而當前過分加重和夸大責任仍比較突出。
徹底解決對公路過分加重和夸大責任的問題,僅靠現行法律是不夠的。我們可以借鑒一下國際上的經驗,比如在制度上突破行政法、民事法、刑事法的界限,發展第四大法律體系即社會法。
這是一條成功的經驗,社會發展不沿用過錯原則、嚴格責任、公平原則、而是采用社會保障分散負擔的做法。
發生交通事故的賠償,通過保險已經獲得賠付,因而也就沒有如此之多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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