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問題一:侵犯的是肖像權嗎?還是姓名權?還是什么權利?要承擔什么責任?
1、民事責任。名譽權(民法典第1024條):如果散布謠言、誹謗他人,侵犯他人名譽權,可要求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
2、行政責任。(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可對其行政處罰。
3、刑事責任。誹謗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問題二:是否可以要求平臺方,比如抖音、快手進行處理?如果不處理我們如何維權?
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屏蔽、斷開連接等必要措施。不處理的話,可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依據如下: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問題三:如何確定發布者的身份,是否可以要求平臺方披露相關信息?獲取相關信息,需要哪些手續?
立案之后,由法院向平臺發協助調查函獲取網絡用戶的身份信息。
問題四:如果處理是先要進行公證固定證據,然后發律師函嗎?如果律師函沒有效果,再考慮起訴嗎?
取決于當事人的目的。
1、如果當事人是為了讓視頻、圖文等侵權內容盡快下架,防止視頻擴散以產生不良影響,那么需要首先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
2.如果當事人是為了維權,不考慮暫時的負面影響,那么優先采取的手段是公證證據保全,然后才是通知平臺下架、向用戶發律師函(在未獲取用戶的信息時,我們無法在現實中郵寄律師函等,只能采取平臺內的互動渠道向發布者發送文字版的侵權通知或者律師函)。
相關法律規定:
一、刑事責任:
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 【侮辱罪】【誹謗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二)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經查找案例,本條的使用情形都是涉及編造政府、國家機關的負面信息】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二、民事責任:
民法典:
【名譽權】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
(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認定行為人是否盡到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實義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內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三)內容的時限性;
(四)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
(五)受害人名譽受貶損的可能性;
(六)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含有侮辱、誹謗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不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僅其中的情節與該特定人的情況相似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內容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的,有權請求該媒體及時采取更正或者刪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及網絡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后,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提起訴訟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二條 原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起訴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原告僅起訴網絡用戶,網絡用戶請求追加涉嫌侵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原告僅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追加可以確定的網絡用戶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條 原告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系網絡用戶發布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處罰等措施。
原告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請求追加網絡用戶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六條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絡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
(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
(三)該網絡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
(四)該網絡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
(五)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條 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范圍內確定賠償數額。
三、行政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修正)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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