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65年2月,當時還是中年的趙老太在離異多年后,帶著自己的兒子劉某與同樣是離異后帶著兩個女兒的高先生再婚,組成了一個新的家庭共同生活,劉某及兩個女兒均已成年,婚后雙方沒有再生育子女。1994年6月高先生死亡,趙老太也是年老體邁,身患多種慢性病。兒子劉某患有癲癇病,不定期會發作,早在1985年便與妻子離了婚,母子倆相依為命。2004年7月,已年逾八旬的趙老太將遠在江蘇的侄子朱某叫來照顧自己及兒子的生活。此時,劉某名下有房產一處,曾經在其婚姻存續期間居住。
2004年10月,為了給侄子有個說法,由朱某執筆,趙老太口述,出具“遺囑”一份,其中寫明:“我叫趙老太,有個50多歲的兒子劉某,身患40多年的癲癇病,需要人照顧。我本人已有80多歲,患病多年,也需要照顧。經我和兒子多次商量,由我娘家侄子朱某照顧我一輩子以后,還要照顧患癲癇病的兒子一輩子。我兒子名下這套39多平方的住房由我娘家小侄兒、我兒子的表弟朱某繼承。特留遺言。因我不識字,有三顆手印為證。”“遺囑”尾部附趙老太手印三枚,并由劉某本人簽名。2005年7月,趙老太因病去世,其子劉某也于2007年5月死亡。朱某認為趙老太和劉某簽署的“遺囑”性質實為遺贈扶養協議,據此要求繼承兩位亡者留下的房產,但趙老太再婚時,丈夫帶來的兩個繼女不答應。無奈,朱某便向法院提起訴訟,將趙老太的兩個繼女告上了法庭。法院駁回了原告朱某要求繼承房產的訴訟請求。
本案關鍵在于趙老太所立“遺囑”是否成為劉某及朱某之間有效的遺贈扶養協議,《繼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遺贈扶養協議是遺贈人與扶養人之間所訂立的有關遺贈和扶養義務的協議,其主體應該是特定的,意思表示應該是明確、真實的。所謂主體特定,一是指具有行為能力的遺贈人應該由本人親自作出遺贈的意思表示而非他人代理;二是遺贈人必須對遺贈財物有處分權,即所有權。原告主張“遺囑”是其與劉某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但是,從該“遺囑”的內容來看,是以趙老太的名義所做的意思表示,而兩人所居住的房屋產權系劉某所有,現并無證據證明劉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需要由其母親趙老太來為他作出決定,趙老太也無權代替劉某對上述房屋進行遺贈。另外,劉某雖然在該“遺囑”上簽名,且其簽名是何種意思表示以及表明何種身份亦無法確定,故不能就此認定劉某為遺贈人。綜上,該份“遺囑”作為遺贈扶養協議成立的形式要件尚不夠完備。據此,法院駁回了原告朱某要求繼承房屋的訴訟請求。
本案仍有可探討的地方,該份“遺囑”作為遺贈扶養協議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完備,但并未排除該份“遺囑”是劉某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能,如果對于房產的處分是趙老太與劉某共同商議過的,劉某的簽名也是真實的,則處理結果違背了三方意愿,朱某盡的扶養義務也沒有得到應有回報,法的價值和對社會秩序的維護沒有得到充分體現,有違公平和正義。以上只是推知,相反,如果該“遺囑”不是劉某本人意愿,則趙老太有違法處分他人財物之嫌,由此不難理解法院作出駁回朱某訴訟請求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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