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訴訟或仲裁過程中的建設工程鑒定一般分為三種,即造價鑒定、質量鑒定、工期鑒定。但該三種鑒定需要何種資質,長期以來存在不同的觀點,有一種比較常見的觀點認為訴訟及仲裁活動中委托的鑒定為司法鑒定,鑒定機構需具備司法鑒定資質。本文認為,訴訟及仲裁中委托的建設工程造價、質量、工期鑒定屬于司法鑒定,但接受委托的單位并非司法鑒定機構,也無需具備司法鑒定資格。本文將從涉及司法鑒定及建設工程鑒定的相關文件出發,厘清鑒定機構從事法院或仲裁機構委托的造價、質量、工期鑒定工作需具備何種資質。
規定
一、司法鑒定及司法鑒定機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一條規定:“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條規定:“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的方式、步驟以及相關規則的總稱。”
《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司法鑒定機構是指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訴訟過程中進行的鑒定即稱為司法鑒定,但并非從事司法鑒定的就是司法鑒定機構,只有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的機構方稱為司法鑒定機構。
上述規定未明確指出仲裁過程中進行的鑒定是否屬司法鑒定,雖仲裁屬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但鑒于其也需通過審理得出結論,且裁決結果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故一般認為仲裁具有準司法性,因此仲裁過程中進行的鑒定視同司法鑒定,如司法部在《關于對如何理解<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批復》(司復﹝2001〕1號)中指出:“司法鑒定機構是為司法、仲裁活動提供科學鑒定的公益性組織。”
管理
二、從事建設工程鑒定的機構是否屬于司法鑒定機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一)法醫類鑒定;(二)物證類鑒定;(三)聲像資料鑒定;(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法律對前款規定事項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于為何僅列舉法醫、物證、聲像三類鑒定需納入登記管理,從2004年12月25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上,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中可以較為清晰的看出原因,該匯報意見載明:“一、草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對司法鑒定人員和司法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按照學科和專業分類編制并公告司法鑒定人員和司法鑒定機構名冊。’有的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訴訟活動中涉及的鑒定事項范圍相當廣泛,不可能將所有涉及訴訟鑒定的機構和人員都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登記管理的范圍。納入統一登記管理范圍的,宜限于在訴訟活動中經常涉及的主要鑒定事項,如法醫類鑒定,文書、痕跡等物證類鑒定,以及聲像資料鑒定等。對那些社會通用性較強的事項,如產品質量的檢驗鑒定、建筑工程質量的檢驗鑒定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這類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和監督管理已有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即可,不必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管理的范圍。法律委員會經同內務司法委員會研究,贊成這一意見”。從中可以看出,對于已有相應法律和行政法規進行規制的鑒定事項,依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即可,不必再行納入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管理范疇。
因此,在建設工程案件中進行的造價、質量、工期等司法鑒定,其鑒定機構及鑒定過程不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管理范疇,鑒定機構也不屬司法鑒定機構,無需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其鑒定行為受其相關領域的法律、行政法規等制約。
資質
三、建設工程造價、質量、工期鑒定所需資質
(一)造價鑒定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原建設部令第149號)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是指接受委托,對建設項目投資、工程造價的確定與控制提供專業咨詢服務的企業。”第四條規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第八條規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等級分為甲級、乙級。”《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規范》第1.0.2規定:“本規范適用于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接受委托開展的工程造價鑒定活動。”
因此,在訴訟及仲裁過程中進行的工程造價鑒定活動,受委托的鑒定機構應具備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承接鑒定工作。
(二)質量鑒定
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原建設部令第141號)第二條規定:“申請從事對涉及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檢測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涉及結構安全項目的抽樣檢測和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構配件的見證取樣檢測。”第三條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制定檢測機構資質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檢測機構的資質審批。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規定:“檢測機構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介機構。檢測機構從事本辦法附件一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應當依據本辦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檢測機構資質按照其承擔的檢測業務內容分為專項檢測機構資質和見證取樣檢測機構資質。檢測機構資質標準由附件二規定。 檢測機構未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不得承擔本辦法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
上述《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主要是針對各種專項檢測,對于已建成房屋的安全鑒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原建設部令第129號)第六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負責房屋的安全鑒定,并統一啟用‘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因此,在訴訟及仲裁過程中進行的工程質量鑒定活動,受委托的鑒定機構應具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資質,并按照其資質證書的類別承接相應的鑒定工作。
因建設工程質量糾紛的鑒定并不限于《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范圍內的檢測工作,還經常涉及到設計、勘察等方面的內容,一般認為在該種鑒定中受托單位應具備根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原建設部令第160號)所規定的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審批的相應設計及勘察資質。
(三)工期鑒定
在工期鑒定領域,目前尚無資質管理方面的專門性規定,理論界對于工期鑒定應由造價機構還是監理機構進行尚存爭議。司法實踐中目前以委托造價咨詢企業進行工期鑒定為主流做法(其中原因不排除目前法院鑒定目錄中僅有造價咨詢機構而基本無監理機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辦理建設工程法律業務操作指引》第5.6.3.2提出:“目前法律、行政法規并未對工期鑒定機構的資質做出相關規定,但由于工期鑒定一般牽涉工期延期后應承擔的違約金、損失賠償的數額,故以委托具有工程造價咨詢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為宜。”《建設工程司法鑒定程序規范》(SF/Z JD0500001-2014,已失效)亦將工期鑒定歸于工程造價類鑒定章節。
因此,對于建設工程工期鑒定,目前在實踐中應以委托造價咨詢企業為宜。
來源:馬鞍山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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