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州市廉租住房保障法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促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廉租住房保障法》(建設部、發展改革委、監察部、民政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統計局第162號令)和《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完善住房保障體系穩定住房價格的若干意見》(鄭政〔2007〕24號),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本市市區(不含上街區)范圍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市區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工作可以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公室實施。
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各區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工作可以由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以及街道事處、鄉(鎮)政府實施。
發展改革、建設、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規劃、統計、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物價、稅務、金融管理、土地儲備及住房公積金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住房建設規劃。
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明確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目標和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 保障方式及標準第六條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減為輔。
(一)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市、區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按照規定的標準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實物配租是指市、區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三)公房租金核減是指市、區人民政府參照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向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在住房保障面積標準范圍內的租金進行補貼。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只能享有一種保障方式。
第七條 租賃住房補貼保障面積及補貼標準,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財政、民政和物價等部門根據我市經濟發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狀況、市場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2008年租賃住房補貼保障面積為20平方米/人,補貼標準為5元/人·月·平方米。
第八條 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按照住房保障面積、補貼標準、家庭人口和補貼系數等因素綜合確定,具體計算公式見附件1。
第九條 實物配租保障面積原則上不超過50平方米/戶。
第十條 實物配租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原則上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25%執行。
第三章 保障資金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采取多種渠道籌措。
主要包括:(一)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全部余額;(二)從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三)行政、事業單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5%;(四)經濟適用住房轉讓時補繳的政府收益;(五)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六)上級財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設、收(回)購及租賃住房補貼等專項資金;(七)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租金收入;(八)社會捐贈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帳核算、專款專用,專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開支,包括收(回)購、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開支以及發放租賃住房補貼開支。
第十三條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專項用于廉租住房的修繕維護、設備維修更新和管理等,不足部分在市、區財政一般預算中安排。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根據不同的來源渠道,實行市、區廉租住房專戶管理。
第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管理法。
市財政、審計和監察部門要加強對廉租住房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監督、審計。
第四章 建設管理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
納入本市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計劃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和就業便利,做到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就近避遠、方便生活。
第十七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在經濟適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
第十八條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和相對集中建設的廉租住房項目,應當根據投資主體,分別由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空間布局、套型結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購等意見,并在用地規劃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中明確。
第十九條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由市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空間布局、套型結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購等意見,并在用地規劃、土地出讓前置條件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
第二十條 配套建設過渡性廉租住房的城中村和舊城改造項目,應當由市廉租保障住房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廉租住房總建筑面積、套數、空間布局以及套型結構等意見,并在用地規劃、土地出讓前置條件和國有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收(回)購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具體管理;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收(回)購的廉租住房由區廉租具體管理。
在城中村和舊城改造項目中配套建設的過渡性廉租住房由區人民政府統一管理,租用期限和租金標準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新建廉租住房,回購價格按照市物價部門核定的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加上房屋裝修費用計算;政府收購其他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的,收購價格按照市場價確定。
第二十三條 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在滿足實物配租工作需要后,多余房屋作為可租賃住房以一定租金標準向領取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出租,租金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管、財政和民政部門根據我市住房市場租金標準、財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仍有多余房屋的,作為周轉住房向外來務工人員和大中專畢業生出租。
第二十四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市人民政府規定權限范圍內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減半征收。
廉租住房建設、收(回)購和租賃,按照《關于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24號)文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集中建設廉租住房項目按照《鄭州市人民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新建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應當進行簡單裝修,具備基本居住條件。
裝修費用納入建房成本。
政府收購其他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時,應視實際需要進行基本裝修,相關費用根據房屋權屬情況,分別從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中支出。
廉租住房的建設裝修標準見附件2。
第五章 申請及核準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申請廉租住房保障:(一)具有市區常住戶口,且家庭成員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戶口3年以上;申請實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成員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戶口6年以上。
家庭成員如有戶口遷入的,遷入必須2年以上;(二)持有民政部門發放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的低收入家庭認定證明;(三)無自有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2平方米。
其他應當列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成員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和撫養關系,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請家庭應當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交以下資料:(一)戶口簿、身份證和結婚證,未婚、離異或者喪偶的提供相關證明;(二)民政部門核發的《鄭州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者其他合法的低收入證明;(三)無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2平方米的證明;(四)其他證明資料。
第三十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一)申請: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街道事處或者鄉(鎮)政府領取《鄭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請表》,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相關資料。
(二)受理:街道事處或者鄉(鎮)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并對家庭人口、家庭資產、現居住地點和工作單位等情況進行調查,提出受理意見。
審核、調查結果和受理意見應當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示,公示時限不得少于10日。
公示期滿后,將申請資料和受理意見提交區民政部門。
(三)初審:各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將申請人的申請資料轉區廉租。
各區廉租自收到申請資料起10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
申請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同時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區廉租將申請資料和初審意見報送市廉租。
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區廉租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審核:市廉租自接到申請資料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核。
符合規定條件的,將申請人姓名、工作單位、現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面積、家庭收入、受理單位及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情況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公示,公示時限為15日。
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異議提出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廉租提出,市廉租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重新調查核實。
經核實,申請人確實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廉租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五)核準: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市廉租對申請人進行登記后核發全市統一編號的廉租住房保障證明,明確保障方式、保障標準、批準時間和有效期限等內容,并在申請人居住地和市房地產管理局網站()上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第三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行動態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證明有效期限為一年。
保障對象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主動向區廉租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況。
區廉租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對其申報情況進行年度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報市廉租。
市廉租應當在廉租住房保障證明有效期屆滿前復核完畢。
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況無變動的,廉租住房保障證明有效期限延續一年;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況發生變動但仍符合保障條件的,應當根據實際變動情況對廉租住房保障證明作出變更登記;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收回廉租住房保障證明。
廉租住房保障證明有效期限內,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況發生變動的,應當及時向區廉租如實申報。
第三十二條 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家庭不再符合保障條件時,應當騰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暫時無法騰退的,給予3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內按公房租金標準計租。
過渡期滿,仍不騰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場租金標準計租。
第六章租賃住房補貼發放及實物配租第三十三條 租賃住房補貼由市廉租支付給保障對象。
市廉租應當為保障對象在銀行個人專戶,委托銀行按月支付。
第三十四條 市廉租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時,應當與保障對象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補貼額度、停止發放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保障對象承租政府提供的可租賃住房的,應當根據房屋權屬情況分別與市或者區廉租簽訂《
房屋租賃合同》,并將房屋租金按月繳至市、區廉租指定帳戶。
房屋租金超出租賃住房補貼的,超出部分由保障對象自行承擔。
第三十六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一)市、區人民政府新建、改建和收(回)購的住房;(二)騰退的公有住房;(三)社會捐贈的住房;(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三十七條 實物配租原則上用于保障對象中的烈士遺屬、嚴重殘疾人員和家庭成員中有60周歲以上老人且無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三十八條 對符合實物配租保障條件的保障對象采取輪候方式安排實物配租。
市廉租根據廉租住房保障證明所載的批準時間按先后順序實施輪候。
輪候期間,市廉租應當先向保障對象按規定標準發放租賃住房補貼。
在輪候期間,保障對象家庭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區廉租。
區廉租核實后,將核實結果報市廉租,由市廉租根據實際情況做出變更登記或者取消輪候資格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對輪候到位的保障對象,根據廉租住房權屬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由市、區廉租與其簽訂《鄭州市廉租住房
租賃合同》,出具《廉租住房入住通知書》,入住手續。
第四十條 實物配租保障對象應當根據房屋權屬情況,將房屋租金按月繳至市、區廉租指定帳戶。
第四十一條 對公房租金核減保障對象,應當根據其租賃房屋的權屬情況,分別由市、區廉租與其簽訂公房租金核減補貼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補貼額度、停止發放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公房租金核減所需補貼資金根據保障對象承租的房屋產權歸屬情況,分別從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中支出。
第七章 監督管理第四十三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四十四條 市、區廉租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檔案,并采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四十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一)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3個月以上的;(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三)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六條 廉租住房實物配租保障對象未按照合同約定騰退廉租住房的,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騰退;逾期未騰退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采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騰退實物配租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八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違反本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廉租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第五十條 鄭東新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廉租住房保障參照本法執行。
各縣(市)、上街區可依據本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法。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17日發布的《鄭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法》(鄭政〔2004〕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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