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夫妻共同債務應限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并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如作為舉債人的夫妻一方為賭博、吸毒等所形成的債務。
裁判要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借貸行為已為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但所借款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簡介
一、2011年4月,邢某以買房為由向周某借款,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邢某 向周某借款8000萬元,借期三個月。還對借款利率、還款方式、違約責任等作出約定。
二、合同簽訂后,周某將借款實際給付邢某。借期屆滿后,邢某沒有履行還款義務。2012年11月,周某向公安機關保安,稱邢某騙取其8000萬元。2013年1月,公安機關以邢某涉嫌詐騙立案偵查,于同年3月刑事拘留了邢某。2013年5月,檢察機關決定逮捕邢某。2014年6月,邢某的行為被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并將判處刑罰處罰;對邢某騙取被害人周某的錢款,責令其退賠。
三、趙某系邢某的妻子,邢某本案所涉借款行為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周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以邢某所借款項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請求法院判令趙某就《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邢某借款時,趙某與邢某是夫妻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橐龇ǖ谑艞l第三款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案中邢某的借款用于經營,購買房屋后,抵押所借貸款沒有證明去向,邢某與周某簽訂借款合同時,并未明確約定是個人債務,趙某亦不能證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約定各自所有,故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趙某與邢某屬共同債務人,應與邢某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綜上,一審法院判令趙某、邢某共同返還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損失。
趙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周某對趙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邢某所涉借款行為雖發生在趙某、邢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已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邢某犯合同詐騙罪,邢某騙取周某的借款為邢某犯罪所得。邢某向周某借款的資金用于購買房屋,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趙某對涉案房屋未使用,也未控制,趙某對邢某所付債務不應承擔償還責任。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支持趙某上訴請求。
來源:網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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