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2015年2月4日起施行)頒布以前,《民事訴訟法》沒有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管轄權作出過專門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三十四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約定管轄,無約定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由此明確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專屬管轄性。但實務上仍有爭議的是,此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是在狹義上理解的“施工合同”糾紛,還是廣義上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由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包括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鐵路修建合同糾紛和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那么,除了《解釋》明確指出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他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又是否應當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
二、裁判規則
(一)司法實務
在司法實踐中,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均被認為屬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依法應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除上述糾紛外,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其他六類糾紛,司法實務中認定標準不一。
1
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
(1)(2016)陜03民初23號
法院認為: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原、被告先后簽訂的《鉆探工程合同》中工程地點雖在寶雞市,但因本案系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二款專屬管轄之規定。
(2)(2016)云26民轄終11號
法院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糾紛,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定》中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由項下的下級案由,應當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由雙方合同中所涉的不動產即勘查項目地確定管轄法院。
2
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
(1)(2016)京03民轄終566號
法院認為:因本案系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故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
(2)(2016)冀08民轄終71號
法院認為:本案屬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西部抗震設計院訴至本院違反了專屬管轄的規定。
3
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
(1)(2016)遼01民終7935號
法院認為:上訴人趙某與吳某因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訴訟至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同屬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僅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故本案應適用一般地域管轄的法律規定。
(2)(2016)渝01民轄終312號
法院認為:本案系因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應當適用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規定。
4
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
(1)(2016)鄂0111民初2276號
法院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被告住所地……故本案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管轄。
(2)(2016)蘇01民轄終477號
法院認為: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本案系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依法應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的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5
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1)(2016)內01民轄終79號
法院認為: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一級案由第四部分項下的二級案由“十、合同糾紛”之三級案由“100.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之規定可知,其項下的四級案由“(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是兩個并列案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第十八條未將“裝飾裝修合同糾紛”列為適用專屬管轄的糾紛,故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管轄條款不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是有效條款。
(2)(2016)浙01民轄終1595號
法院認為:應按照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該項下的建設工程施工相關的案件,即包括“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區,屬于原審法院轄區范圍。
6
鐵路修建合同糾紛
(1)(2016)豫04民轄終106號
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項下的修建鐵路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王保記、王宏超選擇向合同履行地郟縣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定,郟縣法院具有管轄權。
(2)(2016)津0112民初2407號
法院認為:本案應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專屬管轄規則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審理,即貴陽鐵路運輸法院和柳州鐵路運輸法院對本案均有權管轄,本院并無管轄權,本院擇貴陽鐵路運輸法院移送本案。
由此可見,司法實踐中,上述六類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部分法院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專屬管轄,部分法院認為應按照合同糾紛確定管轄(或認可約定管轄),法院的裁判尺度并不一致,對《解釋》第二十八條的適用范圍亦未有統一的認知和判定標準,管轄原則無法確定。
(二)裁判指導
2015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報刊登了《關于民訴法解釋中有關管轄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理解與適用》),對有關管轄的若干問題作出解讀。
《理解與適用》首先提出,對于《解釋》第二十八條的適用問題,實務中有不同的見解:
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范圍應僅指《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第100個第三級案由“100、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即“(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另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第100個第三級案由的全部案件類型,不僅限于該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
《理解與適用》認為,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該項下的建設工程施工相關的案件:“(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6)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
最后,《理解與適用》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擬通過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予以進一步明確。
從上述表述和最高人民法院報刊登《理解與適用》的目的來看,雖然《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是,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的案件應是廣義上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包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鐵路修建合同糾紛和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往往涉及工程造價評估、質量鑒定、優先受償權、執行拍賣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于案件的審理與執行,廣義上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也往往會涉及到上述問題,因此最高院的《理解與適用》的擴充性理解有其合理性、必要性與現實的指導意義,但由于《理解與適用》僅是對《解釋》的解讀,僅具有引導意義,故司法裁判仍存在認定標準不統一,導致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管轄原則難以確定,也是法律實務中需要關注的風險點之一,需要合同當事人特別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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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和解、協調、仲裁、訴訟等四種方式: 一、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佳方式,爭議方通過磋商對工程造價有爭議的部分進行溝通,相互諒解,達成共識,這樣既能解決爭議,防止損失擴大,又有利于雙方的友好合作。這種解決方式多用于爭議分歧不大,爭議方對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