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怎樣準確區分
1、《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司法解釋所確定的推定規則: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婚姻法解釋三草案第十八條離婚時,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
(二)個人對上述法條的理解
《婚姻法》第41條是對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劃分情況的總的認定,這是對夫妻債務如何認定的立法原意,一切對司法解釋的理解都應該回歸立法、終于立法。那為什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會一刀切的認定為共同債務呢。其實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時,漏了一句(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為舉債方個人債務的除外)的緣故。那么既已如此,第24條如何使用呢?根據各地法官的裁判來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的債務,優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至于原因下面詳說。舉證責任分配給了舉債方,因為他對借債的原因、內容、用途更加了解。債權人是沒有舉證責任的。即使如此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有很多情況有不同的觀點存在。例如:
1、夫妻一方因履行撫養孩子、贍養父母形成的債務,另一方是無撫養繼子、贍養對方父母義務的
2、因夫妻一方的侵權及犯罪行為所導致的債務
3、夫妻在分居期間所形成的債務
在第一種情況中是無法律支持為共同債務的,但在司法實踐中為發楊優秀的傳統,大都支持為共同債務。
第二種情況相對復雜,侵權、犯罪看似是一樣行為,應由其個人來承擔。但有時的侵權或犯罪的動機與目的是為了家庭生活。
第三種情況也比較復雜,分居可能是因為工作,也可能是因為感情。
(三)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理解
優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那么夫妻另一樣的利益就不保護了嗎?不是的,相對于夫妻非舉債方的利益,作為善意第三人的債權人的利益更應該得到保護,這是夫妻關系特殊性所決定的,也是維護市場交易安全所需要的。由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具有隱私性,債權人對夫妻具體的生活狀況一般難以知曉,就算知曉,也難以舉證證明。
總結下來:①保護交易安全②促進財產流轉③防假離婚逃避債務④符合日常家事代理⑤夫妻利益受損后可追償
(四)法理與情理兼顧
但我們也應該考慮家庭的因素,畢竟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如果當事人因婚姻家庭中債務糾紛不能得到及時、合法和妥善的解決,其后國可能會使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體,增加社會的不穩定性因素。因此應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作出充分的判斷和周全的考慮,在夫妻共同利益、夫妻個人利益及債權人利益這三者間尋求利益的平衡點。
那么聯系實際情況,夫妻一方在因為生活短暫時間金錢不足,往往會向朋友等借款,但一般數額較小(在日常生活范圍內),都不會與配偶商量,甚至有時不希望其知道。那么,我認為此時的舉證義務是舉債人沒有錯。但是,債權人保護應當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圍內”。在夫妻一方對外舉債數額較大時,債權人此時應盡一定的審慎義務,畢竟數額較大,一般都會了解清楚借款的用途,是否征詢過夫妻另一方的意見等,這樣才符合情理。
綜上所述,在判斷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除了考慮法定的兩種特殊情況外,還需要把握另外的兩個標準,即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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