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不良貸款清收過程中,采用刑事手段清收不良貸款,積極作用方面能夠加大打擊力度,提高借款人違法成本,促使借款人積極履行債務進而減輕刑事處罰,消極作用方面讓借款人失去人身自由,喪失了經營能力,沒有持續穩定的還款來源。從化解不良資產角度而言,要合理利用民事和刑事法律手段,以訴促收,才能保證貸款得以清償,也避免司法資源浪費。
以刑事法律手段為例,探究如何利用貸款詐騙罪和騙取貸款罪,打擊借款人的欺詐行為,進而促進不良貸款清收。
一、貸款詐騙罪和騙取貸款罪的理解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了騙取貸款罪的內容,《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追訴標準》)第二十七條規定了騙取貸款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其騙取貸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多次騙取貸款,或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刪去“其他嚴重情節”)。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了貸款詐騙罪的內容,《追訴標準》第五十條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從刑法罪名上,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同屬于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之類罪,均以貸款為對象的犯罪,兩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實踐中容易混淆,也不易區分。
從犯罪形態上,貸款詐騙罪是實害犯,騙取貸款罪是危險犯。實害限定為最終的貸款損失,但騙取貸款罪也包含了實害犯,貸款詐騙罪未遂的場合,也是危險犯。
從犯罪主觀目的上,騙取貸款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亦即,借款人雖然有通過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故意,但具有歸還的意思。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騙取貸款罪不屬于詐騙性質的犯罪。《刑法》第175條之一明文規定了行為人必須采取“欺騙手段”,這種欺騙手段,當然是指借款人欺騙銀行的工作人員。
從犯罪客觀結果上,借款人的騙貸行為與銀行的放貸行為之間需要符合法定因果關系的判斷,銀行工作人員必須是基于借款人的欺騙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發放了貸款,從而借款人取得了貸款,只有放貸的結果與欺騙的行為之間符合這一法定因果關系才可認定構成了騙取貸款罪。
從損失認定上,騙取貸款罪立案追訴金額為數額100萬元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其數額100萬元以上指的是立案時的貸款余額應大于等于100萬元,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指的是銀行已用盡救濟手段后,貸款余額仍大于等于20萬元;貸款詐騙罪立案追訴金額為數額2萬元以上,由于貸款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立案時貸款余額應大于等于2萬元。
二、貸款詐騙罪的適用
前述所講,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手段相同,不易區分,兩罪區別關鍵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犯罪事實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同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構成貸款詐騙罪。而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本罪關鍵之核心。然,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金融案件紀要》)規定,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二是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三是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四是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是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六是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是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種主觀心態,也是該罪名的主觀構成要件,實踐中主觀心態的證明難度較大,只能通過其行為進行印證,而《金融案件紀要》列舉的行為十分典型,能夠足以說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實踐中,要根據實際案情細節具體分析,通過貸后管理,收集相關證據,掌握貸款資金流向和財務狀況等,為公安機關偵查提供線索,加快案件推進速度,防止因證據不足未能認定貸款詐騙罪。
三、騙取貸款罪的適用
由于貸款詐騙罪要求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實踐中行為人采取了欺詐的手段,但沒有證據能夠證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或者根本就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欺詐行為給銀行造成了貸款損失,形成了現實的危害,但由于不具有主觀目的,不構成貸款詐騙罪,進而逃避了法律的處罰。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增設了騙取貸款罪、騙取票據承兌罪、騙取金融票證罪,填補了民事欺詐與貸款詐騙罪之間的空缺,擴大了對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的刑事制裁范圍。
1、犯罪構成要件。從理論上,犯罪構成要件主流上有三種學說,即二階層、三階層和四要件,目前學術上二階層理論較為普遍,但四要件理論較為通俗易懂。就結合四要件理論,分析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所謂四要件具體為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一是客體要件,騙取貸款罪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銀行的貸款所有權,也侵犯了國家金融管制度;二是客觀要件,客觀上行為人采用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銀行貸款,而且數額較大;三是主體要件,騙取貸款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要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均可以成為犯罪主體;四是主觀要件,騙取貸款罪為故意犯罪,不可能出現過失犯罪,但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同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構成貸款詐騙罪,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貸款詐騙罪和騙取貸款罪最本質的區別。
2、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追訴要點。根據《追訴標準》規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應予以立案追訴,該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合理性,相關判例較多。但追訴時應注意以下幾點:一是立案時應先用盡救濟手段,即經過法院強制執行后,仍無法收回貸款,并取得無可執行財產的《執行裁定書》,其作為用盡救濟手段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證明;二是直接經濟損失只包括本金,貸款利息、罰息等作為間接經濟損失不計入損失的數額;三是立案前還本付息的數額不計入損失數額,直接經濟損失為財產損失的實際價值,已償還的貸款本息并不是最終損失;四是因客觀原因導致的擔保物價值滅失、保證人破產,因而不能足額償還的部分,不計入損失數額。
3、騙取貸款罪的從輕情節。由于騙取貸款罪的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仍存在很大的空白,部分法院會對該罪名進行細化,在轄區內出臺指導性文件,雖然不能在全國適用,但具有參考價值。山東省高院刑事審判第一庭、山東省檢察院第四監察部、山東省公安廳經偵總隊出臺的《關于辦理騙取貸款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參考》(以下簡稱“問題參考”)規定了從輕處罰情節,“一審宣判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位)通過自己償還、他人代為償還、擔保人償還等途徑已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償還合同約定的本金及利息;或確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位)將貸款等主要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意志以外的原因無法償還,并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取得金融機構諒解的,可以從寬處罰,其中騙取貸款500萬元以下,不具有將騙取的貸款用于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或為騙取貸款而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的、或采用欺騙手段獲取貸款5次以上(借新還舊的情形除外)或向5家以上銀行騙取貸款的、或五年內因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或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屬于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二審期間,全部償還的,可從輕處罰。”從該文件可以看出,針對騙取貸款罪而言,刑事處罰不是最終目的,目的是為了糾正犯罪、減少損失,因此,在立案偵查后,銀行工作人員應加大清收力度,同時為犯罪嫌疑人進行普法教育,讓其主動減少銀行貸款損失,進而減輕刑罰。
4、不適用緩行的情形。《問題參考》規定了不適用緩行的7種情形,具體為一是雖然沒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損失,但騙取貸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二是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損失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三是將騙取的貸款用于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四是為騙取貸款而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的;五是采用欺騙手段獲取貸款5次以上(借新還舊的情形除外)或向5家以上銀行騙取貸款的;六是五年內因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七是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5、借新還舊中的多次騙取行為。“多次騙取”作為“其他情節”的另一種表現形式,與騙取數額巨大一樣,也是情節嚴重一種表現形式。將多次騙貸行為作為處罰條件考慮社會整體法益的需要,預防借款人騙貸還款后繼續騙貸,有利于保障誠信、公平的貸款秩序。但關鍵在于如何界定對“多次”的次數和數額。
特別是“借新還舊”的案件中,要實質把握每一次的欺騙手段,對次數和數額不能簡單相加。實踐中的“借新還舊”型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行為人欺騙銀行,以后一次欺騙行為取得的新貸款歸還舊貸款;由于銀行并不知情,行為人相當于又進行了一次騙取貸款的行為,只是其目的是為了歸還前期貸款,也確實將貸款用于歸還前期貸款。此情況屬于“虛構貸款用途”情形,前后兩次騙取行為的數額和次數應當相加。二是行為人與銀行雙方約定以新貸款沖抵舊貸款,既可以是實際發放資金,也可以是僅進行賬面處理。不論是實際有資金還是僅做賬面處理,如果銀行明知行為人目前無力償還前次貸款,只是因為如果停止貸款會使借款人無法繼續經營,銀行自身貸款也會淪為不良資產。銀行自身為了降低不良貸款率,往往允許借款人以貸還貸,即借新還舊。這種銀行明知情況下的借新還舊行為沒有陷入錯誤認識,沒有產生新的貸款,也沒有實際增加貸款風險,應當視為舊貸款風險的延續,此種“借新還舊”的數額和次數則不應當累加。
6、騙取行為的實質性作用。騙取貸款罪中的騙取行為實際上就是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而借款人往往為取得貸款都會對公司經營情況、對抵押物價值、經濟實力等在某種程度上進行夸大,其實這種夸大早已是司空見慣的現象。如果對銀行審批貸款未起決定性作用,最終并不影響銀行貸款發放,則不能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如果將此種行為認為《刑法》上的欺騙行為,則擴大了本罪的規制范圍。
7、足額擔保情況下損失的認定。對商業上的擔保貸款而言,真實有效的擔保財產是審批單款的關鍵因素之一,只要擔保人提供了真實有效、價值足額的擔保財產,即使其他貸款資料、手續虛假,如擔保財產能夠變現償還貸款,也不致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因此,在有足額擔保情況下,要結合欺詐行為、貸款金額、擔保物變現等方面進行綜合評價,不能一概而論有足額擔保即不構成犯罪,或有欺詐行為即構成犯罪。但由于擔保物未能成功拍賣,銀行拒絕以物抵債,不能認定為貸款全額損失。
8、牽連犯的處罰。行為人為取得貸款,往往采用偽造身份證件、增值稅發票、權屬證明或公文印章等欺騙手段,行為人采用欺騙手段取得了銀行貸款,構成了騙取貸款罪。同時,行為人的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兩個犯罪形成目的與手段的牽連關系,構成牽連犯。根據司法時間,對牽連犯不實行數罪并罰,而是從一重罪處罰。如果行為人貸款金額或情節不夠追訴標準,則應針對行為人騙貸的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予以刑事打擊。例如:偽造身份證件構成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偽造增值稅發票構成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偽造權屬證明或公文印章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四、實踐中的注意要點
1、關注擔保效力問題
過去的司法實踐中,由于基層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多以《合同法》中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被判處主合同無效,由于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也隨之無效,這種裁判存在嚴重問題。事實上,騙取貸款構成犯罪,不必然導致借款擔保合同無效,借款人騙取貸款構成犯罪,但無證據證明債權人銀行參與或知悉騙貸等不法行為,擔保人主張免除責任的,應不予支持。然,《民法典》出臺后,已經廢止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條款。同時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變成了可撤銷,已不再是無效條款。據此,在騙取貸款罪中,擔保合同不必然無效,要具體看擔保人對借款人騙貸行為是否知情。如果知情,擔保人是騙取貸款罪的共犯,擔保責任有效。如果不知情,就要看銀行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或者違法發放貸款等行為,當銀行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與借款人構成惡意串通時,借款合同為無效合同,擔保合同也隨之無效。
2、以“訴”促收
作為銀行,應當計算訴訟成本,對不良貸款的借款人采取的任何法律行動,都不應僅以打擊欺詐行為為最終目的,應以“訴”促收,而“訴”不僅包括民事訴訟,還包括刑事訴訟。絕不能因盲目采取刑事法律手段,而導致貸款債權受損。要綜合利弊分析,在保證最大限度收回貸款的基礎上,對欺詐行為予以嚴懲。在實施刑事法律手段的同時,要多措并舉,一是適時與行為人溝通,講述刑罰對其本人和子女的不利后果,讓行為人產生敬畏心;二是規勸行為人積極履行還款義務,為其普及法律知識,講述從輕、減輕的法定情節,如履行還款義務便為其出具《諒解書》,以實現減輕刑事處罰。
3、收集證據線索
為了加快公安機關案件偵查,銀行應積極配合,收集并提供有價值線索和信息。在貸后管理過程中,要切實掌握貸款資金真實用途,借款人資產變化、財務變化、經營變化等,并留存痕跡化材料,用以證明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貸款資金實際用于賭博、資助黑社會組織等,貸款后經營停滯,財產轉移或低價出售,借款人逃匿,只要近似《金融案件紀要》關于非法占有目的表現形式的,無論貸款是否逾期,均應按證據線索進行收集整理。
4、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貸款詐騙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而司法實踐中,貸款詐騙行為尤其是數額較大或者巨大的貸款詐騙行為,往往為單位所實施。單位犯罪數額總體來看也比個人詐騙要大得多,且詐騙成功率更高,給金融機構帶來損失更大,社會危害性更嚴重。鑒于單位貸款詐騙行為基本上都是單位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實施的,根據《金融案件紀要》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因此,在報案前,必須做好充足的準備工作,從放貸行為到貸后管理等環節進行梳理。一是加強內部核查;排查是否存在工作人員參會或知曉欺詐行為,防止因工作人員參與騙貸導致擔保無效,甚至導致行為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反而銀行工作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二是擔保效力評估;有效擔保作為貸款風險緩釋措施,是能否收回貸款的關鍵因素之一,因此報案前必須進行擔保效力評估,并以此作為選擇清收措施的重要依據。三是犯罪證據采集;為公安偵查提供線索和輔助作用,防范行為人逃避法律嚴懲,進而助長不良社會風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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