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某日晚上,錢某同吳某、何某、曾某、李某、汪某等人在會所唱歌,在會所碰到以劉某為首的一伙人,包括劉某、黃某、彭某、童某、詹某。因曾某與黃某發生言語上的沖突,何某、吳某就上前與黃某等人打在一起,同時曾某從身上拿出一把匕首追黃某,劉某見狀便糾集其他四人下樓從車上拿出匕首、砍刀與對方對打,在斗毆過程中,彭某用匕首將李某捅死,童某持砍刀將汪某砍死。之后,參與斗毆的雙方人員離開現場,次日,均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分歧】
對于本案中劉某、黃某、彭某、童某、詹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彭某、童某是聚眾斗毆中致人死亡的直接行為人,兩人的行為超出了全體成員故意犯罪的范圍,根據罪責自負原則,彭某、童某的行為發生轉化,兩人構成故意殺人罪,劉某、黃某、詹某僅有聚眾斗毆行為,并未致使他人死亡,三人僅構成聚眾斗毆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僅彭某、童某構成故意殺人罪,劉某作為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也應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而黃某、詹某僅有聚眾斗毆行為,兩人構成聚眾斗毆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聚眾斗毆是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有參加聚眾犯罪的人員均應對他人的傷亡后果負責,一人的行為發生轉化,則該方所有聚眾斗毆人員的行為均發生轉化,故對劉某、黃某、彭某、童某、詹某均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我國刑法關于聚眾斗毆轉化犯的規定。所謂轉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別規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條件下轉化成另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并且依照后一種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根據該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依照刑法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確定轉化犯的范圍,直接行為人、首要分子、其他行為人應當承擔怎樣的刑事責任呢?下面一一分析。
彭某、童某在聚眾斗毆的過程中實施了致人死亡的行為,作為致人死亡的直接行為人,彭某、童某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關于聚眾斗毆轉化犯的規定,故應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兩人的刑事責任,對此并無異議。
劉某是聚眾斗毆的糾集者,其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起到組織的作用,系組織犯。劉某應否對彭某、童某的行為承擔責任,關鍵要看彭某、童某的行為對于劉某是否屬于實行過限。組織犯在整個共同犯罪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共同犯罪活動是由其組織的。關于對組織犯的實行過限,有這樣一種原則,即可預見原則,該原則認為,共同的犯罪意圖并不需要對犯罪的具體行為都有一致的認識,而只需要“能夠預見”到為實行共同犯罪而伴隨發生的結果就可以。所以共同犯罪意圖是對共同的犯罪行為的基本性質和由該犯罪行為基本性質所決定的發展方向有大體一致的認識,它不要求對犯罪過程中的所有具體情節都有相同認識。因此,對于組織犯,共同的犯罪意圖不僅局限于計劃的共同犯罪范圍,而且包括在組織、策劃犯罪活動時能夠預見的實行犯可能在共同犯罪中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如果組織犯明確反對實行犯實施其他犯罪行為,則其他危害結果的發生,不應由組織犯承擔責任,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對于組織犯是實行過限。如果組織犯在組織犯罪的過程中能夠預見到實行犯可能實施其他的犯罪行為,但卻不加制止,聽之任之,任由其他危害結果的發生,這種情形就不是實行犯的過限,組織犯也應當對這一行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具體到聚眾斗毆犯罪中,如果首要分子明確反對其他參與人造成對方人員重傷、死亡結果的,對直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實施者按照聚眾斗毆罪的轉化犯處理,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對首要分子按照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如果要分子在組織犯罪過程中重傷、殺人的故意不明顯,其他積極參加者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對直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實施者和首要分子都應按聚眾斗毆罪的轉化犯處理,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本案中,劉某作為首要分子,糾集其他人參與斗毆,未明確要求其他參與人不得造成對方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彭某、童某的行為對于劉某來說并不屬于實行過限,因而其應當與直接致人死亡的實施者彭某、童某共同成立轉化犯,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黃某、詹某并不是致人死亡的實施者,彭某、童某的行為超出了黃某、詹某聚眾斗毆犯罪的共同故意,彭某、童某的致人死亡行為是實行過限,黃某、詹某對致人死亡的結果不應承擔責任,不能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兩人受劉某糾集,與對方進行斗毆,僅具有斗毆的故意,應構成聚眾斗毆罪。
作者:左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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