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丈夫通過父親所立遺囑取得的財產,在立遺囑人沒有明確指明只歸其兒子一方所有的情況下,女方要求分割該繼承所得的財產,是否有法律依據?法院如何審理?請看如下案例:(文中所涉人名均為化名)
案情
張靜、劉能于1996年經人介紹認識,1997年遂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1998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劉強(現年20歲),雙方后于2005年4月5日在婚姻登記處補辦結婚登記。雙方年齡相差20歲,彼此性格不合,一直以來感情基礎較為薄弱,經常為瑣事爭執不休,丈夫劉能嗜賭成性。張靜多次勸誡,但劉能依然我行我素。張靜曾經試圖協議離婚,但同時又考慮兒子尚未成年,因此一直隱忍,直至兒子上班工作,有獨立的生活能力。多年來,張靜一直期待丈夫戒除賭博的惡習,但卻大失所望。雙方自2018年3月正式分居,婚姻關系名存實亡。
雙方婚后有兩套位于貴陽市浣紗路的住房,均是劉能從其父親去世后繼承所得,張靜、劉能分居后,張靜至今居住在A套住房(建筑面積:38.17平方米,產權人:劉明),劉能居住在B套住房(建筑面積:53平方米,沒有產權,系2007年案外人羅瓊以16萬元抵押給劉明)。張靜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的同時,要求分割上述兩套房產,劉能則認為,該兩套房產是父親在遺囑中留給自己的遺產,張靜沒有權利要求分割。
爭議焦點:被告劉能通過遺囑繼承其父親的兩套房產,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法院審理
一審庭審時,被告劉能同意離婚,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房屋的訴訟請求。質證階段,劉能出示了一份遺囑,該遺囑系由被告的父親劉明生前作出,遺囑上面載明:“浣紗路A套住房分給劉能”、“浣紗路B套住房分給劉能,此房系2007年8月8日羅瓊抵押給立遺囑本人(估價30萬元)”。
被告劉能表示:
1. 根據該份遺囑所載明的內容,A、B兩套住房都只是分給劉能個人,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中A套住房雖然有產權,但是直至今天產權證上都還是父親的名字,還沒有過戶到被告的名下,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該兩套住房沒有法律依據;
2. B套住房,則是案外人抵押給父親劉明的,屬于抵押房產,至今都沒有辦理產權,客觀上也不能分割。
原告張靜及其代理人則認為:
1. 被告所出示的遺囑,遺囑文本中并沒有明確排除原告作為被告配偶的權利,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十八條明確規定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在立遺囑人沒有明確排除繼承人配偶權利的情況下,繼承人所繼承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配偶可以要求分割;
2.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通過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發生效力,也就是說,被告的父親劉明去世后,其生前留下的遺囑立即產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同時取得所繼承房產的所有權,A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權證上雖然目前仍是被告父親劉明的名字,但劉明已經去世,分割該套住房并不會涉及到案外人的財產,因此并非是過戶之后才能分割;
3. 本案的B套住房雖然是抵押房產,但被告父親作為抵押權人,其去世后,他的抵押權作為財產性權利,無論是居住權還是對抵押人享有的債權,都是可以繼承的,被告不同意分割,則應該補償原告抵押權相對應的一半財產權益。
4. 被告父親去世之前,基本上都是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父親的飲食起居,原告對整個家庭的付出不應該被忽視,原告因為要操理家務照顧老人,沒有時間上班,至今沒有穩定的經濟收入,而被告有穩定的退休工資,還與他人合伙經營拖車運輸業務。因此希望法院從照顧女方角度出發,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給予適當傾斜照顧。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案涉A套住房雖然是夫妻共同財產,但鑒于房屋所有權證上仍是被告父親劉明的名字,在沒有辦理過戶或者進行物權確權之訴的情況下,不宜分割;案涉B套住房沒有房屋所有權證,且是抵押房產,依法不能予以分割,但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審判人員分別單獨和原、被告談話,對于分割房屋的問題,建議原、被告雙方在法庭的組織下進行和解,和解的內容雖不在離婚調解書中載明,但雙方簽字后仍然是有法律效力的。
最終,通過法院積極的調解工作,原、被告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1. 原告目前居住的A套住房,歸被告劉能所有;
2. 被告目前居住的B套住房,歸原告張靜所有,該套住房所有的抵押權權益均歸原告;
3. 被告保證在協議簽訂生效后的3日內騰空房屋交給原告使用。違反約定的,違約一方支付守約方10萬元違約金。
目前上述協議已經履行,法院也依法制作了準許原、被告離婚的民事調解書。
小編特別總結:
婚后受贈、繼承的房產,歸屬情況說明:
1.對于一方或雙方在婚后受贈所得的房產,除非贈與聲明或協議中明確說明了只歸受贈人一方個人所有,否則,該房產屬于受贈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2.對于法定繼承所得的房產,由于被繼承人并沒有留下遺囑,故在這種情況下,一方在婚后繼承的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3.對于遺囑繼承所得的房屋,則應該考慮遺囑的內容,如果遺囑中指定了房產只歸繼承人中的一方個人所有的,則該房產屬于該方的個人財產。否則,應當視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4.對于遺贈所得的房產處理方式和遺囑繼承所得的房產一樣。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被繼承人設立的遺囑,主要區別在于受遺贈人不是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而遺囑繼承人必然是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除非遺囑中指定了房產只歸受遺贈人中的一方所有,否則,該房產視為屬于受遺贈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特別要注意:婚后繼承父母的房產在離婚時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要視不同的情況而定,有可能是個人財產、也有可能是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分割時也會依照不同的情況有不同的分割方式。
法條鏈接
一、《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物權法》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來源:法務之家(law114-com-cn)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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