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1年7月31日國務院批準 1991年8月29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令第16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登山的管理,有組織地進行國際登山交流,促進我國登山事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攀登下列對外開放的山峰以及附帶在山峰區域內進行科學考察、測繪活動,適用本辦法:
(一)西藏自治區海拔五千米以上的山峰;
(二)其他省、自治區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的山峰。
第三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登山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外國人的正當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對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登山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對外開放山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體委)和公安部公布。
第六條 外國人來華登山,可以自行組成團隊,也可以由外國團隊和中國團隊組成聯合團隊。
第七條 外國人來華登山,應當向國家體委提出書面申請。
外國人組成外國團隊來華登山的,由外國團隊提出申請,也可以委托我國省、自治區登山協會代理申請事宜。
外國團隊和中國團隊組成中外聯合團隊登山的,由中國團隊提出申請。
第八條 國家體委收到外國團隊或者中外聯合團隊的登山申請后,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外國團隊或者中外聯合團隊、代理申請事宜的省、自治區登山協會和登山活動所在省、自治區體委。
第九條 外國團隊接到國家體委批準的登山通知后,應當按照通知要求繳納注冊費,并與通知中指定的單位簽訂登山議定書。
與外國團隊簽訂登山議定書的單位(以下簡稱中方簽約單位)應當及時將議定書副本報送國家體委備案。
第十條 議定書報送國家體委備案后,不得任意變更。如需要變更,應當經簽訂議定書的中外雙方協商確認;如果變更攀登的季節、路線或者山峰,應當重新報國家體委審批。
第十一條 外國團隊應當在入境的一個月前,將在中國境內登山的經費按預算全額匯寄中方簽約單位,并按照國家體委的通知在中國駐外使(領)館辦理簽證。
第十二條 外國團隊在登山前應當為隨隊的中國公民辦理有關保險事項,并根據國家體委的要求落實保護山區自然環境的各項措施。
第十三條 外國人登山,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體委批準的山峰和路線進行攀登,不得攀登其他山峰,不得越過批準的路線;外國登山團隊之間不得互相轉讓攀登的山峰和路線;
(二)外國登山團隊不得吸收本團隊以外的隊員;
(三)如要求展現外國團隊所在國國旗,應當經中國國家體委同意,并同時展現規格相當的中國國旗;
(四)使用山峰的名稱和高度,應當以中國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為準;
(五)保持登山路線和營區的環境衛生,不得自行在登山活動區域安放紀念品和其他物品;
(六)將登山活動的結果和登山過程中的意外情況及時報告國家體委和中方簽約單位。
第十四條 外國人在登山活動結束后,應當以團隊為單位寫出總結報告書。
登山活動總結報告書以及在登山期間攝錄的音像資料,應當無償向國家體委和登山活動所在省、自治區體委提供。
第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登頂成功,由國家體委確認后,發給其登頂證明書。
第十六條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登山期間,必須有我國聯絡人員陪同。聯絡人員由中方簽約單位指定,其職責是:
(一)協助并監督外國人執行我國的有關規定;
(二)協助解決外國人在登山活動中的有關問題;
(三)向中方簽約單位報告有關情況;
(四)調解外國人與中方服務人員的糾紛。
第十七條 外國人登山,需要我國公民提供服務,由我國聯絡人員辦理。
中國公民向外國人提供服務,可以收取服務費用。服務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國家體委公布。
第十八條 外國團隊應當為隨隊的中國公民提供醫療、急救以及必要的宿營、炊事用具。
未經我國聯絡人員同意,外國團隊不得自行解雇隨隊的中國公民或者停發津貼。
中外聯合團隊向隨隊的中國公民提供醫療、急救和宿營、炊事用具的辦法,由組成中外聯合團隊的各方協商。
第十九條 登山附帶科學考察和測繪的,應當在辦理登山申請的同時,向國家體委申報科學考察和測繪計劃,由國家體委分別轉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或者國家測繪局審批。
科學考察和測繪計劃未經批準,外國登山人員不得對所經地區的生物、巖石、礦物、冰雪、水樣和土樣進行系統觀測,不得采集標本、樣品、化石,不得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十條 外國團隊、中外聯合團隊登山附帶科學考察的,應當通過中方簽約單位向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提供下列樣品和資料:
(一)采集的標本、樣品和化石的清單;
(二)發現的動植物新種或者特殊動植物的類群;
(三)采集的動植物新種正模式標本、特缺動植物類群的標本;
(四)標本、樣品、化石的室內分析結果;
(五)登山附帶科學考察的音像資料復制本。
外國團隊、中外聯合團體登山附帶測繪的,應當通過中方簽約單位向國家測繪局提供測繪成果的副本或復制件。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攜帶登山所需物資入境,按“特準進口物品”和“暫時進口物品”分別申報。經海關核準后,辦理稅收、擔保手續。
第二十二條 登山物資中合理數量的專用食品、急救藥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準免稅入境;超過合理數量的,應當納稅。
國家有關部門允許的通訊、攝影、錄像、測繪器材和專用運輸工具可以暫時免稅入境。登山活動結束,上述物資應當復運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無法復運出境的,應當通過國家體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外國團隊、中外聯合團隊登山時采集的標本、樣品、化石以及制作的音像資料,經有關部門檢驗許可后,方可攜帶出境。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來華登山,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或者未經國家體委批準擅自登山的,國家體委或者省、自治區體委視情節輕重,可以分別給予警告、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以及停止登山活動等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國家體委或者省、自治區體委,還可以單處或者并處沒收采集的標本、樣品、化石和資料的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先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國有關法律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復議和不提起行政訴訟,逾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回大陸登山,參照執行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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