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訴訟主體 在保險公司的代為追償糾紛中,涉及的多個主體。在實踐中,一般是金融機構作為被保險人,借款人作為投保人。但是,我們也見過有金融機構作為作為投保人,同時其還作為被保險人的雙重身份,即便相應款項是通過銀行或小貸公司名義進行支付,但是相應保費最終的承擔方為借款人。
在訴訟過程中,保險公司作為原告,借款人作為被告,金融機構可以作為第三人。在實踐中,保險公司作為原告在起訴狀中,幾乎都不會把金融機構列為第三人。因為追償權糾紛中,相應事實一般都有借款合同、放款憑證、還款明細、理賠資料、代償資料、催款通知等書面證據證實相應事實。同時,金融機構具有國家和相應政府特批經營和嚴格監管,相應資料和說明的可信度高,當事人及其法院一般都會認可其陳述和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再者,原告提交的相應資料證明了保險公司的原告資格、出借程序、理賠程序等,不需要金融機構再出庭發表相應意見。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提高效率,要求金融機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沒有任何實際意義。當然,如果法官需要調查相應的交易結構、合作模式問題等問題時,也可能會依職權追加金融機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是在實踐中,很少有這種的情況發生。 二、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的管轄 投保人在投保時會與保險公司簽訂《保證保險保險合同》、《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單》、《保險公司保證保險適用條款》等。在投保時,投保人和保險人一定會約定管轄問題。在實踐中,還存在同一保險公司在不同保險資料中約定的管轄不同,比如在投保單中約定的是某某法院管轄,在保險合同中又約定某某仲裁委管轄,在保證保險的適用條款中又約定某某法院和某某仲裁管轄。導致該情況的發生主要是因為變更現有保險合同中的部分條款需要國家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不可能因為變更部分條款,而停止保險業務的一切經營活動。再者,管轄的問題在實踐中是可以變通處理的。比如有多份資料約定了不同的管轄時,可以先拿一份證明相應法院有管轄權的材料申請立案,如果被告應訴且沒有提出管轄異議的,則受理法院取得了管轄權。法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35條規定: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后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及其司法解釋第35條的規定,對于下落不明的被告,如果存在多份資料約定了不同管轄約定的,對于立案時沒有提交全部有關管轄約定的材料,在開庭時提交有關管轄的全部材料,被告如果沒有出庭答辯,則法院還會依法主動審查管轄問題,如果認為沒有管轄權的,會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這一點請在實踐中注意。 三、借款合同和信用保證合同約定的管轄沖突問題 無論是保險合同還是借款合同一般都是有保險公司或者金融機構提供的格式合同,相應合同中約定的管轄一般都是有利于金融機構或者保險公司。在借款人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管轄一般是貸款方或出借方等有利于金融機構的管轄。而借款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相應保險合同等資料會約定有利于保險公司管轄。因此,就面臨著保險公司在向金融機構支付理賠款后,到底是根據借款人和保險公司約定的管轄法院起訴處理,還是根據借款人和金融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或貸款合同等約定的管轄法院起訴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3條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同時,《最高法院關于使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8條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為行駛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該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保險人以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為被告提起代為求償權之訴的,以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定法院管轄。《保險法》第60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相應法律規定,所謂的第三者如何理解?在保證保險的追償權糾紛中,關于所謂的第三者是否包含借款人,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相應的第三者不包含借款人。因為借款人(投保人)屬于合同中的當事人,不是第三者。如果把借款人(投保人)歸為第三者,從而使用第三者與金融機構之前的管轄,則保險公司與借款人(投保人)所約定管轄則沒有任何意義。如果把借款人(投保人)歸為第三者,則根據以上的司法解釋需要根據借款人(投保人)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管轄。保險公司與借款人(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等約定的管轄沒有實際意義,也不利于保險公司行使追償權,增加了保險公司和借款人(投保人)的訴訟成本。比如:如果金融機構與借款人(投保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約定貸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則保險公司和借款人都應當到貸款方所在地法院起訴和應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第三者應當包含借款人(擔保人)。主要理由是,法律沒有禁止借款人(投保人)可以作為第三者。正是由于借款人(投保人)的違約完全才導致了保險公司的理賠,因此借款人(投保人)可以認定是保險事故的責任方,可以認定為第三者,適用《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12條的規定的管轄處理。
我們認為,在保證保險追償糾紛案件中,借款人是否作為第三者應該根據借款人是否屬于投保人的身份而確定?
如果借款人作為投保人的則不應當作為第三者,借款人(投保人)沒有履行還款義務,導致保險公司向金融機構理賠后,向借款人(投保人)進行追償的,應當按照保險公司和借款人(投保人)在投保時簽訂的保險合同等資料中約定的管轄進行處理,不應當按照借款人(投保人)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的管轄處理。
如果借款人不作為投保人的,則可以認為是第三者,在保險公司追償時,可以適用金融機構和借款人約定的管轄處理。在本文開頭部分說過,我們也遇到過借款人不是投保人,金融機構既作為投保人,又作為被保險人的,此時,借款人僅僅是相應保費的最終承擔者。該種情況下,如果借款人違約導致保險公司向金融經過支付理賠款后,向借款人追償的。因借款人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險人,更不是保險人,可以認定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第三者,可以適用《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12條規定:保險人以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為被告提起代為求償權之訴的,以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定法院管轄。在該種情況下,應當按照借款人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管轄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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