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踐中,在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時,因節省費用、以物抵債等多種原因可能出現買受人或受贈人未辦理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情形,結果導致實踐中,機動車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況大量存在。此時一旦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應由何人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中已明確,即因車輛完成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車輛登記過戶屬于行政管理行為,并非物權法意義上的所有權轉移,車輛買賣從交付時就已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應由實際支配車輛運行或者取得運行利益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作為原登記所有人不應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物權法理論,車輛所有權轉移或變更其他事項時需辦理變更登記,但是,車輛屬于動產范疇,這就要分析車輛買賣所有權轉移的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也規定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從交付時轉移。
據此,買賣標的物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標的物是動產的,則轉移動產占有時為交付。(2)如果是不動產等法律規定必須辦理特定手續的,以辦理特定手續后轉移。(3)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其中,辦理登記作為標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應當由法律明確作出規定。
那么,對于車輛買賣未經登記情況下如果轉移了占有,應當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為所有權轉移,理由如下: 第一,車輛本質上屬于動產范疇,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于動產買賣合同的規定,應視轉移占有為交付時,所有權發生轉移。 第二,法律并未規定登記過戶為車輛交付的必要條件。雖然車主變更、車輛轉籍等要辦理異動登記手續,但這僅僅是履行行政登記手續,而非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行為和所有權轉移行為。把車輛異動登記與不動產登記過戶混為一談,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第三,根據合同法規定,標的物交付的,風險責任轉移。車輛買賣未經登記但轉移占有的情況下,占有人對機動車已經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地位,體現了支配性質,同時車輛的運行利益也為占有人所有,這與風險責任的轉移相一致。對于登記車主來說,因交付車輛已喪失了對車輛的支配和運營利益,也無管理的可能。
按照我國擔保法和海商法的規定,除不動產外,登記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機動車輛為客體的動產物權公示方法。但對于這些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用“登記對抗主義”,即登記并非這些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其意義在于“對抗要件”,即在多重買賣的情況下,未經過登記的買賣行為,不能對抗因登記而取得車輛所有權的第三人。因此,并不是說辦理過戶登記的有關規定毫無意義。但是車輛買賣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登記車主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過戶登記行為屬于行政法規定的范疇,而車輛買賣屬于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風險責任從買賣標的物轉移占有時轉移,未經登記但轉移占有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記所有人不承擔責任,由實際負管理職責的主體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原車主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不合法理原車主與車輛買受人達成車輛買賣協議并交付車輛后,當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仍舊要求原車主承擔賠償責任,不但顯失公平,有悖于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原則,而且還與民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不相符。首先,公平作為一種價值判斷標準,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系,確定其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是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審判實踐部門應當本著公平合理的觀念對案件進行裁判。車輛買賣未經過戶登記但轉移占有的情況下,買受人對機動車已經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地位,體現了支配性質,同時車輛的運行利益也為買受人所有,這與風險責任的轉移相一致。
買受人作為實際車主,已將車輛實際占有和使用,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能是具有直接經濟內容的權能。而對于原車主來說,其雖然是登記車主,但因交付車輛已喪失了對車輛的運行支配和運營利益,車輛實際上已脫離了他的控制范圍,無管理的可能。在買受人占有機動車期間,原車主不應再承擔危險。因此審判實踐中,判決不實際支配車輛的原車主承擔賠償責任,實際支配車輛的買受人卻不承擔責任,這樣的判決既不公正也不合理。
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滿足買受人某種需求或讓買受人可以取得某種利益的過程中發生的,買受人享受了這些權利自然也應承擔義務。其次,法律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一定的生產關系和其他社會關系所要求的社會自由和社會責任為基礎,在任何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都是有機統一的,具有一致性。權利人在行使自己權利的時候必須承擔一定的義務,而義務人在履行自己義務時也同時享受一定的權利,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
機動車轉賣未過戶情形下,原車主將機動車交付給買受人后,權利義務隨之一并轉移,買受人享有了實際支配車輛運行和取得運行利益的權利,而原車主已不能從機動車那里獲得任何利益。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自然應由享受權利的買受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讓沒有享受任何權利的原車主來承擔這個義務。堅持這一點,既有利于體現法律的正義精神,又有利于維護正常的民事流轉關系和誠實信用原則,保護交易安全。否則的話,將造成權利義務失衡,與權利義務一致性的原則背道而馳,并且還勢必引起交易秩序的極大混亂,直接影響到交易穩定,構成對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的危害。再次,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民事責任也屬于侵權責任,其歸責原則仍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此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基礎仍然必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即過錯、損害結果、行為、行為和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在此類案件中,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原車主是沒有過錯的,真正有過錯的是車輛的經營人即買受人。原車主雖然是名義車主,但這一身份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任何關系,只有行為與損害結果才有因果關系。
來源:刑事讀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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