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別程序的當事人
特別程序不一定有當事人,申請人也不一定是當事人,具體要看實際情況。
特別程序有什么特點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別程序的適用范圍是特定的。其特定性表現在:
第一、特定的法院適用特別程序的人民法院是特定的,即僅限于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不適用特別程序。第二,特定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是特定的,即限于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和非訟案件。在這兩類案件中,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之爭,也不存在利害沖突的雙方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的規定,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具體包括: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蹤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公民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此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指定或撤銷監護案件,從性質上講也是非訟案件,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應當比照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
二、特別程序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相比,具有下列特點:
(一)特別程序的審理是對某種法律事實進行確認
依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是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而是確認某種法律事實是否存在,確認某種權利的實際狀況。按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則是要依法解決民事權益沖突,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
(二)沒有原告和被告
特別程序的開始,是因申請人的申請或起訴人的起訴而開始。申請人或起訴人不一定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而且他們沒有對方當事人。依照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則必須是由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原告提起,有明確的原告和被告雙方當事人。
(三)實行一審終審
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判決書一經送達,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人或起訴人不得提起上訴。而依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外,都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不服,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四)審判組織特別
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審判組織原則上采用獨任制,只有選民資格案件和重大疑難的非訟案件,才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而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按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才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五)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
按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發現判決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方面有錯誤,或者是出現了新情況、新事實,人民法院根據有關人員的申請,查證屬實之后,可依特別程序的規定撤銷原判決,作出新判決。而依照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判決生效后,發現確有錯誤,必須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予以糾正。不經審判監督程序,任何機關和個人均無權撤銷生效判決。
(六)案件審結期限較短
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案件,審理期限較短。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非訟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或者公告期滿后1個月內審結,而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按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
(七)免交訴訟費用
按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一律免交訴訟費用。而按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論是財產案件,還是非財產案件,都必須依法交納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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