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3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5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網調度管理,保障電網安全,保護用戶利益,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網調度,是指電網調度機構(以下簡稱調度機構)為保障電網的安全、優質、經濟運行,對電網運行進行的組織、指揮、指導和協調。
電網調度應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和電網運行的客觀規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發電、供電、用電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計劃分配電力和電量,不得超計劃使用電力和電量;遇有特殊情況,需要變更計劃的,須經用電計劃下達部門批準。
第六條 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主管電網調度工作。
第七條 調度機構的職權及其調度管轄范圍的劃分原則,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調度機構直接調度的發電廠的劃定原則,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調度系統包括各級調度機構和電網內的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
下級調度機構必須服從上級調度機構的調度。
調度機構調度管轄范圍內的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必須服從該級調度機構的調度。
第十條 調度機構分為五級:國家調度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度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調度機構,省轄市級調度機構,縣級調度機構。
第十一條 調度系統值班人員須經培訓、考核并取得合格證書方得上崗。
調度系統值班人員的培訓、考核辦法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應當編制發電、供電計劃,并將發電、供電計劃報送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調度機構應當編制下達發電、供電調度計劃。
值班調度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根據電網運行情況,調整日發電、供電調度計劃。值班調度人員調整日發電、供電調度計劃時,必須填寫調度值班日志。
第十三條 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編制發電、供電計劃,調度機構編制發電、供電調度計劃時,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計劃、有關的供電協議和并網協議、電網的設備能力,并留有備用容量。
對具有綜合效益的水電廠(站)的水庫,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電廠(站)的設計文件,并考慮防洪、灌溉、發電、環保、航運等要求,合理運用水庫蓄水。
第十四條 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調整發電、供電計劃時,應當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
(一)大中型水電廠(站)入庫水量不足;
(二)火電廠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調整發電、供電計劃的情形。
第十五條 調度機構必須執行國家下達的供電計劃,不得克扣電力、電量,并保證供電質量。
第十六條 發電廠必須按照調度機構下達的調度計劃和規定的電壓范圍運行,并根據調度指令調整功率和電壓。
第十七條 發電、供電設備的檢修,應當服從調度機構的統一安排。
第十八條 出現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值班調度人員可以調整日發電、供電調度計劃,發布限電、調整發電廠功率、開或者停發電機組等指令;可以向本電網內的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發布調度指令:
(一)發電、供電設備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電網發生事故;
(二)電網頻率或者電壓超過規定范圍;
(三)輸變電設備負載超過規定值;
(四)主干線路功率值超過規定的穩定限額;
(五)其他威脅電網安全運行的緊急情況。
第十九條 省級電網管理部門、省轄市級電網管理部門、縣級電網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調度部門的要求、用戶的特點和電網安全運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計劃用電的限電序位表,經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調度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調度機構執行。
限電及整個電網調度工作應當逐步實現自動化管理。
第二十條 未經值班調度人員許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調度機構調度管轄范圍內的設備。
電網運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設備安全的情況時,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的值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處理后應當立即報告有關調度機構的值班人員。
第二十一條 值班調度人員必須按照規定發布各種調度指令。
第二十二條 在調度系統中,必須執行調度指令。調度系統的值班人員認為執行調度指令將危及人身及設備安全的,應當立即向發布指令的值班調度人員報告,由其決定調度指令的執行或者撤銷。
第二十三條 電網管理部門的負責人,調度機構的負責人以及發電廠、變電站的負責人,對上級調度機構的值班人員發布的調度指令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向上級電網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調度機構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復前,調度系統的值班人員必須按照上級調度機構的值班人員發布的調度指令執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條例干預調度系統的值班人員發布或者執行調度指令;調度系統的值班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權拒絕各種非法干預。
第二十五條 并網運行的發電廠或者電網,必須服從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六條 需要并網運行的發電廠與電網之間以及電網與電網之間,應當在并網前根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并網協議并嚴格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上級調度機構許可,不按照上級調度機構下達的發電、供電調度計劃執行的;
(二)不執行有關調度機構批準的檢修計劃的;
(三)不執行調度指令和調度機構下達的保證電網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實反映電網運行情況的;
(五)不如實反映執行調度指令情況的;
(六)調度系統的值班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條 調度機構對于超計劃用電的用戶應當予以警告;經警告,仍未按照計劃用電的,調度機構可以發布限電指令,并可以強行扣還電力、電量;當超計劃用電威脅電網安全運行時,調度機構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暫時停止供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計劃供電或者無故調整供電計劃的,電網應當根據用戶的需要補給少供的電力、電量。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小電網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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