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現實生活中,我們經常接觸到一些的免責協議,比如具有一定危險系數的娛樂場所會和你簽訂免責協議,這些免責協議是否有效要看具體的條款。
協議屬于書面合同的一種,但合同的成立是有條件的。所以要看野生動物園與游客簽的免責協議是否有效要根據具體的條款而定。
我國《合同法》調解的是平等主體間的“交易關系”,而人的生命健康與安全不是該法調整的范圍。在《合同法》第五十三條有規定“(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屬于無效條款。
因此,如果野生動物園與游客直接簽訂的協議包含了“因游客違規造成人身傷亡動物園概不負責”之類的條款,根本不足以為動物傷人的動物園免責,因為該協議本身不具備法律效力。更何況,在《合同法》第四十條有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即便雙方簽訂有安全協議,但由于此協議意在免除園方責任,加重游客責任亦應屬于無效條款。
但如協議中約定內容為:
1、本園內散放的動物均屬于野生動物,具有相當的野性,進入園區必須關好、鎖好車門、車窗;
2、禁止投喂食物,嚴禁下車;
3、如因違反上述規定發生的車輛損傷和人員傷害,自駕車主應負相應的責任”。
這些并不是免責條款,不應簡單認定為無效。
野生動物園與游客簽的免責協議是否有效在動物傷人事件中并不是最關鍵的,關鍵要看動物園管理方是否盡了安全保衛義務。通常來說,動物園方需要做好以下幾點:
1、動物園管理機構應當完善各項安全設施,加強安全管理,確保游人、管理人員和動物的安全。
2、游人出現不當行為的前提下動物園的設施也應足以保障游人安全。
3、符合動物園規劃設計的規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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