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貪污受賄死刑緩刑可以減刑嗎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貪污受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被判處死緩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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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貪污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犯貪污罪的人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此外,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也屬于貪污罪的主體。
2.貪污罪所貪污的必須是公共財物。刑法對公共財產的范圍作了規定。主要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另外,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3.貪污罪的主要特征主要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具體地說就是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秘密獲取的方法,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占為己有的行為,即通常所說的“監守自盜”;再有就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欺騙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如會計、出納員偽造、涂改單據,虛報冒領等等。這些都是具體的貪污罪的犯罪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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