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平縣人民法院對受理的墳墓損害賠償糾紛案分別作了如下處理:(一)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立案,然后認為被告以原告家的祖墳壓著其祖墳為由,將原告家的祖墳挖開并將棺木遷至附近的行為有悖于社會公道,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同時被告的行為已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故應賠償原告修理祖墳所需損失和精神撫慰金。(二)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立案,然后認為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公序良俗的原則,被告人的行為違背了社會公德、公序良俗的原則。應承擔相應的后果,故應將原告家祖墳恢復原狀,但認為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三)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立案,然后認為被告的行為給原告帶來了精神和經濟上的損失,應依法賠償。故判決由被告向原告用書面公開賠禮道歉,同時賠償重新安埋墳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
針對墳墓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筆者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思考:
一、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立案,是否妥當?
1、“墳墓”能否作為民法意義上的物(財產)?
“財產”一詞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廣泛使用,而且在立法、法學研究以及經濟學中都是一個極為重要的概念。人們經常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這個詞,所以經常出現混亂。“財產”一詞有時指財產權的客體如土地、房屋,有時指財產權本身如所有權。倘若在財產權客體上使用“財產”一詞,則其與“物”的區別就不大,二者可混用,而如果在權利的意義上使用該詞,則與“物”根本無法加以比較。在本文中,我們從財產權客體上使用“財產”一詞,即“財產”與民法中的“物”區別不大。
民法中的“物”,是指存在于人體之外,能被民事主體所控制,支配,且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作為民法中的物,須具備以下幾個特征:
(1)存在于人體之外。人本身不能作為民法中的物,只有已經與人體相分離并能獨立存在的人體的一部分(比如頭發、拔去的牙齒、捐獻的血液等)才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物。
(2)能被民事主體所控制和支配。物權的特征之一,就在于民事主體對物的控制與支配,對于目前不能為民事主體所控制和支配的物(比如太陽、星星、月亮等)不能作為民法上的物。
(3)能滿足人類社會生活的需要。這里的人類社會生活的需要包括物質需要與精神需要。(4)須為有體物。包括看得見、摸得著的有形物,也包括占據特定空間的、有容積體的無形物。
“墳墓”,作為埋葬死者遺體或者骨灰的特定建筑物,它同樣存在于人體之外,能被民事主體所控制和支配(要建在什么地方,要什么時候遷走等,民事主體可以自主決定。)能滿足人們紀念、祭祀先人的精神需要,也是一種有體物。所以,從民法學上看,“墳墓”屬于物的范疇,即“墳墓”也可看作是財產。
2、“墳墓”權屬的思考
在民法上,除了人之外,所有的物不再是民事主體。人死亡后,遺體既非活物,當然就不會承載人格的客體,因為死者不可能對對其遺體享有所有權,同樣死者也不可能對埋葬其遺體或者骨灰的墳墓享有所有權。那么,死者的近親屬對墳墓是否享有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呢?我認為如果死者的近親屬對死者墳墓享有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適用物權的一般規則,那么無異于意味著死者的近親屬對墳墓可以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這顯然是違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所以,死者近親屬對墳墓不享有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當然,死者近親屬對墳墓雖然不享有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但并非沒有權利。墳墓是死者近親屬在一定土地上修建的特殊建筑物,對于是否修建墳墓,修建在何地,何時修建,墳墓的樣式,規模、何時搬遷等,死者近親屬是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行決定的,即死者近親屬對墳墓是有一定的處分權的,只不過這種處分權有一定的限制,不得隨意處分,不得有違法律和公共道德。所以,死者近親屬對墳墓享有一種有限的所有權。
3、金平縣墳墓建造方式及其權屬問題
金平縣墳墓建造的方式主要有:
(1)有的是依據有關程序經過有權部門批準后建造。
(2)有的是依據當地習俗,經村委會或村小組同意后,在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坡、集體林地、別人或者自己的承包地內建造。
(3)有的是依據當地多年的民族風俗,請風水先生看后,在選中的別人或者自己的承包地內,或者集體的荒山、荒坡、集體林地內自行建造。
(4)還有的是依(3)中的方式選中土地后,通過與別人進行土地置換,或者通過購買看中的土地后自行建造。
(5)還有一種特別的方式,金平縣的廣大農村地區,老百姓依據其民族風俗--通過“丟雞蛋”的方式選擇墳地,即丟出去的雞蛋在什么地方爛了,就選什么地方作為墳地,在該地自行建墳,然后才與被占土地的主人說明情況,協商補償問題。
對上述墳墓的建造方式,我認為依(1)、(2)的建造方式建造的,可參照法律或者合同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營造建筑物的有關規定,確認其對墳墓占用土地的使用權,進而確認自然人對該土地上的建筑物——墳墓享有有限的所有權。對依(3)、(4)(5)的建造方式建造的墳墓,雖然取得方式不規范,但為了維護民族地區的社會穩定,尊重當地的民族風俗、社會習俗,可以確認其對墳墓占用土地的使用權,對該土地上修建的墳墓享有有限的所有權。因為在廣大的鄉村地區,蘊含著傳統道德與情理因子的民俗習慣仍在很大程度上支配著人們的生活與行為,充分運用民俗習慣,合情、合理、合法的處理糾紛,有助于化解矛盾糾紛,最大限度的實現案結事了,促進社會和諧。如果不考慮當地的民俗習慣,而對其加以取締的話,可能會引起當地的社會混亂,不利于社會的穩定,所以我們只能在以后的生活過程中,引導他們,逐步規范、改善。
4、墳墓損害賠償糾紛是否適用財產損害賠償?
“財產損害,即侵害財產所有權的行為,是指侵占、損壞財產等行為。損壞財產是指不改變財產的占有狀態,而將他人的財產非法毀壞的行為。”[1]
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們已經確認了墳墓作為一種特殊的建筑物,屬于物的范疇,是一種特殊的財產,死者的近親屬對墳墓享有有限的所有權。他人在不改變占有狀態的情況下,對墳墓進行撬毀的行為,是對他人所有的財物的損壞,完全符合有關財產損害的規定。因此,對墳墓損害賠償糾紛可以適用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的有關規定。
二、墳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侵害財產權,原則上僅僅對受害人的財產利益造成損失,但由于財產性質的不同,有些財產對財產所有人而言,有著超出財產本身價值的更為重要的精神利益。對這些財產造成損害,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損失要比物質損失更為嚴重,如果只對財產損失進行賠償,對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損失不進行賠償,對受害人的救濟就是不全面的,所以需要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對受害人進行精神上的撫慰。
墳墓本身不同于一般的物,死者的近親屬對墳墓存在一定的精神利益。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自然人死亡以后就不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不享有民事權利,當然也不具有人格權。但由于近親屬間特定的身份關系,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對其活著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親屬仍會發生影響。對死者人格的侵害,實際上是對其活著的近親屬精神利益和人格尊嚴的直接侵害,在侵權類型上,屬于以違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損害,損害后果表現為使死者近親屬蒙受感情創傷、精神痛苦或人格貶損。墳墓寄托了死者近親屬的個人感情、對死者的懷念、死者和生者的尊嚴,對墳墓的侵犯,也就是對死者近親屬精神利益的侵犯。
中國傳統文化歷來認為,掘墓毀尸行為是嚴重違反社會倫理的極端行為。可見,對墳墓的保護不是對死者人格權的保護,而是對死者近親屬的精神利益的保護。此外,對墳墓的保護還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保護問題。如果允許人們可以隨意的毀壞墳墓,雖然死者并不具有任何精神痛苦,但是,這是一種對公共道德的蔑視和侵犯。死者的近親屬雖然不能就死者的墳墓享有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但享有對墳墓的管理權。這種管理權包括了對墳墓的有限處置權,死者近親屬負有對墳墓依照社會公序良俗處置的管理職責。任何人未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不得擅自從墳墓上挖土、取石等,不得毀壞墳墓。因此,侵害他人的墳墓,既是對他人財產權的侵害,也是對死者近親屬精神利益的損害,死者近親屬對此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三、墳墓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適用
從前面的論述可以看出,墳墓作為埋葬死者遺體或者骨灰的特殊建筑物,死者近親屬對它不僅享有有限的財產所有權,而且它還承載著死者近親屬對先人的愐懷之情,承載著死者近親屬的特殊的精神利益。所以,當墳墓被毀壞引起糾紛時,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處理:
1、人民法院可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作為案由立案。
墳墓作為一種特殊的建筑物,作為一種特殊財產,死者近親屬對其享有限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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