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謂擔保期限,即:保證期間,就是指保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保證人能夠容許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最長期限。在保證期間中,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在一般保證中)或向保證人(在連帶保證中)主張權利。逾此期限,債權人未提起上述主張的,保證人則不承擔保證責任。可見,保證期間構成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擔保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
特點
第一,保證期間原則上由保證合同的當事人自由約定。“從合同關系自身來講,合同及其法律所保護的是當事人之間的信賴與期待,實現意思自治的理念”,這同樣適用于保證合同。《擔保法》第15條把“保證期間”的約定作為保證合同的一個基本條款;當合同沒有確定或確定不明確時,按合同漏洞的補充原則由法律加以補正。
第二,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應當主張權利的期間。在該期間內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則免除責任。因此,本質上,保證期間是一項旨在維護保證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對象及方式因保證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中國保證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兩種形式。但因保證形式不同,要求主債權在保證期間應主張權利的對象和方式而有所不同。連帶保證中,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提起權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證中,權利主張的對象是主債務人,方式僅限于訴訟或仲裁,這是由一般保證的自身性質即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所決定的。
第四,從法律后果來看,保證期間的經過具有消滅債權人的權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決于在該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是否對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主張權利。一方面,若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則保證人逾期則免除保證責任。另一方面,在債權人按上述對象和方式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也未必一定承擔保證責任。如在一般保證中,若主債務人在主債權人提起訴訟后完全適當地履行了主債務,則保證人不承擔責任;若主債務人未完全適當地履行了主債務,即便保證期間已結束,保證人也仍然承擔保證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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