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踐中,主張離婚的當事人一方在簽署協議時可能會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債務承擔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讓步,目的是希望順利離婚。由于種種原因,雙方并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到法院離婚時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照原協議履行,要求法院依法進行裁判。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往往成為離婚案件爭議的焦點。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當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權利,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沒有生效,對夫妻雙方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依據。
案例:
2006年,梁某與女子趙某結婚,婚后育有一子。2010年,梁某因外遇決定與趙某離婚,同意將所有財產留給趙某,并簽訂離婚協議,但因都舍不得兒子,二人當時并未辦理離婚登記。2011年,二人再次因感情不和準備離婚。此時,趙某以當時的離婚協議要求法院將所有財產判給她,但梁某反悔。按《婚姻法解釋(三)》,法院可認定該協議無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律師說法:
**百君律師事務所律師賀*權說,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離婚協議,但尚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者到法院離婚的,《婚姻法解釋(三)》允許當事人反悔。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應當允許當事人反復考慮、協商,只有在雙方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并到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或者到法院自愿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附條件才可視為已成立。
相關法律: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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