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個人獨資企業最大的特點就是資產所有權、控制權、經營權、收益權統一歸個人所有。有效的
離婚協議處分的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雖然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但不能改變獨資企業性質,分割獨資企業只能采取補償、競價、解散分割財產權益三種方式。
案情簡介
一、劉珊珊與呂某系夫妻,呂某名下的登記有個人獨資企業-佳木斯市松花江醫療用品廠(以下簡稱醫療用品廠);
二、劉珊珊與呂某于2013年9月6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后,呂某自愿讓出醫療用品廠49%的股權給劉珊珊,呂某占醫療用品廠股權的51%,劉珊珊占醫療用品廠股權的49%,醫療用品廠的債務由呂某承擔。”協議簽訂后,醫療用品廠的企業性質及股權分配均未在工商登記部門進行變更,至今仍是呂某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
三、2013年10月22日、12月3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友誼支行(以下簡稱友誼支行)與醫療用品廠分別簽訂了兩份《
借款合同》,借款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和1000萬元。同時,友誼支行與醫療用品廠法定代表人呂某分別簽訂了兩份《
保證合同》,呂某對前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其中共有人聲明條款‘劉珊珊’簽字為他人所簽,且劉珊珊本人未授權;
四、經查劉珊珊于2013年9月11日到2014年4月26日一直在加拿大居住,未曾返回國內;
五、后因醫療用品廠到期未歸還借款,友誼支行向哈爾濱市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劉珊珊對醫療用品廠到期貸款300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哈爾濱市中院一審駁回了友誼支行的訴訟請求;
六、友誼支行不服一審判決,以《離婚協議》證實劉珊珊已成為醫療用品廠合伙人之一,所欠的借款發生于合伙期間,屬于合伙企業的債務為由,向黑龍江高院提起上訴,黑龍江高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黑龍江省高院作出以上判決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關于“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的規定。
本案中,呂某與劉珊珊在《離婚協議》中對于醫療用品廠女方占企業股權49%的約定,不屬于以上三種處理方式,不能認定為獨資企業的性質發生轉化當然成為合伙企業。且醫療用品廠的企業性質及股權分配均未在工商登記部門進行變更,至今仍是呂某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劉珊珊2013年9月11日到2014年4月一直在加拿大生活,并未實際參與經營也未曾簽訂保證合同,故離婚后醫療用品廠的貸款與劉珊珊并無關系。友誼支行主張劉珊珊應就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實務經驗總結
1.離婚后,雙方希望共同經營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先解散獨資企業,再成立新的其他形式的企業。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只規定了一方管理企業應給予對方補償,雙方均愿意經營企業采取競價方式以及雙方均不愿意經營企業按《個人獨資企》的規定處理,這三種形式未考慮到夫妻雙方和平分手后,仍然愿意成為工作伙伴的情況。在這種情況想下,法院傾向性意見是:不能因夫妻雙方離婚時對獨資企業份額的分割行為,即認定該獨資企業當然轉換抑或變更為合伙企業的性質。夫妻雙方離婚后愿意共同經營企業,但個人獨資企業與其他企業,有明顯的差別,受不同的法律調整。夫妻雙方應先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對企業清算并按解散程序處理后,再根據雙方的意愿,設立新形式的企業。
2.投資者從事經營活動時應慎選個人獨資企業的形式。
個人獨資企業作為一種最原始的企業形式,其特點是個人出資經營、歸個人所有和控制、由個人承擔經營風險和享有全部經營收益的企業。優點在于其設立和解散程序簡單,所有權、經營權、控制權高度集中于一人有利于企業經營效率的提高;但獨資企業的缺陷也非常巨大,首先由于企業業主對企業負無限責任,一旦企業經營不善,企業主需要以自己所有的財產承擔責任,對于企業主來說風險巨大;其次因為企業所有權和經營權高度統一的產權結構,雖然使企業擁有充分的自主權,但也意味著企業是自然人的企業,對業主個人的依賴性太強,一旦業主發生問題,都可能造成企業無法經營落入破產境地。投資者若既想要掌握住企業的所有權、控制權又能有效控制住投資風險,可以選擇建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保證企業的連續經營。
相關法律規定
《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系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八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個人獨資企業法》
第二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投資人決定解散;
(二)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
(三)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決
以下為黑龍江省高院就該問題在“本院認為”部分發表的意見:
本案中,友誼支行依據案涉《離婚協議書》主張劉珊珊取得醫療用品廠49%的份額后,醫療用品廠的企業類型由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為由呂某、劉珊珊共同出資的合伙企業,劉珊珊作為合伙人之一,應就企業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案涉《離婚協議書》就呂某名下獨資企業即醫療用品廠的財產份額分割后,劉珊珊是否成為醫療用品廠的合伙人,醫療用品廠的企業類型是否當然轉換抑或變更為合伙企業的性質,劉珊珊應否就醫療用品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從案涉《離婚協議書》的性質和內容看,離婚協議是在夫妻雙方自愿離婚基礎上,對共同財產的分割補償、共同債務的分擔和子女撫養等事項的適當處理,其中涉及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的獨資企業份額的分割,亦系對財產權益的處分,并沒有合伙經營企業的內容和意思表示,不具有
合伙協議的性質。
案件來源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友誼支行與劉珊珊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終300號]
延伸閱讀
一、夫妻一方轉讓獨資企業,即使未經配偶同意也可構成表見代理認定轉讓有效
案例一:王見剛與王永安、第三人嵐縣大源采礦廠侵犯出資人權益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終字第65號]認為:“就王見剛與袁永樂簽訂的《采礦廠
轉讓協議》的效力而言,本院認為,第一,2001年4月大源采礦廠在工商部門初始登記的投資人雖為陳國平,但1999年陳國平就辦理了國外移民的手續,袁永樂從2001年至2003年7月簽訂《采礦廠轉讓協議》之前,一直實際控制和經營管理大源采礦廠,當地村民只知道該礦礦主為袁八則(即袁永樂),因此將該礦稱為“袁八則礦”,并不知道陳國平其人,且袁永樂與陳國平為夫妻關系,故王見剛有理由相信袁永樂有權處分大源采礦廠,袁永樂的轉讓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第二,從轉讓協議的履行情況看,《采礦廠轉讓協議》簽訂后至2006年9月15日與王永安簽訂《大源采礦廠整體轉讓協議》的三年期間,陳國平并未提出過異議并主張自己的權利,應當視為對袁永樂的轉讓行為予以默認。第三,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五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王見剛與袁永樂簽訂《采礦廠轉讓協議》后,雖未對大源采礦廠變更投資人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登記不屬于轉讓行為有效的前提條件,未辦理變更登記,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但并不影響轉讓的效力。《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五條應視為管理性規范而非強制性規范。綜合以上,王見剛與袁永樂簽訂的《采礦廠轉讓協議》依法應認定為有效,王永安提出的《采礦廠轉讓協議》無效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轉讓個人獨資企業的形成的債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可請求債務人履行
案例二:蔣加賢、龍陵縣神龍氧氣廠與毛新萍、張朝文
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終字第166號]認為:“轉讓神龍氧氣廠時,毛新萍、張朝文系夫妻關系,雖然張朝文未在《轉讓協議》上簽字,二人現也已離婚,但雙方在離婚時并未對轉讓神龍氧氣廠的收益及債權進行分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共有,因此毛新萍因轉讓神龍氧氣廠所取得的收益系毛新萍、張朝文二人的共同財產。張朝文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權仍享有請求權,其有權作為原審原告提起訴訟。”
在股權分割上,往往因為涉及案外人的財產,人民法院通常不會處理公司財產,而要求當事人另案處理。總之在處理和分割時公司財產時,一要按著婚姻法的明文規定處理,二要兼顧《公司法》和維護股東利益和公司正常經營的原則處理。
(1)以一方名義在有限公司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時的處理原則;
在離婚案件中,常遇到以夫妻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時另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
是什么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合伙企業還是獨資企業?三種情況各有不同。參照法律依據如下:
《婚姻法解釋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
分割夫妻股權不僅要考慮相關的法律規定,更要考慮分割股權給公司營運帶來的各種風險。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夫妻股權的分割依照以下原則處理:
1、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可以相互協商;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2、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