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什么是執行擔保
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的執行能力提供了擔保人或者擔保的財產,在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已有充分、可靠保證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決定予以暫緩執行的制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二、執行擔保的重要意義
(一)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很多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確實暫時無能力履行義務,通過執行擔保,被執行人渡過一時的難關,慢慢地恢復了履行能力,特別是一些中小企業,在暫緩期,通過回籠、籌措資金,通過恢復生產線等手段,企業得救了,債務也清償了。從一定的角度講看,執行擔保救了被執行人,同時申請執行人也實現了債權,雙方實現了“雙贏”。有時申請執行人知悉被執行人的經濟狀況,也會主動要求被執行人提供擔保后暫緩執行,并不愿意看到執行法院簡單地對被執行人采取拘留等強制措施,導致最終被執行人拒絕履行的后果。
(二)有利于案結事了。由于被執行人暫時不具備履行債務的能力,或執行法院處理被執行人的某項財產不易,致使案件暫時無法執行結束。在此情況下,通過執行擔保,一方面由于擔保人的自身責任所在,擔保人在期間會積極主動督促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同時,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對擔保人的經濟能力、履行能力作了審查,增加了債務履行的可能。
(三)避免債務人受到嚴重損失,有利于化解矛盾。如采取某些強制執行手段,比如扣押、拍賣等,也許會很順利又迅速地把案件執結,但可能造成的是,被執行人從此再也翻不了身,這樣一個家庭,一個企業,會受到嚴重的損失,對于社會的穩定也是不利的。執行擔保關系一經確立,若被執行人到期仍不履行的,擔保人就要替代被執行人履行債務,成為被執行人的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會極有可能會因為擔保人的關系,積極、主動去履行債務。最終當事人矛盾化解了,案件也執行了。
三、執行擔保產生的法律后果
執行擔保一旦成立,產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暫緩執行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實際操作中哪些措施該暫緩,也是值得探討的問題。執行擔保成立后,劃拔、評估、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肯定要停止,但已凍結的存款、查封的財產該不該解除凍結、查封呢?筆者認為,應視執行個案而定,若執行提供的擔保物及保證人足以清償債務,則可以解除凍結、查封,否則,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目的不能實現,則不能解除。依法律規定,被執行人或第三人(擔保人)因下列行為可能承擔以下法律后果:被執行人或者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的財產。
四、執行擔保的形式
依照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債的擔保可以有保證人、抵押、質押、定金和留置等五種形式。執行擔保由于是保證已生效法律文書的實現,因而,它不同于以保證一般債務的履行為目的的擔保。依執行擔保的這一特性,它不可能適用定金和留置這兩種擔保形式。所以,執行中的擔保只可能是保證人或者抵押、質押這三種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9條規定,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作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保證書;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提交擔保書。按照上述法律和解釋,執行擔保可以是被執行人自己以財產擔保,也可以是第三人擔保。但第三人擔保的情況規定不明確,似乎只有現在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而沒有規定第三人提供具體的物的擔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4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發起人可以財產作擔保。由此可見,我國執行擔保的形式可分為人保和物保。人保即保證,物保是擔保法意義上的抵押和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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