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虐待罪(刑法第260條),是指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以打罵、捆綁、凍餓、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給治病或者強迫作過度勞動等方法,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情節惡劣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在家庭中的合法權益,主要是家庭成員之間的平等權利。由于虐待行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權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
本罪侵犯的對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家庭成員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員構成:
1、由婚姻關系的形成而出現的最初的家庭成員,即丈夫和妻子。夫妻關系是一種擬制血親關系,是最初的家庭關系,它是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至于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關系,如果形成一種收養關系,則就成為家庭關系,它實質既為因收養關系而發生在家庭關系,也為因婚姻而發生的家庭關系。
2、由血緣關系而引起的家庭成員,這是由于血親關系而產生的家庭成員,包括兩類:其一,由直系血親關系而聯系起來的父母、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他們之間不因成家立業,及經濟上的分開而解除家庭成員的法律地位;其二,由旁系血親而聯系起來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員,但是,他們之間隨著成家立業且與原家庭經濟上的分開,而喪失原家庭成員的法律地位。這里例外的是,原由旁系血親撫養的,如原由兄姐撫養之弟妹,不因結婚而喪失原家庭成員的資格。
3、由收養關系而發生的家庭成員,即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這是一種擬制血親關系。
4、在現實生活中,還經常出現一種既區別于收養關系、血親關系,又區別于婚姻關系而發生的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如某甲是位孤寡老人,生活無著落,乙丙夫婦見狀而將甲領回去,自愿試行一種決非法律意義上的贍養義務。一經同意贍養,甲就成了乙丙家的一個家庭成員。
只有基于上述血緣關系、婚姻關系、收養關系等方面取得家庭成員的身份,方能成為虐待罪之侵害對象,這也是此種犯罪行為本身的性質所決定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經常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
1、要有對被害人肉體和精神進行摧殘、折磨、迫害的行為。這種行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積極的作為,如毆打、捆綁、禁閉、諷刺、謾罵、侮辱、限制自由、強迫超負荷勞動等,又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如有病不給治療、不給吃飽飯、不給穿暖衣等,但構成本罪,不可能是純粹的不作為。單純的不給飯吃、不給衣穿或有病不給治療,構成犯罪應是遺棄罪。就內容前言,既包括肉體的摧殘,如凍餓、禁閉、有病不給治療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諷刺、謾罵、凌辱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論其內容如何,也不論具方式怎樣,是交替穿插進行,還是單獨連續進行,都不影響本罪成立。
2、行為必須具有經常性、一貫性。這是構成本罪虐待行為的一個必要特征。偶爾的打罵、凍餓、趕出家門,不能認定為虐待行為。
3、虐待行為必須是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所渭“情節惡劣”,指虐待動機卑鄙、手段殘酷、持續時間較長、屢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殘者、孕婦、產婦等。對于一般家庭糾紛的打罵或者曾有虐待行為,但情節輕微,后果不嚴重,不構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簡單、粗暴,有時甚至打罵、體罰,這種行為是錯誤的,應當批評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對被害人在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和折磨,不應以虐待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員,相互之間存在一定的親屬關系或者扶養關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養義務,在經濟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優勢的成員。非家庭成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故意地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至于虐待的動機則是多種多樣的,不論出于什么動機,都不影響定罪,但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立法規定和實踐經驗,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區分虐待罪與非罪的界限:
1、從情節是否惡劣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情節是否惡劣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主要標志。根據本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只有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虐待行為一般,情節較輕的,如一、兩次的打罵,偶爾的不給飯吃、禁閉等,不應作為虐待罪論處。
虐待情節是否惡劣,應當根據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
(1)虐待行為持續的時間。虐待時間的長短,在相當程度上決定對被害人身心損害的大小。虐待持續的時間長,比如幾個月、幾年,往往會造成被害人的身心受到較為嚴重的損害。相反,因家庭瑣事出于一時氣憤而對家庭成員實施了短時間的虐待行為,一般也不會造成什么嚴重后果。
(2)虐待行為的次數。虐待時間雖然不長,但行為次數頻繁的,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極易出現嚴重后果。例如,有的丈夫在妻子生女嬰后的一個月內,先后毒打妻子10余次;有的兒女對因臥床不起的老人一次又一次地不給飯吃,一個月內就達20余次,等等。
(3)虐待的手段。實踐中,有的虐待手段十分殘忍,例如,丈夫在冬天把妻子的衣服扒光推出門外受凍;丈夫用烙鐵、煙頭等燙妻子的陰部、乳房;兒女慘無人道地毒打年邁的父母等。使用這些殘忍手段,極易造成被害人傷殘和死亡,應以情節惡劣論處。至于打耳光、擰耳朵等虐待行為,便不能認為是手段殘忍,一般不能認定為情節惡劣。
(4)虐待的后果是否嚴重。虐待行為一般都會程度不同地給被害人造成精神上、肉體上的痛苦和損害,其中有的后果嚴重,例如,由于虐待行為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癥、婦科病或者其他病癥;虐待行為致使被害人身體癱瘓、肢體傷殘;將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殺等等。凡發生了上述嚴重后果的,都應以情節惡劣論處,
當然,判斷是否“情節惡劣”,可以根據上述諸方面進行綜合分析,也可以根據其中的一個方面加以分析認定,
2、從犯罪的對象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虐待罪是發生在家庭成員間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一定的親屬關系和扶養關系,如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虐待非家庭成員的,不構成虐待罪(但如果因虐待行為直接給被害人造成嚴重后果,社會危害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其他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虐待行為的手段,有時與故意殺人的手段十分相似,并且,虐待行為有時在客觀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所以,虐待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較容易混淆。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難以認定某一行為是構成虐待罪還是故意殺人罪時,應當從主觀故意上區分二者的界限,虐待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剝奪他人的生命。
(三)本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虐待行為往往會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的后果。所以,虐待罪容易與故意傷害罪混淆。在司法實踐中,也應當主要從主觀故意上區別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出于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摧殘和折磨的故意,在實施虐待行為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輕傷或者重傷的,其行為構成虐待罪,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并且在客觀上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則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虐待罪。
(四)犯本罪的,告訴的才處理
所謂告訴的才處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處理,不告訴不處理。本條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虐待案件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被虐待者不希望親屬關系破裂,更不希望訴諸司法機關對虐待者定罪量刑。因此要充分考慮被虐待者的意思。如果被虐待者不控告,司法機關就不要主動干預,這樣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但根據本法第98條之規定,如果被虐待者受強制、威嚇等而無法向人民民院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公訴。被虐待者的其他近親屬也可以控告,有關單位和組織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干涉,由人民檢察院查實后提起公訴。犯本罪,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不適用“告訴的才處理”的規定。
(五)本罪與遺棄罪的界限
1.主觀方面的區別: 虐待罪的故意是行為人有意識地對被害人進行肉體摧殘和精神折磨;遺棄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應當履行扶養義務,也有實際履行扶養義務能力而拒絕扶養。
2.客觀方面的區別:虐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經?;蜻B續折磨、摧殘家庭成員身心健康的行為;遺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具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
3.主體要件的區別:虐待罪的主體,必須是在一個家庭內部共同生活的成員;遺棄罪的主體,必須是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律扶養義務而且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人。
4.客體要件的區別:虐待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權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健康;遺棄罪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之間相互扶養的權利義務關系。
根據刑法第260條的規定,本罪屬于告訴才處理的自訴案件,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則;被虐待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對于虐待家庭成員,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則屬于公訴案件,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具有虐待行為且達到情節惡劣。 這里所說的“虐待”,具體是指經常以打罵、凍餓、捆綁、強迫超體力勞動、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種方 法,從肉體、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行為。 虐待行為有別于偶爾打罵或者偶爾的體罰行為的明顯特點是:經常甚至一貫進行的,具有相對連續性。 這里所說的“家庭成員”,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員。非家庭成員間的虐待行為,不構成本罪。 根據法律的規定,虐待行為必須是情節惡劣的才能構成犯罪??梢哉f“情節惡劣”,是本罪的罪與非罪的重 要界限。 情節惡劣,指虐待的動機卑鄙、手段兇殘;虐待年老、年幼、病殘的家庭成員;或者長期虐待、屢教不改的等 等。 “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經常地受到虐待,身體和精神受到嚴重的損害或者導致死亡, 或者不堪忍受而自殺。
實踐中應當注意:如果行為人是故意要致使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而采取長期虐待的方式來實現其犯罪目的 的,不應按虐待罪來進行處罰,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應依照本法關于故意傷害罪或 者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虐待家庭成員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犯罪,屬于告訴才處理。也就是說對于犯虐待罪,在沒有致使被害 人重傷、死亡的情況下,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的才處理,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機關不能主動受理, 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如果被害人受強制或者威嚇而無法告訴的,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但是,虐待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案件不屬于“告訴才處理”的范圍。
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虐待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長期受虐待逐漸造成身體的嚴重損傷或導致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長期虐待而自殺造成死亡或重傷,行為人是故意的實施虐待行為,而過失地引起他人重傷、死亡的結果,其虐待行為和重傷、死亡后果之間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根據本條規定,虐待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案件不屬于“告訴才處理”的范圍,因此,對這類案件,即使被告人提出控告,檢察機關也應提起公訴。
[刑法條文]
第二百六十條 【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條之一 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 可以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因病、因傷無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可以先以信件、電話等方式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為投案;
(二) 造成被害人損失的,應該積極賠償被害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賠禮道歉,爭取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原諒;
(三) 在向公安機關坦白罪行的時候,不要推卸責任,包庇他人;
(四) 在交代案情的時候,可以說明事情發生后,自己采取了哪些措施去積極的挽回損失;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 造成被害人損失的,積極與被害人一方協商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盡量彌補受害人一方的損失。且盡量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取得《刑事諒解書》。
(二) 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 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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