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票據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據是可流通轉讓的信用支付工具。廣義的金融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狹義的金融票據僅指匯票、本票和支票。作為一種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金融票據具有有價性、物權性、無因性、要式性等特點。有價性即金融票據以支付一定金錢為目的;物權性即占有票據就享有物權,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請求權;無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據就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對取得票據的原因不負證明責任;要式性指票據形式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無效。由于金融票據具有上述特點,使用金融票據可以使資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資金周轉,及時清結債權債務,規范商業信用,還可以減少現金使用,節省流通費用。因此發展金融票據業務已成為我國金融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據的上述特點也使違法犯罪分子出于貪利目的而想方設法利用票據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日益突出。這類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據的流通和使用過程中進行的,因而它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更影響了金融票據的信譽,妨害了金融票據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壞了國家對金融票據業務的管理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下六種行為方式: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以偽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此項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利用已經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行為。這里所說的“作廢”的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包括《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還包括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作廢的票據。同上述第一種情形一樣,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已經作廢的。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冒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二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這里所說的“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據簽發人在其簽發的支票上加蓋的與其預留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處的印鑒不一致的財務公章或者支票簽發人的名章。“與其預留印鑒不符”,可以是與其預留的某一個印鑒不符,也可以是與所有預留印鑒不符。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據的當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匯票、本票并在這些票據上簽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簽發匯票、本票時,必須具有可靠的資金保證。這里的“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資金來源,又包括出票人從出票時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根據本節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票據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票據詐騙的前后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票據詐騙共犯論處。這是因為,進行票據詐騙活動實現其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意圖,往往離不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內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犯罪分子提供企業帳號、聯行行號及密押等信息。還應注意的是、對于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不能一概而以票據詐騙共犯而論。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職務之便的主要行為,造成了本單位的經濟損失的,此時應當按照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幫助行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經濟損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吞、詐騙的,才以本罪共犯處罰。但無論以何罪處罰、都應從重處罰。如果在進行此種犯罪的過程中還有其他犯罪行為如受賄的,則按牽連犯從重處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簽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認定
1、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是區別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本條為避免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對行為人主觀方面的一些狀況進行了特別規定。如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明知”的,在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是劃分是否構成本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在主觀上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或者作廢的,則不構成本罪。應當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不是僅依據行為人自已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個案件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后得出結論。對于冒用他人的票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偽記載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人必須具有詐騙他人財物的故意和目的,沒有這種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構成本罪。
一般說來,具有以下情形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1)不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
(2)將他人的金融票據誤認為是自己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
(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誤簽空頭支票或者誤簽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
(4)簽發匯票、本票時因過失而作錯誤記載的:
(5)不知是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而使用的。等等。
2、區分票據詐騙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兩罪的根本區別在于,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懲治的是偽造、變造行為本身,而金融票據詐騙罪懲治的是使用這些金融票據進行詐騙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僅僅是偽造、變造金融票證,而沒有使用的,則這種行為觸犯了第177條的規定,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但司法實踐中這兩種犯罪往往又是聯系在一起的,表現為行為人先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然后使用該偽造、變造的票證進行詐騙活動,這種情形實際上屬于一種牽連犯的情形,應當從一重罪,即按票據詐騙罪論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并罰。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規定,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刑法第194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才構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為了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于1996年12月16日發布施行了《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本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規定: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立案標準第1項規定,“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當立案。這里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支票。所謂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所謂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面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所謂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進行金融票據詐騙主要有五種行為方式: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主要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知道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的,而故意冒充真的票據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主要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知道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已經作廢,而故意冒充真的票據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主要是指行為人擅自以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票據權利的行為。
(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所謂簽發空頭支票,是指行為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在銀行實有的金額的行為。所謂與其預留印鑒下符的支票,是指票據簽發人在其簽發的支票上加蓋與其預留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和鑒不一致的財務公章或者支票簽發人的名章的行為。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所謂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生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
立案標準第2項規定,“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立案。由于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與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的立案標準在數額上要求不同,所以應當把個人的金融票據詐騙行為與單位金融票據詐騙行為區別開來。一般來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所詐騙的資金歸單位所有的,即屬于單位金融票據詐騙案。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所騙資金歸個人所有,即屬于個人金融票據詐騙案。
處罰
l、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詐騙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所謂數額巨大,參照《解釋》規定:是指個人詐騙數額達5萬元以上,單位詐騙金額達30萬元以上。至于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是指進行票據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多次進行票據詐騙、惡習不改的;因其詐騙造成受害人巨大經濟損失的;詐騙票據款項用于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等等。
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是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個人詐騙數額達到l0萬元以上,單位詐騙達到l00萬元以上的,參照《解釋》規定,即可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至于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主要是指以票據詐騙為常業的,因其詐騙造成他人特別巨大經濟損失的,屬于慣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個嚴重情節的,等等。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五十一條 [票據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苦于問題的解釋》
(已失效)
五、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 數額較大的,構成票據詐騙罪。
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衛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已失效)
四十三、票據詐騙案(刑法第194條第1款)
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積極退贓】行為人應當將取得的財物歸還給被害人,財物已經滅失無法歸還或者原物有損的,應當積極照價進行賠償,以免引起更大的糾紛。
(二)【積極配合】若是被害人已經采取了報警措施,建議行為人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案件調查,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對于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訴訟權利】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達成諒解】造成被害人損失的,積極與被害人一方協商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盡量彌補受害人一方的損失。
(二)【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三)【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四)【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
(四) 【質證環節】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五) 【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六) 【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華律提醒:
【律師介入】案情過于復雜或者自己難以應付的,行為人可以委托律師代為處理,經濟狀況不允許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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