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子破產重整需要申報債權嗎
房子進行破產重組之后,作為戶主有必要進行相應的一些公示公告,而債權人也需要在法定時間以內進行債權申報。
一、破產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報的債權的后果
破產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報的債權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前補充申報,否則應遭受失權的后果。補充申報的債權應根據逾期申報的原因(債權人的過錯情況)而規定不同法律效果。破產重整計劃草案表決前補充申報并獲法院確認的債權原則上應列入重整計劃清償方案中,并可就破產重整計劃草案的議決行使表決權。對于破產重整計劃草案表決前尚未補充申報的債權,重整計劃中不應預留償債資金;在重整計劃執行程序中補充申報的債權應通過債務人的后續經營所得進行清償。
二、問題的提出
就上述問題而言,債務人或破產管理人有沒有權利在重整方案中對于表決時尚未申報的債權預留償債資金,這種未按期申報的債權補充申報的最后時間點在哪里,其地位如何,是否有必要與逾期申報人的過錯掛鉤,如果不預留償債資金,則如何清償這部分補充申報的債權等等,《企業破產法》實際上沒有規定,司法解釋也未作明確規定。有鑒于此,筆者不揣淺陋,擬對該問題作深入探討,以期對我國破產法的理論和實踐有所助益。
三、未按期申報債權補充申報的期間與程序
《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依此規定,在破產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報的債權可以補充申報。問題是,未按期申報的債權是否任何時候都可以補充申報?或者說,一旦過了某一個時間點,未按期申報的債權還能否補充申報?《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2款實際上并未規定補充申報的期間限制,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疏漏。
《企業破產法》第56條規定了破產清算程序中未按期申報債權補充申報的期間限制:未按期申報的債權“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由此可見,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之后補充申報的將不予受理,相關債權將轉為自然之債。之所以如此規定,一方面是因為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后再申報的債權將無財產可供清償;另一方面,由于管理人和債權人委員會在破產終結后均履行完職責宣告解散,再行組織起來,實則耗費巨大,而完全為補充申報債權人的利益,從利益衡量的視角觀之,缺乏正當性。
而在破產重整的背景下,筆者認為,未按期申報債權的補充申報同樣應當有期間限制。其原因在于:第一,出于穩定法律關系的考慮。規定申報期間的意義在于盡快使法律關系確定下來,若允許任何時候都可以補充申報債權,勢必使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破壞各方當事人的預期;第二,破產重整程序終結后再度啟動,將破產管理人和債權人委員會等重新組織運作起來,將是一筆巨大的費用開支,而其目的若只是為了維護個別未按期申報的債權人的利益未免是一種資源浪費,不符合破產法之“社會本位”的價值取向。或許正是基于此等理由,也就是說,未按期申報債權在破產重整完成后,其請求權歸于消滅,不得再依之前的法律關系來主張。筆者認為,此種立場值得借鑒。未來的破產法司法解釋應當將破產重整程序中債權補充申報的期間規定為破產重整程序執行完畢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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