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民事調解書怎樣提出再審
一、基本案情
申請再審人(原審原告)鄭某,女,漢族。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趙某,男,漢族。
原告鄭某、被告趙某于1998年4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7月依法登記結婚,婚后原告鄭某于2000年11月25日生育長女趙某某。2004年8月28日生育次女趙某某。共同生活中雙方常為家庭瑣碎事爭吵、打鬧,只致使矛盾有所擴大,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
二、原審法院審理情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告鄭某、被告趙某離婚。
二、婚生長女趙某某,次女趙某某隨被告趙某生活。原告鄭某負擔撫養費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從2010年5月1日起付至孩子能獨立生活時止。
三、共同存款5萬元,原、被告各分得25000元,原告的25000元贈予二女兒所有。
三、當事人申請再審及答辯理由
申請再審人鄭某申請再審稱,(一)該調解書的做出違反了自愿原則,調解書內容與申請人原意不一樣。一審法院對當事人雙方當庭達成的調解協議在事后進行了改動,擅自增加了內容,且意思含混不清,不是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二)一審法院在審理程序上也有不當之處。申請人是在本案進入一審執行階段時才了解的調解內容,是被迫簽收的調解書。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趙某未提交書面意見。
四、中級法院審查意見
市中級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法院制出的調解協議內容有明顯改動,但當事人未在改動處簽章、按手印,事后也不予認可。另查明,申請再審人簽收調解書的時間在一審法院執行立案后。綜上,該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應予再審。
五、評析意見
本案是對已經發生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舊)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與對生效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事由不同,對已經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一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二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本案是否應當再審,主要應審查一審法院調解本案是否違反自愿原則,以及本案調解書確認的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一)關于調解本案是否違反自愿原則
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其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進而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活動。正因為涉及到當事人對實體權益的處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第九十六條[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均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調解不得違反自愿原則。
需要提及的是,本案中,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與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不相一致。具體為:1、調解協議明顯有改動和變更的內容,但當事人未在改動處簽章或捺印,事后也不予認可。2、調解書第二項“婚生長女趙某某,次女趙某某隨被告趙某生活。原告鄭某負擔撫養費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從2010年5月1日起付至孩子能獨立生活時止”。該調解書去掉了調解協議中的“每月”,增加了“從2010年5月1日起付至孩子能獨立生活時止”的履行期限內容。3、調解書第三項“共同存款5萬元,原、被告各分得25000元,原告的25000元贈予二女兒所有。”而調解協議原為“財產現在誰處歸誰所有”,后該條被劃掉,改為“共同存款50000元,原告給付孩子的25000元每人12500元”。此內容含混不清。4、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規定,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以進行審查確認,審判人員應當告知當事人簽字后即產生法律效力,且要在調解協議上寫明。而該調解協議均沒有此內容。5、該案根據被告趙某的執行申請,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進入執行程序。而原告鄭某簽收調解書的時間為當年的8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舊)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可見該案件原告沒有簽收就進入執行程序,是先執行,后生效,程序嚴重違法。
綜上,該案調解書內容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愿,本案的調解違反了自愿原則。
(二)關于調解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民事調解協議是對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作出的確認或處分,從這一點講,調解書和判決書都是對民事爭議的一種實體裁決,只有嚴格遵守實體法的規定,才能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內容應當嚴格審查,對違反法律規定和國家政策,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調解協議,可以予以干預。
該離婚案件中,就當事人的離婚、孩子的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作出了處理,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損害國家或者他人利益。其內容具有合法性。
(三)案件的其他瑕疵
1、案件受理費收取錯誤。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而本案并未減半收取受理費。此案發回一審法院再審后再次以調解方式結案,也未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
2、書記員前后不一致。此案第二次開庭審理時根據庭審筆錄審判人員宣布由王某擔任庭審記錄,而筆錄開頭和結尾記載書記員卻為閆某。
上述知識就是小編對“對民事調解書如何提出再審”問題進行的解答,對已經發生效力的民事調解書,如果調解書是合法出具的,法院是不會受理再審申請的,當事人只能申請抗訴。讀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律聊網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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