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山
被告:利津縣城鎮職工醫療保險事業處
[案情]
2004年5月間,原告因膝關節炎癥,去利津縣中心醫院就醫,經醫生處方,先后五次注射針劑。(在用藥過程中,無人告知系“目錄”外用藥)。2004年7月份,由利津縣司法局統一將老干部藥費單據到利津縣醫療保險事業處報銷,被告已用藥系“目錄”外用藥為由,決定扣發原告藥費789、20元。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書面答復意見不予報銷。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向利津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決定,責令其發還扣發的藥費789、20元。
[雙方當事人爭議]
被告辯稱:(1)利津縣醫療保險事業處不是一個法人單位,是一個法人事業單位,同時,也不是行政單位,沒有法律和法規的授權,所以說對外不承擔行政責任。(2)醫療保險事業處的職能實際上是一種委托的關系,是上級部門委托給醫療保險事業處代為行使管理職能。(3)依據國務院頒發的國發[98]44號文件第6條規定進行委托,勞動保障部門是作為縣政府的委托而代為行使行政職能。(4)施*特的通用名稱是玻璃酸納,其批準文號是國藥準字H10960136,而透明質酸納的商品名是施*克,其產品注冊號是國藥管械字。從舉證可以看出施*特和施*克的商品名、英文名及用途等都不是一種藥品,故施*特和透明質酸納不是一種藥品。(5)對原告提供的2、3、4、7號證據從醫師在線網上下載,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原告認為:(1)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他的責任和單位的性質和授權范圍足以看出,被告是一副科級獨立的單位,直屬勞動保障局,它的職責中明確規定對離休人員、老紅軍、建國前老工人等醫藥費的管理和使用,也就是對這一部分人有管理的權利,這是行政權利。(2)如果被告是被委托的,應以被委托的名義承擔行政責任。(3)原告認為被告以自己單位名義實施的這一行為,是一項實在的具體行政行為,其特征有二,一是這一行為是在不平等主體之間進行,被告是管理者,原告是被管理者,二是被告實施這一行為無須與原告協商,也無須原告同意,因此這一性質是一樁實在的行政訴訟案件。(4)被告雖然是一個事業單位,但與一般的事業單位不同,他擁有明顯的行政管理職能和權力。最高法院2004年1月14日關于規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就證明了這一點。一般事業單位是與經濟方式為社會提供服務,被告是以行政管理手段進行管理的。一般事業單位是合同進行運作,可以自由選擇,被告行使的行為,相對人沒有選擇,被告決定對原告藥費不予報銷并在實際上予以扣發,就是使用了這一權力,被告使用擁有的權利并使用了自己的名義行使應為本案被告。至于被告說是受委托,既無證據,也無事實。(5)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中,也規定和認可所指“醫療保險”組織是各地經辦“醫療保險的機構”,這種認可,即是一種授權,以此而論,被告單位也應是一個權力實體,應為被告。(6)我們提供的證據2、3、4、7證明三者之間的關系,原告所使用的“施*特”這一藥品的英文名稱就標明在了“目錄”內,作為注射劑的“透明質酸納”商品名為“施*特”,被告說目錄外是錯誤的。
[本案確認的事實]:
1、原告于2004年7月到被告處要求給予報銷藥費,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對原告作出答復不予報銷的意見,由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2、被告在庭審中稱是受政府委托行使職能,但沒有提交委托的相關證據,同時,被告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的該項職責。
[評析]:
1、關于被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
利津縣城鎮職工醫療保險事業處是適格的被告。理由是:(1)行政訴訟的被告來源于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受委托的組織。(國發[1998]44號文)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第四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事業經費不得從基金中提取,由各級財政預算解決。”從該條可以看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支付。這是一種法規授權。(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十三號關于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本案的被告即為該條所指的醫療保險的經辦機構。(3)它是以自己名義實施的,有法律依據,沒有超越職權,其行為是在法規授權下行使的,因此,是適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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