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盡管從新中國成立至今已經有兩部婚姻法規范婚姻行為,并且國家立法機關于2001年4月28日還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對現行婚姻法的進一步完善作出了相當的努力,然而,不僅婚姻法本身沒有對重婚的定義作出規定,而且原《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現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2001年12月24日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都沒有界定重婚的含義,這就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相當大的空間。同時,理論界對重婚的理解,實際上形成了三種觀點。持狹義說者認為,只有當在先的婚姻是法律婚,當事人以法律婚或者事實婚與之重合時,才構成重婚(罪)[1];持廣義說者主張,無論在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也無論與之相重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都構成重婚(罪)[2][P327];持最廣義說者不僅贊同廣義說,甚至主張“包二奶”也構成重婚(罪)[3].第三種觀點尚未見到有法院判例支持,前兩種觀點則都有判例可循,并且廣義說有廣受歡迎的跡象。法治原則要求國家制定法能夠得到統一實施,而統一實施法律的社會實踐離不開對法律規范趨同化的認識。因此,有必要對上述觀點進行進一步的分析。
一、法律主義:認識婚姻及其本質的支點
婚姻作為社會關系的特定形式,以兩性的結合為自然條件,是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互為配偶的結合。[4][P8]盡管從自然屬性上講,婚姻以男女同財共居為形式,中國傳統文化長期以來都從自然屬性上理解“婚姻”這一概念,國民政府時期的婚姻制度不僅沒有改變傳統文化對婚姻的認識,而且認可這種民間自然形成的婚姻形式。1950年到2000年整整50年間,新中國兩部《婚姻法》的實施,向國民昭示:婚姻以登記為要件;要結婚,得登記。然而,“登記結婚”的要求雖然在廣大城鎮已被自覺接受,但在偏遠鄉村仍然受到習慣勢力的頑固抵制。2001年4月28日修訂的《婚姻法》再次重申:符合婚姻條件的男女要想結婚,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不僅如此,《婚姻法》第10條、第11條還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以及婚姻的撤銷制度,第12條對無效以及可撤銷的婚姻的效力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即“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這就說明,婚姻不僅必須具備登記的形式,而且必須符合實質的要件,否則,即使經過登記,婚姻也不一定有效。有效婚姻受法律保護,可以對抗第三人的侵害,無效婚姻不受法律保護,不能對抗第三人。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無效婚姻事實上有兩類,一是不具備婚姻形式要件的純粹自然意義上的“婚姻”即事實婚[①],因為其從未得到國家婚姻登記機關確認,所以不需要經過婚姻登記機關公示即無效,無論這種“婚姻”是否符合婚姻的實質要件,從始到終都無效,不受法律保護。換言之,這種“婚姻”關系,不可能也不應當成為刑法上的客體;二是具備婚姻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婚姻實質要件的婚姻,包括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姻、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幾種情形。盡管這種婚姻曾經得到婚姻登記機關確認,但不是必須經過婚姻登記機關公示或人民法院判決才無效,而是從始到終都無效。其婚姻關系也不能成為刑法上的客體。在婚姻登記機關宣布其無效后,即使當事人繼續同居生活甚至舉辦結婚儀式,也不受法律保護,其關系同樣不可能成為刑法上的客體。至于可撤銷的婚姻,其效力狀況并不復雜。由于這種婚姻除了當事人被脅迫這一因素外都符合婚姻的實質要件,并且已經得到婚姻登記機關確認,所以除非當事人主張抗辯理由,否則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如果被脅迫結婚但沒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從結婚之日起(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從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該婚姻,法院判決予以支持,則其婚姻效力不僅僅終止于被撤銷之時,而是自始無效。[②]在此之前,其婚姻關系應當成為刑法上的客體。設若該婚姻被撤銷之后,請求人反悔,仍然與被請求人共同居住生活甚至舉辦結婚儀式,也不受法律保護。綜上所述,雖然國外立法對事實婚的態度趨向緩和,[5][P238-240]但我國《婚姻法》對婚姻的成立,采取的仍然是嚴格的法律主義。[③][6][P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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