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泊頭交通事故賠償標準
交通事故賠償項目,是指交通事故當中肇事者給予受害者的賠償所包含的項目,主要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
(一)醫(yī)療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y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fā)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xù)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y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要發(fā)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二)誤工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起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三)護理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為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四)交通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就診、轉診、購費、購輔助殘具、參加喪葬)
(五)?住宿費外地就醫(yī)、配置殘疾輔助器具、傷殘、死亡親屬參加交通事故處理、辦理喪葬事宜等費用住宿費=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標準*住宿天數。
(六)伙食補助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根據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的,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極其陪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住院天數。
(七)營養(yǎng)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八)鑒定費
1、交通事故傷殘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傷所致的人體殘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結構的異常及其導致的生活、工作和社會活動能力不同程度喪失。傷殘鑒定是在治療終止后根據當事人康復后身體狀況進行評定進行的。
(九)殘疾賠償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受害人因傷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yè)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yè)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的調整。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有兩種,即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兩種標準的賠償金額相差非常大,一般可能達到1.5倍。現在法院的做法一般是根據受害人的經常居住地來判定適用何標準。城鎮(zhèn)戶口的都按照城鎮(zhèn)標準,而農村戶口的則要考慮有沒有連續(xù)一年以上在城鎮(zhèn)工作、生活、居住,如果可以證明的,可以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如果主張在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首要的就是要搜集證據,證明受害人在城鎮(zhèn)工作、居住事實的證據。對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也是如此。
(十)殘疾輔助器具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響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
(十一)喪葬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十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的部分。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yǎng)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將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因此,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這部分不另外計算。
(十三)死亡賠償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十四)精神損害撫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二、交通事故賠償訴訟時效如何計算
1、交通事故發(fā)生之日。
2、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
實踐中也有人主張以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算時效期間,理由是:既然事故認定書是起訴的前提條件,事故認定書的送達表明公安機關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處理已經結束,接下來進入當事人私力救濟的階段,當事人可以申請交管部門調解,可以自行協(xié)商,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決。不過該規(guī)則同樣也會受到交管部門工作程序和當事人治療時間的制約。此外,有的當事人在交管部門達成調解協(xié)議,但到期后義務人不履行協(xié)議;有的當事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沒有報警,而是選擇了私下協(xié)商,但最終又未能達成協(xié)議。由于事故未經交管部門處理,交管部門未出具事故認定書。以上兩種情形下,訴訟時效期間顯然都無法從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3、受害人治療終結之日。
治療終結是一個醫(yī)學概念,在臨床醫(yī)學上一般認為損傷后病理變化經臨床治療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復并維持穩(wěn)定的時期算是治療終結。針對每一個具體的損傷,什么情形、什么時間屬于治療終結,醫(yī)學上并沒有具體的規(guī)定,而法律上就更無此類規(guī)定了。因此,以治療終結之日起算時效期間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現實生活中有的以出院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康復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有的以傷殘評定之日作為治療終結之日。這樣一來,法院就很難認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原因是受害人主觀上不積極主張權利,還是客觀上不能主張權利。
4、傷殘評定之日。
傷殘評定之日雖然比較容易確定,但不是所有的事故受害人均需進行傷殘評定,還有很多明顯不構成傷殘、無需進行傷殘評定的案件。另外,有的受害人符合構成傷殘的條件,但卻不積極地進行傷殘評定,從而導致時效期間不能開始起算。
5、調解終結之日。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前很多人主張時效期間應從當事人收到調解終結書之次日起算。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條規(guī)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調解已不再是交管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必經程序,故其也不能作為訴訟時效起算的事實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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