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債清償構成不當得利有哪些構成條件
有以下幾個條件:
一、明知沒有債務而為清償: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如給付人明知無清償義務時,則不得請求返還。此在各國法典中均有明文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814條規定:“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而履行的給付,如果給付人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不得要求返還”。
《瑞士債務法》第63條第1款規定:“不存在債務而自愿支付的,只要能證明,就該債務發生了錯誤,可以請求返還已進行的支付”。就該規定,作反面解釋,即只要沒有錯誤(包括明知)不存在債務而自愿交付的,則不可以請求返還已進行的支付。《日本民法典》第705條規定:“作為債務清償而為給付者,如當時已知不存在該債務。則不得請求返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109條第4項規定:“為履行不存在的債而交付的金錢或者其他財產,請求返還財產的人知道債的不存在,則該財產不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80條第3項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于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給付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任意之給付,則因自己不合理之行為而產生的損失,法律自無保護之必要。因此非債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成立,給付人應消極地不知給付義務存在,亦即須基于錯誤而給付,其給付義務不存在之知與否,應以給付時為標準。在羅馬法上錯誤之給付以非出于過失為要件。關于錯誤羅馬法上區分事實上錯誤與法律上錯誤。按原則,僅以事實上的錯誤為限,至于法律上的錯誤,如繼承人因錯誤而未向受遺贈人扣足特留份,就不得作為無債清償的根據。但對未滿25歲的未成年人、婦女和士兵則特予優待,可以因法律上的錯誤而構成無債清償。史*寬先生則認為錯誤基于過失與否,其為事實上之錯誤抑或為法律上之錯誤,在所不問。給付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從而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須為自愿。《瑞士債務法》第63條規定須自愿支付。《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2165條亦規定為自愿清償。雖然明知無給付義務,但非自愿而為給付,則可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阿爾及利亞民法典》第143條第2款規定,除無行為能力人或因受脅迫為支付者外,付款方明知其無付款義務而為付款行為者,不得請求返還。對上述立法進行反面解釋,即若給付人雖明知無債務而為給付,但非出于自愿則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給付人明知無給付義務,并且自愿而為給付,一般不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給付人之無債、自愿給付若系以規避法律為目的損害第三人利益時,則仍可請求返還。對此日本大正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大審院判決謂:因避免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于給付時知其給付義務之存在,仍得請求返還。《瑞士債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依照債務執行或破產法的無債務支付的返還請求權,于此保留。
二、清償期未到而為清償:
在清償期屆滿前,債務并非不存在,只是債權人不得請求履行而已,因而債務人對未到期債務,因清償而給付時,債權人之受領給付,不僅存在法律上的原因,而且其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亦無受利益可言,因此,嚴格言之,對未到期債務的清償,并非非債清償。
但是,債權人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期屆至時止,其間對于該項給付之利用,事實上受有利益,此利益是否應作為中間利息返還于給付人。有兩種立法:一為有條件而返還,如《日本民法典》第706條但書規定,以債務人之清償出于錯誤,即不知未屆清償期為限,方可向債權人請求中間利息的返還。《澳門民法典》第470條第3款規定:“因可寬恕之錯誤而在債務到期前作出給付者,僅可請求返權債權人因債務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二為不予返還。如《德國民法典》第813條第2項規定:“定有期限的債務提前履行的,不得要求返還;不得要求償還提前清償期間的利息”。有學者認為,法律規定不允許返還的理由在于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而為清償之給付,系拋棄期限利益,此理由難謂充分,其一,期限有為債權人利益而設定,也有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定,在當為債權人利益而設定時,上述理由難以說明。其二,在期限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定的情況下,若債務人誤信已屆清償期而為給付,則又何謂其有拋棄期限利益的意思表示。筆者認為,法律之規定未屆清償期之給付,其中間利息不得返還之理由乃在于立法者的政策選擇,即避免法律關系趨于復雜。于此,筆者贊同《日本民法典》及《澳門民法典》之立法例。
三、訴訟時效屆滿后的債務清償:
關于訴訟時效屆滿后的效力,有三種立法主義,即實體權消滅主義、訴權消滅主義、抗辯權發生主義。但無論是采哪一種立法主義,“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已不存在法律債務,其間存在的只是自然債務。“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此等訴訟時效屆滿的債務,乃構成非債清償。對此等非債清償諸多國家立法規定不得要求返還。如《德國民法典》第222條規定:“為清償時效已經消滅的請求權而履行的給付,雖然不知時效已經消滅,也不得請求返還。義務人以合同予以承認或者提供擔保的,亦同”。《蒙古國民法典》第397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時效已屆滿的債務人為履行債務而移轉財產于他方當事人的,該債務人不當以無根據取得財產為由要求返還此等財產”。《瑞士債務法》第63條第2款則規定:“為已屆時效的債務而進行支付或為履行道德義務而進行給付的,返還請求權排除”。我國《民法通則》第138條則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1條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四、保障性非債清償:
保障性非債清償,是指對一些具有特定生活保障性的債的非債清償,雖構成不當得利,然立法者基于政策考量排除該不當得利的返還。如《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109條規定:“下列財產不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3)所發的工資和與工資等同的報酬、退休金、津貼、助學金、致人生命或健康損害的賠償金、贍養費和作為生活費發給公民的其他金錢,但其一方有不正當行為和存在計算錯誤時除外”。《蒙古國民法典》第397條規定:“……2、對智力成果多付的依后來失效的根據償付的稿酬、酬金,如果款項是在對方未發生計算錯誤和受償付人未進行不正當操縱的情況和自愿償付的,不得主張為無根據取得。3、返還多付的工資、養老金、撫恤金的條件和程序,依關于此等事項的法律之規定確定之。如果相應的法律未規定此等事項,則本條第2款的規定亦適用之”。
五、造成權利喪失的非債清償:
主觀的非債清償包括清償人誤將他人債務作為自己債務而為清償,由此債權人受領給付構成不當得利,清償人人(非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是如債權人因此受領給付而使其實有債權受到實質性損害的,則非債務人(給付人)對債權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排除。對此《日本民法典》第707條第1款規定:“非債務人因錯誤而清償債務,債權人善意毀滅證書、拋棄擔保或因時效喪失其債權時,清償人不得請求返還”。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不妨礙清償人對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2167條規定:“非債清償的收受人如果因為清償誠信地毀滅或廢止了其權源、放棄其債權擔保或聽任其對真正債務人的訴權失效,則他無返還的義務。在此等情形,進行非債清償的人只得對真正的債務人享有法律補救”。《阿爾及利亞民法典》第146條亦有此類似規定。
我國《澳門民法典》則將清償他人債務型非債清償區分“將他人債務認作本身債務而作之履行”與“誤認自己必須履行他人之債務而作之履行”,而分別規定不同的法律效果。對前者情形,第471條第1款規定:“一人因可寬恕之錯誤而將他人債務認作本身債務予以履行者,享有返還請求權,但債權人因不知悉作出給付之人之錯誤,以致以不再擁有債權憑證或債權擔保、任其權利時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債務人或保證人仍有償還能力時未行使其權利者除外。”第2款規定:“作出給付之人無返還請求權者,代位取得債權人之各項權利”。對于后者情形,該法典第472條規定:“一人因誤認自己必須履行某人之債務而為該人履行債務者,對債權人不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僅有權要求已獲解除債務之人返還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債權人在受領給付時明知該錯誤存在者除外”。對這兩種情形,法典對給付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對方當事人的態度是不同的,對前者以受給付人為原則,對后者以真債務人為原則。在給付人對受給付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法被排除的情況下,日本法與澳門法都規定了給付人得向真債務人追索,但其請求依據規定不同,日本法為行使追索權,澳門法為代位取得債權人之各項權利。
六、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清償:
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非債清償,各國立法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德國民法典》第814條規定:“給付系履行道德上義務,或者基于禮儀上的原因的,不得要求返還”。《瑞士債務法》第63條規定:“為履行道德義務而進行給付的,返還請求權排除”。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80條規定:“給付系履行道德上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2166條亦有規定:“如果清償是為履行某項被阻卻的債或道德義務作出的,不得承認返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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